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峻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利威(由本院通緝中)、林峻葳、吳嘉齡(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下稱黃利威等3人)分別於民國111年7、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峻葳將其所個人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黃利威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利威等3人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
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迨金融帳戶賣家(下稱車主)到達指定地點後,復由黃利威指示林峻葳、吳嘉齡等2人前去將車主帶往旅館看管,林峻葳負責買餐點、吳嘉齡則收取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復拍攝車主手持證件之照片,交付予黃利威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如車主有預支報酬之需求,亦由吳嘉齡負責將報酬交付予車主。嗣黃利威驗證金融帳戶可用後,復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阿虎」取走帳戶,做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用。
㈡張啓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網際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於111年8月1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林峻葳,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利威、林峻葳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林峻葳、張啓文入住810號房。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蔡亞志等1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張啓文之帳戶內。
㈣前開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因警方於網路巡邏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招募金融帳戶訊息,遂喬裝為車主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優美旅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志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峻葳固坦承有交付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7、8月時我去賣帳戶,後來就被他們控管,從7月初到8月19日我跟其他車主住在一起,黃利威是看管我們的人,「李志力」問我能不能留久一點,我的帳戶會在後面一點使用,他會給我一點錢,當時我只是想拿到賣簿子的錢,我沒有幫他們做事等語。經查:
㈠Telegram暱稱「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迨金融帳戶賣家(即車主)到達指定地點後,復由黃利威指示吳嘉齡前去將車主帶往旅館看管,並收取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復拍攝車主手持證件之照片,交付予黃利威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如車主有預支報酬之需求,亦由吳嘉齡負責將報酬交付予車主。嗣黃利威驗證金融帳戶可用後,復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阿虎」取走帳戶,做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用。另被告亦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二),下稱原訴卷(二),第65至66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利威、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7號卷(一),下稱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41至47頁、第69至71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6頁、第201至204頁、第225至229頁、第233至23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8至74頁),並有iPad mini 5平板電腦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吳嘉齡與林若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171至175頁)及同案被告黃利威所有之扣案物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為檢察官及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5至6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參,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3關於告訴人黃仕杰部分,雖記載其曾匯款2次至如附表一編號8之同案被告張啓文之帳戶,然經本院核對告訴人黃仕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同案被告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7頁正面、第38頁反面),告訴人黃仕杰於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匯出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非匯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同案被告張啓文之帳戶,此部分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接應由警方喬裝之販賣帳
戶之人,並負責看管同案被告張啓文等情,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啓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111年8月1日在FB上看到有人在招募工作,我與暱稱「唐陽」之人連絡後,他說配合提供帳戶5至7天的話,就有32萬元報酬,所以我在同年8月10日從新竹搭車至臺北「紅蘋果商務旅社」,我把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利威,他幫我拍照和說明工作行程,我被分配和林峻葳住在一起,後來又陸續換了2間飯店,在飯店的時候,如果我要離開房間的話,黃利威和林峻葳就會問我要幹嘛,如果真的有必要出門也一定要他們陪同,我被要求留置在飯店,不能隨意出門,黃利威說不可能讓我一個人出去怕我跑掉,實際上我都沒有出去過,111年8月19日下午6時,我在優美旅館810號房內,當時和我在一起的還有林峻葳和黃利威,他們就是看管我的人,我先前還去過3間飯店,換飯店的過程中,一定有人跟著我,我的手機每天早上9點會被收走,直到下午5點後才會還給我,我有被看管的感覺,我必須得到許可才能出入,林峻葳會負責買三餐,但抽煙或其他零食只能自費請林峻葳從外面幫我帶,我有問林峻葳可否自己出去買東西,他說不行,黃利威和林峻葳還有要求我不要和朋友連絡,他們會負責處理吃、住事宜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63至66頁、第219至222頁;本院原訴卷(三)第13至28頁)。
⒉由上揭證人張啓文之證述可知,其於111年8月10日自新竹
北上出賣帳戶,黃利威負責收受其帳戶相關資料、協助拍攝證件照片,被告則與其同住,被告於同住期間會負責買三餐並與黃利威一同處理住宿事宜,被告與黃利威要求證人張啓文不得單獨外出及與朋友聯絡,如一定要外出則需有人陪同,此外,證人張啓文之手機於每天早上9點至下午5點會被沒收不得使用,足認被告張啓文係處於被看管之情況下,而無法任意離開飯店或與他人聯繫,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幫詐欺集團買飯、跑腿以及帶要賣帳戶的人上來,我是從8月初開始成為詐欺集團的一員,出售帳戶的人會被看管在旅館房內,不能隨意進出,手機白天會被收走,之後就會還給我們,黃利威就是負責驗證帳戶的人,張啓文是來賣帳戶的,我負責去樓下帶要來賣帳戶的人,吃住的費用是由詐欺集團提供,通常是「阿文」或「老虎」來收簿時,順便拿公款過來,或是黃利威會把公款給我等情相符(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51至59頁)。⒊基此,被告並非單純交付帳戶之車主,其所負責之工作包
含接應車主,負責車主起居飲食、跑腿等,且車主如欲外出,皆須徵得被告同意及陪同,顯見被告確係管理者無訛。再者,同案被告黃利威會將詐欺集團上游交付的公款,交給被告處理,業經被告陳述如前,足見被告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利威接觸,並收受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金錢,用以支付旅館住宿及餐食費用,此顯與單純提供帳戶之車主張啓文從未支付旅館費用之情形大相逕庭。又果若被告並非負責看管車主、安排車主食宿之人,其焉有可能無須徵求任何人同意即將員警偽裝之販賣帳戶者帶至旅館住宿,由此益證被告確係負責看管車主之人。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1年8月19日被查獲後,「李志力」
又連絡他,才加入詐欺集團幫忙控管車主,在此之前其僅為販賣帳戶之人云云。然則,被告所辯顯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係於111年8月初開始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乙情相悖(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54頁);再者,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後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其不僅自承其為詐欺集團一員,負責打雜、跑腿、接應車主等工作,且對於集團內之分工知之甚詳,益證其於111年8月19日被員警查獲之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應看管車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㈣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而查,被告不否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金融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其及其他在場提供銀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⒊又本案被告身為提供銀行帳戶者之角色,且明知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帳戶係要從事詐欺、洗錢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人頭帳戶收購、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層轉款項等各分層成員,以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自不能推諉不知,然被告既有此認識,竟仍依黃利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應車主、看管車主張啓文、安排食宿等,則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要屬無疑。
⒋再者,縱使被告非親自實行詐取財物或層轉詐欺款項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人,然若未能取得人頭帳戶或帳戶無法使用,則將無法收取詐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亦無法將款項轉出,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以確保取得犯罪成果,是被告前開蒐集金融帳戶、控管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以前開分工,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完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且為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角色,屬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徒憑己見,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要屬無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故不論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無減刑之適用,而無比較之必要。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據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電話、簡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接洽而施以詐術,依前揭說明,本案未符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後
數度指示其等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共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女兒(見本院訴緝卷第133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其於陳述在卷(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2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用之物
