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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韋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王韋心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含未成年成員;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負責依「馮迪索」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王韋心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佳欣」、「立學客服」等人向賴志雄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賴志雄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17日10時17分許,在賴志雄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項。王韋心即依「馮迪索」指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印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仁銘、部門:財務部、編號:F0024」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蓋印「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偽簽「張仁銘」署名1枚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王韋心,由王韋心於112年7月17日10時17分許前往賴志雄上址住處,向賴志雄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仁銘」,再交付偽造之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賴志雄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張仁銘」及賴志雄,並佐以上開文件及話術使賴志雄誤交70萬元予王韋心。嗣王韋心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韋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心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263至267頁;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39、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7至16、319至3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存摺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學」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2718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4246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案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21至25、35、45至49、53、55至75、181至220、301至303),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馮迪索」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除「馮迪索」外,尚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共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馮迪索」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以表彰其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行為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僅須行為人於犯罪後於偵查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須行為人於偵查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將自白減刑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②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及於偵查

時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罪(按:本案被告經認定其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理由如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於修正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於修正後,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7、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

之署名、印文,都不是我簽名蓋章,是給我工作機的人一起拿給我的;本案與我另案在臺中被訴詐欺等案件之行為模式均相同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65頁;本院115年度他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7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0頁】;又被告另案被訴之詐欺犯行中,警方自該案共同被告陳一呈處扣得「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章,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諭知沒收等情,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至34頁),足認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及「張仁銘」之署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章所蓋印,並在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偽簽「張仁銘」之署名。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章及印文,及共同偽造「張仁銘」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期間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馮迪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已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於偵查時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惟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已坦認,司法警察詢問時復未對被告之主觀犯意加以詢問,而未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應寬認被告合於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每週約給我2萬元報酬,但我剛做,還沒拿到錢就在臺中被抓了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74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個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貪圖一己私利,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及其分工顯然違法,且並未在「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並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更冒用「張仁銘」之名義,負責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復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及文書管理秩序,妨害國家、社會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到庭供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回覆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之情狀,並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惟其並未終局保有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衡以被告之資力、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代替手段等刑法總則之規定。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屬被告持以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偽造「張仁銘」署押及「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就是臺

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沒收之白色iPhone手機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另案遭扣押之白色iPhone手機係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手機既已扣案,並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宣告沒收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481號執行沒收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6至57頁),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⒋至蓋印於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偽造「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玉燕」印章,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此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蓋印於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再交予被告行使,已如前述,是該等印章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被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亦非供被告所用之物,復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對另案被告陳一呈諭知沒收並執行沒收完畢一節,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至34、56至57頁),依前揭說明,爰不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報酬等語,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受有任何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款項,雖屬被告於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亦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偽造之「張仁銘」工作證 1張 其上載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仁銘」、部門:「財務部」、編號:「F0024」。 未據扣案,本案工作證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302至303頁 2 偽造之112年7月1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載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及「張仁銘」署押1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21至25、35頁) 3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另案於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案件中扣案並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