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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09、3281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恩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許文龍(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為與通訊軟體暱稱「金老闆」(綽號「班長」)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7月間,基於發起、主持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許智翔(其為許文龍之子。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吳承恩(暱稱「唐僧」、「恩」)、林鴻鈞(暱稱「AI」。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許文龍直接、間接招募許智翔、黃笙堡(暱稱「堡」。已經本院判決有罪)、何蘊倫(暱稱「AllenHo」、「倫」,其為許文龍之重型機車車友。已經本院判決有罪)、謝謹宏(暱稱「牧師」、「宏」,其為許智翔之國中同學。

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吳承恩、林鴻鈞、楊辰儒(暱稱「博」,其為許智翔之國中同學。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張家綺(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由許智翔招募謝謹宏、楊辰儒,由吳承恩招募少年陳○○(暱稱Xtwo,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由林鴻鈞招募張家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吳承恩、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及陳○○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由許文龍擔任主持者,負責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向「金老闆」取得人頭帳戶、排班、提領部分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發放報酬及以通訊軟體「一路發(錢來也,」群組(下稱「一路發」群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吳承恩、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及陳○○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機手,負責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施用詐術。嗣許文龍、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吳承恩、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陳○○、「金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文龍自「金老闆」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料,再提供予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吳承恩、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機手,而由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機手,依該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二「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如附表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提領之人、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帳戶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許文龍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又附表二編號1、4、15、21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因未及提領或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致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未能得逞(許文龍、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吳承恩、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陳○○各人參與部分,如附表二「參與犯行之人」欄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承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吳承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9之被害人、共同被告許文龍、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證人陳○○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吳承恩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吳承恩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吳承恩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32810卷第29至65、67至71、99至10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42至247頁,卷二第214至222頁;本院訴緝卷第40、83頁),核與共同被告許文龍(見111偵32809卷第463至474、475至509、555至558;本院聲羈卷第43至5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450至456頁,卷二第411頁)、許智翔(見111偵32809卷第357至384、385至397、423至425頁;本院聲羈字第338號卷第53至5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402至406頁,卷二第411頁)、黃笙堡(見111偵32809卷第259至270、271至

310、337至33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78至184頁,卷二第198至213、412頁)、何蘊倫(見111他8219卷一第125至128頁;111偵32809卷第149至189、191至198、227至23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78至184頁,卷三第111至112頁)、謝謹宏(見111偵32809卷第47至58、59至88、115至11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27至334頁,卷二第412頁)、林鴻鈞(見111偵32810卷第125至159、161至164、199至20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42至247頁,卷二第224至227頁,卷三第111至112頁)、楊辰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111偵32810卷第209至2

40、241至251、655至65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27至334頁,卷二第412頁)、共同被告張家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27至334頁,卷二第84、412頁)、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32811卷第29至45、47至60、61至74、185至18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路發」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取款影像截圖、被告何蘊倫與陳○○(暱稱「小奕」)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witter帳戶頁面翻拍照片(見111他8219卷一第39至45、55至63、65至75、119至123、229至254頁)、與暱稱「心儀 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許智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他8219卷二第493至495、503至507頁)、共同被告許文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2809卷第429至443、451至459頁)、取款影像截圖(見111偵32810卷第409至502頁)、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相關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吳承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承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吳承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吳承恩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歷經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吳承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又前述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後段移列為第2項,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吳承恩就附表二編號6至8、11及1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然未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載),而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⑴被告吳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吳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吳承恩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吳承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吳承恩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吳承恩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承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部分⑴被告吳承恩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修正未涉被告吳承恩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至刪除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均無較修正前不利被告吳承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承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此

觀憲法第170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該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後,因增訂第2項,故修正前該條第2項移列至第3項,並酌為文字修正為「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無不同)。然查,被告吳承恩係00年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尚未成年,是陳○○於案發時雖為17歲之少年,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被告吳承恩招募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無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法律適用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

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吳承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關於其所涉部分中,首

次施用詐術者為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吳承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吳承恩所犯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被告吳承恩嗣後另犯其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㈢罪名

核被告吳承恩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8、11及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吳承恩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各與附表二編號6至8、11、12「參與犯行之人」欄所示之人、「金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吳承恩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二編號6至8、11所示

