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緝字第27號115年度聲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聲 請 人 許皓瑋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皓瑋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皓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許皓瑋(下均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下均稱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係因通緝始行拘捕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本案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本案前已於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並業由本院於115年5月14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三罪),另前揭羈押期間亦即將於115年6月14日屆滿,就此部分本院並已於上開審判期日請檢察官與被告就是否延長羈押當庭陳述意見(見本案卷第190頁)。
(二)再本案第一審程序雖已辯結並為終局判決,然被告於前開宣判期日到場聆聽判決時,業已當庭陳明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擬提出上訴之意旨(見本案卷第211頁),故可見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仍將持續進行而尚未確定。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即曾因逃匿而遭通緝共計六次,其中有三次通緝係於本案審理期間所發布(此外尚有一次係經拘提到案,因而未發布通緝),此亦足認被告係冀圖規避刑事訴訟程序,而有反覆逃亡之虞甚明,故本案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三)準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以及社會秩序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平衡,認對被告繼續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未消滅,故應予延長羈押(此部分已詳前述)。至被告雖於前揭審判期日(115年5月4日)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詳附件「停止羈押具保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惟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亦不符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要件,足認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件:「停止羈押具保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