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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第108號、第241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0日17時50分許為警拘提時止,加入成員包含許家豪、馬弘杰、少年李○彤(民國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郭○墐(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廖○碩(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桂林」、「陳新發」、「八方來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林建成(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得而知李○彤、郭○墐、廖○碩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許家豪、馬弘杰、「陳桂林」、「陳新發」、「八方來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八方來財」指示林建成於113年3月24日8時至9時4分間,至統一超商三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0樓)等處領取裝有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少年郭○墐,再由少年郭○墐轉交少年李○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少年李○彤則依「陳桂林」之指示,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交由少年郭○墐轉交予少年廖○碩,少年廖○碩再彙整予許家豪。許家豪旋於113年3月25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將獲取之上開贓款轉交付予馬弘杰,馬弘杰旋即依「陳新發」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許家豪、馬弘杰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林建成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林建成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G卷㈢第69、7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B卷第189頁,G卷第86頁),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除上述證據外,尚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之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如該編號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並遞交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僅依行為時(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規定有減刑之適用。是本案倘按行為時規定,被告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現行(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現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涉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於「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多次匯款之行為,暨車手即少年李○彤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次領取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所涉及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馬弘杰、少年李○彤、郭○墐、廖○碩、「陳桂林」、「陳新發」、「八方來財」,就事實欄二涉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二時間最早即涉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前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所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有依「八方來財」指示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少年郭○墐,已認定如前,然少年郭○墐於偵訊時供稱不知悉被告姓名,僅知悉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何必有我」(A卷第182頁),被告是否能自前揭接觸過程知悉少年郭○墐為未滿18歲之人,尚屬有疑,而被告與其他參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之少年李○彤、廖○碩間亦無接觸,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與前述少年共同實施,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現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遞交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不該;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事實欄一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均各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彌補舉措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55至68-1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外送,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G卷第87頁)之生活狀況(F卷㈡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多件詐欺相關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本案或得與該等案件合併定刑,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八方來財」聯繫,經其於準備程序時陳明(F卷第3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39至43頁)存卷可證,該手機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700元,經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F卷第3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許家豪、馬弘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