查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辯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無關,然其自陳該手機為詐欺集團收去作為網路銀行登錄使用(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30頁),自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㈢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提款卡為其私人之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緝卷第130頁),復無其餘證據足認該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本案所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志力」、「皮老闆」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乙節,先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無罪,惟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有罪,嗣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139至178頁)。是以,被告於前案中既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揆以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依法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此述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葳與黃利威、吳嘉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吳嘉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林若蘋、楊玉萍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網際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分別於111年8月16日、同年8月18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等3人,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等3人入住7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許勝仁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楊玉萍之帳戶內;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顏克峰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轉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四「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1、4所示吳嘉齡或林若蘋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林峻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利威、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之證述、附表三及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是去賣簿子的,我和其他車主住在一起,黃利威是看管我們的人,從7月初到8月19日我都沒有幫他們做事等語。經查:
㈠吳嘉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林若蘋、楊玉
萍分別於111年8月16日、同年8月18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等3人,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等3人入住7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許勝仁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楊玉萍之帳戶內;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顏克峰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轉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四「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吳嘉齡或林若蘋之帳戶內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5至66頁),並有附表三及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優美飯店是和林峻葳、
張啓文在房間內,上游「皮老闆」傳訊息叫我去樓下帶賣帳戶的人上來,我就叫林峻葳下去帶人,吳嘉齡原本也是賣帳戶的人,後來老闆李志力覺得女生那邊需要有人控管,所以就吸收他成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其他女生車主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43、45頁);同案被告吳嘉齡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看過林峻葳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2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若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林峻葳,我只認識吳嘉齡,在飯店時我沒有看過吳嘉齡與其他人交談,也沒看過有男生來找吳嘉齡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8頁、第50至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被查獲之前,我沒有見過林峻葳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53頁)。互核上揭同案被告黃利威、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之陳述可知,本案犯罪集團將男車主及女車主分別管理,被告負責看管男車主,並不會和看管女車主之同案被告吳嘉齡、抑或女車主即同案被告林若蘋、楊玉萍有所接觸,亦不負責收取女生部分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或拍攝女車主手持證件之照片,足認被告就同案被告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部分,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分擔;又依被告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前開所述,其3人根本不認識被告,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案被告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部分有何聯繫、討論或分工,益證被告就同案被告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涉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等人關於附表三及四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舒雯、陳慧玲、盧祐涵、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編號 被告 金融帳號 1 吳嘉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若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玉萍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峻葳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啓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亞志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虛擬貨幣相關文章,並提供手機軟體GEX供閱覽文章之人下載,復於軟體內指示使用者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嗣蔡亞志於111年6月間,閱覽上開文章後陷於錯誤,誤認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遂依文章內教學下載手機軟體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890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亞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蔡亞志與LINE暱稱「GEXT-Tina」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軟體GEX操作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至40頁) 3.告訴人蔡亞志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二第5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仕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老師」向黃仕杰佯稱:跟著他投資保證每日獲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等語,致黃仕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仕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71至83頁) 2.告訴人黃仕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正面) 3.告訴人黃仕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7頁正面)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駱福霖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向駱福霖佯稱:可以請專員代操買賣股票賺錢等語,致駱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駱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2至114、139至140頁) 2.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5頁) 3.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景順證券APP操作介面及LINE群組「華興尊享VIP內部交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6至117頁) 4.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永豐銀行111年8月19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4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李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雅舒」主動加李淑娥為好友,對其佯稱:使用「景順證券」APP並跟著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淑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0至151頁) 2.告訴人李淑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3至155頁) 3.告訴人李淑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7日、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0頁) 4.告訴人李淑娥與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4至169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8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5 王靖欣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MK學當沖」、「劉詩蘊」向王靖欣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衝浪」並下載「隆德」APP,有投資老師分享、可以快速獲利等語,致王靖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靖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77至182頁) 2.告訴人王靖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211至219頁) 3.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隆德」APP截圖1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20至229頁) 4.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7887卷二第230至233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1萬元 6 沈嘉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靖敏」向沈嘉信佯稱:下載「GEX」APP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沈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沈嘉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47至250頁) 2.