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忠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11、31798、36689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忠霖於民國113年5月初,由其友人王尚鵬介紹投資公司協助客戶入金、操作下載APP等工作,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塞德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外務專員」群組進行工作指派(群組成員有:郭忠霖暱稱為「羊」、「梅塞德斯」、「肉鬆」),經「梅塞德斯」指示郭忠霖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由「肉鬆」於群組內撥打群組通話指示郭忠霖交付款項。約定既定,郭忠霖與「梅塞德斯」、「肉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簡志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簡志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XX7股市精英團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等名義,陸續向簡志華佯稱:在源創投資平台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簡志華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梅塞德斯」即指示郭忠霖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之QRCode電子檔案,再由郭忠霖持之至超商列印後,依「梅塞德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簡志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簡志華而行使之。於得手後,郭忠霖復依「肉鬆」指示將款項置於小南門捷運站廁所內以丟包方式交付,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簡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忠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411卷【下稱偵31411卷】第247至24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31411卷第183至193、195至19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與源創國際客服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31411卷第89至96、221至22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現行條例)。於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現行條例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於本案中遭詐之金額為100萬元以上,參以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而同條修正後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梅塞德斯」、「肉鬆」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所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惟因未獲
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從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利用虛假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輾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明知己因涉案經檢警調查,卻多次未遵期到庭,致需耗費司法資源進行拘提、通緝,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現因案於監獄執行中、需扶養家人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66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一開始約定報酬是取款總額的1%,之後再慢慢調成2%,但我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查獲了等語(偵31411卷第12、248頁、本院訴緝卷第64頁),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及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31411卷第9頁),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其上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擔任車手、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郭忠霖 蓋有「創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及「陳明財」等印文及「陳明財」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廣博大樓會客室內 101萬元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31411卷第92頁) 此部分亦有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