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胤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111年度偵字第2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胤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胤庭知悉張玲惠手中已持有「福田妙國」、「青潭花園公墓」、「北海天壇」等大量塔位,並無購入更多塔位或骨灰罐之需求,且張玲惠雖欲將上開塔位轉賣獲利,然並無買家欲購買張玲惠所持有之塔位,為獲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張玲惠佯稱買家已標到政府遷移無主墓之案子,需要張玲惠購買更多塔位轉賣給買家,用以安放無主墓等語,並交付其於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之名片予張玲惠,致張玲惠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予黃胤庭,黃胤庭則以「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為名義,開立日期不正確之「106年7月3日」統一發票予張玲惠,然黃胤庭收受上開款項後,未曾協助張玲惠賣出任何殯葬商品,即消失無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胤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48頁至第18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
第172頁至第17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玲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112偵4917卷二第125頁至第132頁、112偵4917卷四第429頁至第435頁;112原訴98卷二第189頁至第225頁、第244頁至第318頁),並有被告禹紳公司名片(見112偵4917卷二第153頁)、易冠公司之106年7月3日統一發票(見112偵4917卷二第201頁)、禹紳公司稅籍登記資料暨105至106年同事等資料(見112偵4917卷一第301頁至第310頁)、禹紳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2偵29764卷第105頁至第106頁、112偵43332卷第37頁至第38頁)、易冠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2偵29764卷第107頁至第108頁、112偵43332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按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以佐證告訴人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始稱充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玲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振裔說他再幫我找買家,一直延宕到106年底,張振裔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幫我找到新買家即被告,他就把我這個案子轉給被告,叫我過年後和被告見面,說被告會打給我,後來被告就聯絡我,他開了一部跑車來誠品地下咖啡廳跟我見面。當時我認為張振裔是他們大長官,所以他那裏做不成,又派了一個人來跟我接洽等語(見112原訴98卷二第200頁、第202頁、第257頁、第298頁),然卷內並無張振裔簽名之收據或買賣投資受訂單、告訴人與張振裔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補強上節。又證人張振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靠行慶璟公司擔任業務員,但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被告、高興誠、吳朝堃或吳朝暘,我也不曾把其他人介紹給我的客戶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明確否認有將被告介紹予告訴人,再觀諸禹紳公司稅籍登記資料暨105至106年同事等資料,可見張振裔並未於禹紳公司任職,有該資料(見112偵4917卷一第301頁至第310頁)在卷可參,則依本案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其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本
當合法方式獲取報酬、賺取所需,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塔位持有人急於轉售之心態,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訛詐告訴人,從中獲取高額利潤;且告訴人案發時年逾70歲,正值退休年齡,已難再賺取更多收入,被告所騙取之款項除係告訴人安養天年之養老金,告訴人甚且對外借款以給付受詐之款項,致告訴人於古稀之年仍需背負龐大債務,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手段更屬惡劣;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參以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金額為144萬元、其所獲不法利益為28萬8,000元;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靈骨塔買賣,月收入不固定,已婚,須扶養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82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可以獲得告訴人交
付金額的百分之20左右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3頁),而被告本案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44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8萬8,000元【計算式:144萬×20%=28萬8,0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