告訴人沈嘉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81至282頁) 3.告訴人沈嘉信與LINE暱稱「靖敏」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3至305頁) 4.告訴人沈嘉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27887卷二第313至31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7 周呈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Catline」向周呈洋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呈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呈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3至324頁) 2.告訴人周呈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5頁) 3.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邱子成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向邱子成佯稱:下載「幣安」、「Binance 幣安」、「Wallet」、「GEX」、「OKX」、「WhaleFin」等軟體,可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邱子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73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子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0至334頁) 2.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臉書帳號「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之個人資訊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5至347頁) 3.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111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0頁) 4.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8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紀俊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怡琪」向紀俊瑋佯稱:推薦股票有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獲利機會等語,致紀俊瑋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65至366頁) 2.告訴人紀俊瑋提供之111年8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3頁) 3.告訴人紀俊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5至37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曹又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以LINE暱稱「Aida」向曹又升佯稱:下載軟體後,跟著LINE暱稱「百勝 黃書雯」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又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網路轉帳3萬4,000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曹又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01至411頁) 2.告訴人曹又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2至15頁) 3.告訴人曹又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介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6至2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郭素珠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郭素珠佯稱:可以至www.ybniuo.com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28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郭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26至428頁) 2.告訴人郭素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54頁) 3.告訴人郭素珠與暱稱「陳詩詩/副理」、「隆德客服官方帳號」、「林家泓」、「Ssuny呂雄」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新竹地檢112偵2429卷第22至5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曾永炎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詩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向曾永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37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永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5至466頁) 2.告訴人曾永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7至484頁) 3.告訴人曾永炎提供之凱基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93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害金額總計598萬3,890元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勝仁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佯裝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許勝仁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定期定額捐款等語,致告訴人許勝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01至403、427至428頁) 2.告訴人許勝仁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一第419頁) 3.告訴人許勝仁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23頁) 2 林玉雪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佯裝集好飯店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林玉雪佯稱:資料填輸錯誤變成團體住宿費用,如欲刷退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玉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玉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41至445頁) 2.告訴人林玉雪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一第453頁) 3.告訴人林玉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487頁) 4.告訴人林玉雪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92至493頁) 5.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0月28日一南崁字第00085號函暨楊玉萍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13263卷第37至49、58、61頁)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3 謝喬均 (未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自稱「王雨晴」而以簡訊及書面方式聯繫被害人謝喬均,佯稱:可以下載高盛集團APP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謝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400萬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500至502頁) 2.被害人謝喬均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111年9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516頁) 3.被害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31至34頁) 4.被告楊玉萍第一銀行客戶申登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25、29頁) 被害金額總計412萬9,963元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顏克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顏克峰佯稱:加入報牌群組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至告訴人顏克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藍裕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被告吳嘉齡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顏克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顏克峰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23頁) 3.告訴人顏克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27至29頁) 4.藍裕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24580卷第13、17頁;士檢112偵2196卷第91頁) 5.吳嘉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24580卷第23至24頁) 2 劉新助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不詳方式向告訴人劉新助佯稱:知悉公司投資漏洞,可以匯款由伊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劉新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跨行轉帳30萬元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新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09至310頁) 2.告訴人劉新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29至334頁) 3.告訴人劉新助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8月2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35頁) 4.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79頁) 5.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3 呂國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以LINE暱稱「Amy依琳」向告訴人呂國廷佯稱:可以在美廉優品平台上開設商鋪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呂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53至355頁) 2.告訴人呂國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375至383頁) 3.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80頁) 4.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被害人匯款金額總計36萬5,000元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被告吳嘉齡、林若蘋帳戶金額總計38萬元附表五:被告林峻葳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alme Narzo 50i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峻葳 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155頁 2 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3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4 第一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峻葳) 同上 同上 5 新臺幣5萬2,700元 同上 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1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