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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駿閎指定辯護人 林庭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73、19412、19766、4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駿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平」之人(下稱「建平」)、綽號「阿麵」之人(下稱「阿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綽號之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與吳銘駿(經本院審結,綽號「阿駿」、「水哥」)、張瑋傑(經本院審結,綽號「淫蟲」)、柯家逸(經本院審結,綽號「小逸」)、「阿麵」、「甲男」,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許,由「建平」交付偽造發票人為江國盛所負責之瀚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及江國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A本票)予林駿閎,並將江國盛有早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03號,應予更正)「台北遠東香格里拉」(下稱遠企飯店)運動之習慣之訊息告知林駿閎後,委由林駿閎持之向江國盛索取財物。

(二)「甲男」於113年3月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林駿閎所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不詳,下稱A車),搭載林駿閎、「阿麵」,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出發,另由吳銘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張瑋傑、由柯家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D車),分別跟隨在A車前後附近,全程負責把風及監控,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林駿閎等人抵達遠企飯店外,待張瑋傑發現江國盛欲前往遠企飯店運動時,即通知林駿閎,林駿閎、「阿麵」、「甲男」(下合稱林駿閎等人)即上前向江國盛稱有公司債務問題,並共同以不法腕力將江國盛推入A車,將全罩式安全帽戴上江國盛頭上並上銬,驅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並於行駛至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將A車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林駿閎於B車上對江國盛出示本案偽造本票,並佯稱林駿閎之父親遭瀚柏公司投資詐騙、損失本金8,000萬元、亦未拿到談妥之獲利6,000萬元、江國盛必須負責,否則不讓江國盛下車云云,以此要求江國盛必須簽發1億4,000萬元之本票,江國盛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發面額3,000萬元、4,000萬元之本票各2紙(下合稱本案B本票)予林駿閎,林駿閎於取得本案B本票後,隨即將本案A本票撕毀。

(三)林駿閎取得本案B本票後,又對江國盛稱:「讓你撥打3通電話找人來保你,要找與我們有相同背景的人到場處理,我就放你回去。」等語,江國盛乃撥打電話予謝一全求援,林駿閎以江國盛之電話,在電話對話中要求謝一全攜帶3,000萬元現金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嗣後吳銘駿、張瑋傑、柯家逸(下合稱吳銘駿等3人)依上開原車輛分配方式,一併驅車隨同A車、B車移動至本案停車場,待謝一全至本案停車場後,吳銘駿等3人即依林駿閎指示離開本案停車場。謝一全在吳銘駿等3人離開後,將裝有600萬元現金之手提袋交付予林駿閎後,林駿閎隨即釋放江國盛,由謝一全攜同江國盛離開本案停車場。

二、案經江國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林駿閎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國盛(見他2667卷第179至1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7至430頁,本院訴緝卷第73至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一全(見偵19126卷第45至54、58頁,偵4188卷第672至673頁)、吳銘駿等3人(見偵19126卷第152至155、248頁,偵4188卷第73至79、82至83、126至129、668659至6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0至37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車、B車、C車、D車之車辨紀錄(含行車軌跡)、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查證相片(見他2667卷第67至112、117至119、125至128頁,偵19126卷第217至222頁,偵4188卷第245至2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認謝一全交付被告之物為600萬元現金及2,400萬元假鈔,謝一全則堅稱其所交付者為3,000萬元之現金,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看到謝一全拿400到600萬元,我沒看到3,000萬元,3,000萬元是謝一全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5至416、424至425頁),被告自承有自謝一全處拿到600萬元並分得52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111頁),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堪認謝一全交付被告者為600萬元現金,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分擔之行為,並不以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限,即使是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只須該行為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貢獻,亦屬之。又立法者鑑於近年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惟相關處罰規定,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稱本罪),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其法條用語「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與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二)人以上犯之」有別。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個人行動自由。而本罪之所以加重處罰,依其立法理由,係因「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蓋參與(集團)犯罪之成員愈多,犯罪更易實現。相較於僅一人單獨或二人共同犯罪,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立法理由未明示僅限於著手實行、完成行為之犯罪階段)對被害人法益構成危害之風險程度昇高。為遏止此種犯罪態樣,乃加重處罰。從而,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復有促成犯罪實現(或排除犯罪障礙)等昇高對被害人法益構成危害之風險程度之行為,縱未親自參與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計入本罪所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人數,始符本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麵」、「甲男」下車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有吳銘駿等3人分別駕駛C車、D車跟隨在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之A車、B車之前後附近,擔任把風及監控之工作,客觀上有促成犯罪實現及排除犯罪障礙等昇高對被害人法益構成危害之風險程度之行為,被告與「阿麵」、「甲男」、吳銘駿等3人自應就渠等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責。