被害人各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或轉帳,是就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⒉被告吳承恩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吳承恩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吳承恩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然該部分與前述被告吳承恩就附表二編號6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上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吳承恩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40、45頁),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吳承恩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吳承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吳承恩所犯上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承恩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恩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參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損害附表二編號6至8、11、12所示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吳承恩坦承犯行,且被告吳承恩與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及部分賠償如附表三「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並被告吳承恩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吳承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被告吳承恩擔任機手,犯罪情節較居於本案犯行主導地位之共同被告許文龍為輕)、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暨被告吳承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承恩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承恩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此外,被告吳承恩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原則上於被告吳承恩參與犯行之情形

,係由其分得詐欺金額之7成、被告許文龍分得1成及「金老闆」分得2成;例外情形,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由被告吳承恩與共同被告楊辰儒平分原應由前者分得之7成(即各3成5),暨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由被告吳承恩與共同被告謝謹宏平分原應由前者分得之7成(即各3成5)等情,此業據被告吳承恩及共同被告許文龍、謝謹宏、楊辰儒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51至452頁,卷二第215、413至414、418頁)。從而,被告吳承恩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

⒉因被告吳承恩已與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李啟賓成立調解並

已部分賠償4,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5「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此有附表三編號5「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而就上開經調解所賠償金額在被告吳承恩犯罪所得範圍內之數額部分,可認該數額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啟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吳承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吳承恩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5,600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4,000元予該編號之被害人,故就該4,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元,加上被告吳承恩就附表二編號6至8、11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1萬5,500元、12萬6,000元、1,575元及4,200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載),共計24萬8,875元,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二編號6至8、11、12之詐欺金額中約定由「金老闆」分

得部分,衡情應已轉交「金老闆」持有。而該等洗錢財物既皆非屬被告吳承恩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承恩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吳承恩終局保有該等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吳承恩宣告沒收上開已轉交「金老闆」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吳承恩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被告吳承恩遭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相關證據卷頁 1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他8219卷一第77至87頁) 2 朱伯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他8219卷一第89至92頁) 3 洪偉倫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他8219卷一第93至96頁) 4 沈鋒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他8219卷一第97至100頁) 5 王峻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他8219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7至149頁) 6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11他8219卷一第103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31至144頁) 7 杜冠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一第111至112頁) 8 余文清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警聲搜1501卷第361頁) 9 王煥蔚名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2810卷第534至536頁) 10 高群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2810卷第545至652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提領之人、時間、帳戶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參與犯行之人 相關證據卷頁 1 謝承佑(提出告訴) 黃笙堡於111年4月9日前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球兒(@queen0402baby)」、LINE暱稱「X_baby」,對謝承佑佯稱只需支付車馬費,即可一同拍攝性愛影片云云 111年4月9日下午5時44分/ 2,50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本案起訴前未及提領(嗣於112年10月間方遭不詳之人提領,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3頁。惟此提領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謝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03至104頁) ⑵暱稱「球兒(@queen0402baby)」之Twitter頁面、謝承佑與暱稱「X_baby」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105至107頁) 2 劉奎佑(提出告訴) 許智翔於111年1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LINE暱稱「你的寶寶<3」,對劉奎佑佯稱只需支付車費、服務費,即可約炮云云 ⑴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20分/ 3,100元 ⑵111年2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 1萬1,085元 ⑶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 1萬元 ⑷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2,980元 ⑸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22分許/ 1萬6,000元 ⑹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38分許/ 1萬6,000元 ⑺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許/ 2萬元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2月19日晚間11時32分許/ 3萬8,000元(內含劉奎佑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100元) ⑵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21分許/ 3萬9,000元(內含劉奎佑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萬1,085元及1萬元) ⑶111年2月21日晚間9時2分許/ 1萬3,000元(內含劉奎佑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980元) ⑷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26分許/ 2萬5,000元(內含劉奎佑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萬6,000元) ⑸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41分許/ 2萬3,000元(內含劉奎佑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萬6,000元) 朱伯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許文龍/ 111年2月21日上午6時35分許/ 第二層帳戶/ 6萬元(內含劉奎佑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3,100元、1萬1,085元及1萬元) ⑵許文龍/ 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 第二層帳戶/ 6萬元(內含劉奎佑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2,980元、1萬6,000元及1萬6,000元) ⑶許文龍/ 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46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5,000元(內含劉奎佑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萬元) 許智翔 許文龍 ⑴證人劉奎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43至45頁) ⑵劉奎佑與暱稱「你的寶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49至57頁) 3 蔡宗憲(提出告訴) 許智翔於111年2月22日前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林倪兒」、LINE暱稱「你的寶寶(ID:10cherry10)」,對蔡宗憲佯稱可提供性交易、積欠高利貸需要協助云云 ⑴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 4,000元 ⑵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54分許/ 1萬5,000元 ⑶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1分許/ 5,000元 ⑷111年2月28日晚間8時58分許/ 3萬元 ⑸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1萬8,000元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26分許/ 2萬5,000元(內含蔡宗憲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4,000元) 朱伯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許文龍/ 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 第二層帳戶/ 6萬元(內含蔡宗憲遭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4,000元) ⑵許文龍/ 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蔡宗憲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萬5,000元) ⑶許文龍/ 111年2月27日凌晨6時21分許/ 第一層帳戶/ 8,000元(內含蔡宗憲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000元) ⑷許文龍/ 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9、10及12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2萬元及1萬2,000元(內含蔡宗憲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及1萬8,000元) (起訴書記載:部分款項先轉至王峻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文龍提領等語,容有誤會) 許智翔 許文龍 ⑴證人蔡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61至64頁) ⑵銀行交易明細單據(見111他8219卷二第65至69頁) 111年3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 1萬元 朱伯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龍/ 111年3月5日晚間6時45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蔡宗憲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萬元) ⑴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1分許/ 3萬元 ⑵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11分許/ 1萬元 ⑶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沈鋒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 3萬5,000元(內含蔡宗憲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 王峻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 第一層帳戶/ 