(二)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在車上拿出本案A本票要我簽1億4,000萬元本票,我說跟我沒關係、我不簽,被告說不簽就不讓我下去尿尿,要我尿在寶特瓶裡,後來被告說如果我不簽,他就要把槍拿出來,沒辦法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1至412頁),後又改稱:被告坐在我左手邊,要我簽本案B本票,我拒絕後,被告叫坐在我右邊的人拿槍出來,右邊的人把槍交給被告,被告說今天不簽,我就把你埋掉,被告有上膛、拉槍鞘、用槍指著我,我不知道槍怎麼拿出來的,我簽好之後,我說我要尿尿,被告就拿個寶特瓶叫我尿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9至82頁),足見告訴人就簽發本案B本票時究竟有無看到槍枝、係於要求上廁所前或後而簽發,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而被告又一再否認有攜帶槍枝,本案亦未扣得任何槍枝,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堪認告訴人雖意思自由受有壓抑,但難以證明有受被告使用槍枝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命告訴人簽發B本票之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而非強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固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諭知上開罪名,且被告亦表示就上開罪名認罪(見本院訴緝卷第72、110頁),是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建平」、「阿麵」、「甲男」,就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被告與「阿麵」、「甲男」、吳銘駿等3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目的在於迫使告訴人簽發本案B本票,並以此使告訴人向謝一全求援以取得現金,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犯罪目的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就上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本案犯行,與本判決所認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為圖暴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因本案所獲之財產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開挖土機、須扶養父親、有2名子女但現不用扶養、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2頁)及其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於本案中分得520萬元(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手機,被告否認為本案所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又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堪認扣案手機並非使用於本案犯罪之手機,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本案用以聯絡之手機為IPHONE 8手機(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惟被告使用於本案之手機未據扣案,已不知原物之去向,亦不知是否仍存在,而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倘就該SIM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而一般人可輕易至市面上通信行或電信公司營業據點申辦上開業務,且縱使予以沒收,被告仍得輕易申請補發,是縱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及SIM卡,不僅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A本票,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A本票已於B車上撕毀(見本院訴緝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已事實上滅失而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B本票,未據扣案,被告供稱除交付其中1張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予謝一全,其餘已交付「建平」,均已非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謝一全攜帶600萬元現金及2,400萬元假鈔趕至上開停車場,佯與被告等人談判,並交付上開600萬元現金及2,400萬元假鈔予被告時,另有將告訴人上開簽發之本案B本票撕毀,要求告訴人另簽發面額8,000萬元、6,000萬元本票各1紙交付後始得離去,告訴人迫於被告等人前揭一連串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再簽發面額8,000萬元、6,000萬元本票各1紙交付被告後,即與謝一全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行為,辯稱:謝一全來了之後,我沒有再叫告訴人或謝一全簽發任何本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頁)。

(四)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謝一全跟我要離開前,謝一全在我面前簽了1億1,000萬元本票(見他2667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簽過本案B本票,沒有簽過其他本票,也沒人要我簽面額8,000萬元、6,0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5頁,本院訴緝卷第91至92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離開本案停車場前有簽發面額8,000萬元、6,000萬元本票各1紙並交付被告之事實,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恐嚇取財罪等罪相繩。

2.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均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