6萬元(內含蔡宗憲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及1萬元)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3月16日上午6時48分許/ 第二層帳戶/ 6萬元(內含蔡宗憲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3萬元)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 5,000元 王峻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 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帳戶 (起訴書記載:蔡宗憲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000元,嗣由許文龍自第一層帳戶提領等語,容有誤會) ⑴111年4月7日晚間7時23分許/ 3萬元 ⑵111年4月8日凌晨0時2分許/ 3萬元 ⑶111年4月8日凌晨0時7分許/ 3萬元 ⑷111年4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3萬元 ⑸111年4月9日下午4時9分許/ 3萬元 ⑹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31分許/ 3萬元 ⑺111年5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 1萬5,000元 余文清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上午9時2分許/ 第一層帳戶/ 8萬9,000元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10日晚間9時33分許/ 第一層帳戶/ 6萬500元 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元(內含蔡宗憲轉匯至第一層帳戶金額中之500元) 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 第一層帳戶/ 3萬元 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5,000元 4 廖柏榮(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花花(@huihui8577)」,對廖柏榮佯稱可支付車資相約吃飯云云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59分許/ 2,500元 王峻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47至149頁) 許文龍 ⑴證人廖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3至34頁) ⑵廖柏榮之轉帳紀錄截圖、廖柏榮與暱稱「花花(@huihui8577)」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39至42頁) 5 葉佳政(提出告訴) 楊辰儒於111年1月16日前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小雪(@snowgirl520)」、LINE(ID:snowbaebae)」,對葉佳政佯稱可提供伴遊及性服務云云 ⑴111年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 2,200元 ⑵111年1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 4,500元 洪偉倫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龍/ 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葉佳政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200元及4,500元) 楊辰儒 許文龍 ⑴證人葉佳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8至19頁) ⑵葉佳政與暱稱「小雪(@snowgirl520)」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之翻拍照片(見111他8219卷二第24至28頁) 6 湯孟達 (提出告訴) 吳承恩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晏(@yan_xuan1997【起訴書誤載為yan_wuan1997,應予更正】)」、LINE,對湯孟達佯稱父親車禍、積欠賭債而請求借款云云 ⑴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28分許/ 5萬元 ⑵111年1月10日晚間11時54分許/ 5萬元 ⑶111年1月11日0時4分許/ 1萬元 ⑷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 1萬元 ⑸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 5,000元 ⑹111年1月18日晚間8時52分許/ 5,000元 ⑺111年1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 1,000元 洪偉倫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許文龍/ 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39分許/ 第一層帳戶/ 5萬8,000元(內含湯孟達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萬元) ⑵許文龍/ 111年1月11日凌晨3時9分許/ 第一層帳戶/ 6萬元 ⑶許文龍/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元 ⑷許文龍/ 111年1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元(內含湯孟達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000元) ⑸許文龍/ 111年1月18日晚間10時21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5,000元(內含湯孟達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000元) ⑹許文龍/ 111年1月21日晚間7時1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6,000元(內含湯孟達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000元) 吳承恩 許文龍 ⑴證人湯孟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259至262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263至266頁) 111年2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 3萬4,000元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龍/ 111年2月11日晚間10時5分許/ 第一層帳戶/ 6萬元(內含湯孟達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萬4,000元) 7 游福昇 (提出告訴) 吳承恩於111年2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起,以Twitter暱稱「遇上麻煩 暫時不約(@yan_xuan1997【起訴書誤載為yan_wuan1997,應予更正】)」、LINE暱稱「璇(ID:00000000BABY)」,對游福昇佯稱名為陳晏璇,因車禍遭他人求償,且需繳交房租及父親醫藥費云云 ⑴111年2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 5萬元 ⑵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 5萬元 ⑶111年3月1日下午5時許/ 2萬元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許文龍/ 111年2月28日晚間11時22分許/ 第一層帳戶/ 6萬元(內含游福昇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萬元) ⑵許文龍/ 111年3月1日下午5時6、7、8及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2,000元(內含游福昇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萬元及2萬元) 吳承恩 許文龍 ⑴證人游福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275至276頁) ⑵游福昇與暱稱「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Twitter暱稱「遇上麻煩 暫時不約」之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279至280頁) ⑴111年3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 5萬元 ⑵111年3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元 朱伯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許文龍/ 111年3月2日晚間8時34、36及37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2萬元及1萬3,000元(內含游福昇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萬元) ⑵許文龍/ 111年3月6日凌晨3時33許/ 第一層帳戶/ 1萬8,000元(內含游福昇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萬元) 8 陳永維 (提出告訴) 楊辰儒、吳承恩於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應予更正),以Twitter暱稱「小雪(@snowgirl520)」、LINE暱稱「璇(ID:00000000BABY)」,對陳永維佯稱公司出事需要借款云云 ⑴111年3月12日上午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 3,500元 ⑵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 1,000元 沈鋒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龍/ 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 第一層帳戶/ 3萬7,000元(內含陳永維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500元及1,000元) 楊辰儒 吳承恩 許文龍 ⑴證人陳永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289至29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陳永維與暱稱「小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301至308頁) 9 許凱衢 (未提告) 楊辰儒於111年2月11日前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小雪(@snowgirl520)」、LINE,對許凱衢佯稱名為小琪,付費或代墊車資即可約會云云 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 4,000元 高群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2月14日凌晨1時46分許/ 第一層帳戶/ 9,860元(內含許凱衢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4,000元) 楊辰儒 許文龍 ⑴證人許楷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95至199頁) ⑵許楷衢與暱稱「小雪」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213至221頁) 111年2月15日晚間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應予更正)/ 1,000元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龍/ 111年2月15日晚間11時34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許凱衢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000元) 10 莊桓亦(提出告訴) 黃笙堡於111年3月13日晚間7時18分起,以Twitter暱稱「曉萱(@XIAO_BABY0818)」、LINE暱稱「X_baby」,對莊桓亦佯稱可碰面援交云云 111年3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 2,700元 沈鋒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龍/ 111年3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 第一層帳戶/ 6萬元(內含莊桓亦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700元)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莊桓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69至171頁) ⑵莊桓亦與暱稱「曉萱」、「X_bab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181至185頁) 11 林啟佑(提出告訴) 謝謹宏、吳承恩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起,以Twitter(@Eev1023Adam)、LINE暱稱「璇(ID:00000000BABY)」(起訴書贅載「Instagram(yanxuan0911)」,應予刪除),對林啟佑佯稱可繳費參加派對、私約援交云云 ⑴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 7,000元 ⑵111年1月21日晚間6時27分許/ 5,000元 洪偉倫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1月21日晚間7時1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6,000元(內含林啟佑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7,000元及5,000元) 謝謹宏 吳承恩 許文龍 ⑴證人林啟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41至144頁) ⑵林啟祐與暱稱「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153至157頁) 12 李啟賓(提出告訴) 吳承恩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冰冰(@bingbing662)」、LINE暱稱「璇(ID:00000000BABY)」,對李啟賓佯稱可繳費參加聯誼活動云云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21分許/ 8,000元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龍/ 111年2月14日晚間9時43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李啟賓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8,000元) 吳承恩 許文龍 ⑴證人李啟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24至127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暱稱「冰冰(@bingbing662)」之Twittter頁面、暱稱「璇」之LINE頁面、李啟賓與該等暱稱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111他8219卷二第134至138頁) 13 江岳霖(提出告訴) 何蘊倫指導陳○○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對江岳霖佯稱代墊車資可碰面云云 111年4月7日下午5時6分許/ 1,40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江岳霖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400元) 何蘊倫 許文龍 陳○○ ⑴證人江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45至347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1他8219卷二第351頁) 14 朱毅哲(提出告訴) 何蘊倫指導陳○○於111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起,以Twitter暱稱「小恬(@is520is)」,對朱毅哲佯稱代墊車資可碰面云云 111年3月18日下午6時52分許/ 2,980元 王煥蔚名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3月19日上午8時17分許/ 第一層帳戶/ 5萬元(內含朱毅哲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980元) 何蘊倫 許文龍 陳○○ ⑴證人朱毅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12至113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朱毅哲與暱稱「小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119至122頁) 15 鄭人祐(提出告訴) 何蘊倫指導陳○○於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26分起,以Twitter暱稱「小恬(@is520is)」,對鄭人祐佯稱可碰面援交云云 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26分許/ 2,16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本案起訴前未及提領(嗣於112年10月間方遭不詳之人提領,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3頁。惟此提領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何蘊倫 許文龍 陳○○ ⑴證人鄭人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27至328頁) ⑵鄭人祐與暱稱「小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333至335頁) 16 余宗南(提出告訴) 黃笙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LINE暱稱「X_baby」,對余宗南佯稱可付車資以碰面援交云云 111年4月8日晚間9時許/ 2,64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余宗南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640元)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余宗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93至395頁) ⑵余宗南與暱稱「X_bab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401至403頁) 17 劉家翔 (未提告) 黃笙堡於111年4月4日上午8時許起,以Twitter暱稱曉萱(@XIAO_BABY0818【起訴書誤載為@Xiao_0818,應予更正】)、LINE暱稱「X_baby」,對劉家翔佯稱可付車資、旅館費等以碰面援交云云 ⑴111年4月7日晚間6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 1,650元 ⑵111年4月8日晚間9時18分許/ 1,50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劉家翔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650元)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劉家翔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500元)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劉家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282卷二第277至280頁) ⑵劉家翔與暱稱「曉萱」、「X_bab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3282卷二第287至290頁) 18 黃嘉偉(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告」,應予更正】 林鴻鈞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米雅(@MiaMia5544)」,對黃嘉偉佯稱代墊車資即可伴遊云云 111年4月7日晚間8時56分許/ 2,98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黃嘉偉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980元) 林鴻鈞 許文龍 ⑴證人黃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至5頁) 19 蔡武軒(提出告訴) 謝謹宏於111年3月23日上午0時34分起,以Twitter暱稱「我是小可愛(@iamcute0830)」、LINE暱稱「泥的小寶貝(ID:love1203y)」,對蔡武軒佯稱可代墊車資以從事性交易云云 111年4月8日晚間6時21分許/ 3,015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蔡武軒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015元) 謝謹宏 許文龍 ⑴證人蔡武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75至378頁) ⑵蔡武軒與暱稱「我是小可愛」、「泥的小寶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383至384頁) 20 陳佳昇(提出告訴) 何蘊倫指導陳○○於111年4月7日晚間7時48分起,以Twitter暱稱「小恬(@is520is)」,對鄭人祐佯稱可支付車資以約會云云 111年4月7日晚間9時27分許/ 2,98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陳佳昇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980元) 何蘊倫 許文龍 陳○○ ⑴證人陳佳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63至366頁) ⑵陳佳昇與暱稱「小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見111他8219卷二第371至373頁) 21 周育宏(提出告訴) 黃笙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LINE暱稱「X_baby」,對周育宏佯稱可代墊車資以作陪云云 111年4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 2,60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本案起訴前未及提領(嗣於112年10月間方遭不詳之人提領,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3頁。惟此提領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周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405至408頁) ⑵暱稱「X_baby」之LINE頁面、網路銀行帳戶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413頁) 22 許震宇(提出告訴) 林鴻鈞於111年4月7日晚間7時許起,以Twitter,對許震宇佯稱可代墊車資以相約見面云云 111年4月7日晚間10時7分許/ 2,98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許震宇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980元) 林鴻鈞 許文龍 ⑴證人許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87至189頁) 23 賴冠融(提出告訴) 何蘊倫指導陳○○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對賴冠融佯稱可代墊車資以見面云云 111年4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 2,16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賴冠融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160元) 何蘊倫 許文龍 陳○○ ⑴證人賴冠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91至93頁) 24 鄧心岳(提出告訴) 黃笙堡於111年4月5日某時起,以Twitter、LINE,對鄧心岳佯稱可代墊車資以約會見面云云 111年4月7日晚間9時26分許/ 1,49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鄧心岳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490元)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鄧心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83至85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87頁) 25 翁翊庭 (未提告) 謝謹宏於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15分許起,以Twitter暱稱「我是小可愛(@iamcute0830)」、LINE(ID:love1203y),對翁翊庭佯稱可代墊車資一同出遊拍攝影片云云 111年4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 3,50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翁翊庭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500元) 謝謹宏 許文龍 ⑴證人翁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翁翊庭與暱稱「我是小可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313至314、322至324頁) 26 黃承皓(提出告訴) 何蘊倫指導陳○○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起,以Twitter,對黃承皓佯稱可代墊車資以見面約會云云 111年4月8日晚間6時38分許/ 2,70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黃承皓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700元) 何蘊倫 許文龍 陳○○ ⑴證人黃承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225至22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229頁) 27 黃聖聰(提出告訴) 黃笙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起,以Twitter、LINE暱稱「X_baby」,對黃聖聰佯稱可代墊車資以約會見面云云 111年4月10日晚間6時59分許/ 1,200元 杜冠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10日晚間8時43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2,000元(內含黃聖聰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200元)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黃聖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233至235頁) ⑵黃聖聰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239至243頁) 28 林志翰(提出告訴) 黃笙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對林志翰佯稱可匯款保留聯誼名額云云 111年4月10日晚間11時2分許/ 2,000元 杜冠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 第一層帳戶/ 2,000元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林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53至35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361頁) 29 陳致齊 (提出告訴) 許智翔、張家綺於110年11月6日前某時起,以Twitter、LINE暱稱「你的寶寶」,由許智翔繕打文字訊息、張家綺通話,對陳致齊佯稱可提供性交易、伴遊云云 110年11月6日晚間10時26分許/ 5,000元 朱伯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6日晚間10時41分許/ 5,000元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致齊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5,000元,嗣於110年11月7日上午6時4分許,經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號之不詳帳戶) 許智翔 張家綺 許文龍 ⑴證人陳致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467至469頁) ⑵陳致齊與暱稱「你的寶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471至481頁)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參與犯行之被告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計算依據) 調解、和解情形 繳交犯罪所得情形 證據卷頁 1 (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 湯孟達 16萬5,000元 【計算式: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1,000元+3萬4,000元】 吳承恩 11萬5,500元 (詐欺金額之7成) 許文龍 1萬6,50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賠償8萬元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27至528頁) 2 (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 游福昇 18萬元 【計算式:5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1萬元】 吳承恩 12萬6,000元 (詐欺金額之7成) 許文龍 1萬8,00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賠償9萬元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33至534頁) 3 (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 陳永維 4,500元 【計算式:3,500元+1,000元】 楊辰儒 1,575元 (詐欺金額之3成5) 已賠償4,500元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617至618頁) 吳承恩 1,575元 (詐欺金額之3成5) 許文龍 45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4 (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 林啟佑 1萬2,000元 【計算式:7,000元+5,000元】 謝謹宏 4,200元 (詐欺金額之3成5)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78頁) 吳承恩 4,200元 (詐欺金額之3成5) 許文龍 1,20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5 (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李啟賓 8,000元 吳承恩 5,600元 (詐欺金額之7成) 已賠償4,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601至602頁,卷二第333頁) 許文龍 80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吳承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吳承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8部分 吳承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吳承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吳承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