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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凱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SE、含SIM卡壹張)、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承凱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南高雄〈火焰圖〉『誠信』『火速』『安全』『合法』」(下稱「南高雄」)、負責向王承凱收取現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其分工方式,由「威」負責尋覓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施用詐術,「南高雄」負責調度並提供虛擬貨幣轉入面交車手之錢包以資取信,並指派收水人員至面交現場附近監看並收取贓款;王承凱則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負責申辦虛擬帳號、收受「南高雄」轉入之虛擬貨幣,並出面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後,再將所收現金全額轉交予「南高雄」指派在近監看、等候之收水人員。王承凱前於114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市○○區○○路000號欲向另案被害人收取現金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獲釋後,仍不知警惕,因缺款而於同年月23日,以LINE聯繫「南高雄」,約妥續依前開模式配合,王承凱遂與暱稱「威」、「南高雄」、負責監控收水者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onnebha.com/h5/index.html),由「威」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林宥熏後改以LINE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如參加該網站活動,每日均有獎金可領云云,致林宥熏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假投資應用程式並申辦會員,陸續以網路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團指定錢包,迨於114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林宥熏發覺其錢包內之3萬5524.598666顆之USDC(價值約新臺幣116萬4874元)全數遭移轉清零,「威」復向其訛稱係因誤觸參與活動所致,須補繳100萬元始得退還款項並領取100萬元獎金云云,因林宥熏資力不足,「威」遂稱願代墊10萬元,要求林宥熏自籌90萬元購買等額之USDC,並傳送王承凱之「小凱個人工作室2.0」名片,指示林宥熏與暱稱「小凱個人工作室2.0」之王承凱加為好友並向其購幣。嗣林宥熏察覺有異,復接獲員警通知前所匯款至詐團人頭帳戶,始確知受騙,乃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林宥熏續與王承凱聯繫購買價值90萬元之USDC事宜,雙方相約於114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0樓座位區交易,王承凱即聯繫「南高雄」回報交易時間、地點,並調所須虛擬貨幣,王承凱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為免在超商公共場所取款過於顯眼且遇警查緝不易脫逃,即聯繫林宥熏在其車內交易,林宥熏即依指示至對向車道處,先在車旁出示身分證件供王承凱拍照後進入車內,俟王承凱要求林宥熏交付款項之際,在場埋伏員警即上前當場逮捕王承凱而未遂,並扣得王承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點鈔機1臺等物。

二、案經林宥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被告王承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第42號刑事卷第27、290至2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LINE暱稱「小凱個人工作室」,於上述時間,地點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到場,欲向告訴人林宥熏收取款項90萬元,及預計將顆數26722顆之虛擬貨幣USDT轉予告訴人林宥熏,但為警方當場逮捕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也不是車手,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客人是看臉書上的廣告來找我購買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跟LINE暱稱「南高雄」之人買的云云。

(二)經查:

1、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https://www.sonnebha.com/h5/index.html」,並利用交友網站申請暱稱「威」之帳號,於114年1月間結識告訴人林宥熏。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與告訴人聯繫,訛稱下載上開網址加入會員、參加活動投資虛擬貨幣,每日均有獎金可領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申辦會員帳號,陸續以網路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嗣告訴人發現帳戶內價值約116萬4874元之虛擬貨幣均遭轉走,「威」復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操作參加另一活動,須再補繳相當於100萬元之USDC虛擬貨幣始得退還款項並領取100萬元獎金,並提供由被告申辦、暱稱「小凱個人工作室」之LINE名片予告訴人聯繫購買事宜;告訴人心生質疑,且接獲警方告知前已將款項匯入詐欺人頭帳戶,始確知受騙,遂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告訴人續與被告接洽買賣虛擬貨幣,雙方約定於114年3月2日15時許,在○○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0樓座位區交易。詎被告到場前以電話表示不便上樓,要求告訴人至其車內交易,告訴人依指示至被告所駕車旁出示身分證供被告拍攝後進入車內,被告正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90萬元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點鈔機1臺等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熏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4至42、46至49頁),復有被告到場、告訴人進入被告所駕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蒐證照片(偵查卷第89至99頁)、告訴人與暱稱「威」、「幣發科技」、被告「小凱個人工作室2.0」等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73至87、101至10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16、21至26、136至138頁,本院第42號刑事卷第26至27、295頁)。據上,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除依暱稱「威」指示轉帳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外,並以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所指定「幣商」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帳號作為投資款,而詐欺集團將被告申辦LINE帳號(暱稱「小凱個人工作室2.0」)提供予告訴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赴約,係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90萬元款項,事前已收受「南高雄」處收受相當於90萬元之虛擬貨幣,且若收取款項後需全數交予「南高雄」指派在附近等待收取現金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僅因警方即時查獲而未收受,足徵被告實係受詐欺集團指示,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掩護,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併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客人均是見其在網路上所刊登廣告而與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惟查:

(1)告訴人林宥熏向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非瀏覽被告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而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威」傳送被告「小凱個人工作室2.0」之LINE帳號名片後,聽從指示加入聯繫乙節,業據證人林宥熏證述:我於114年1月間,在社交軟體Tinder認識暱稱「威」之人,之後雙方以LINE聊天,「威」跟我說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他先教我下載買賣虛擬貨幣應用程式,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之後給我一個網址https://www.sonnebha.com/h5/index.html,要我加入該網址參加活動,每日可以領獎金,我參加之後確實每天都有新臺幣1萬元的USDC進入我申請的帳戶內,投資期間,我依「威」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是以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還有「威」介紹虛擬貨幣幣商,將現金交給「威」介紹的虛擬貨幣的幣商,於2月19日晚間11時許,我發現所註冊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內所有價值合計116萬4874元的USDC被轉走,「威」跟我說是我按到參加其他活動所導致,所以要我在該活動中補繳100萬元,這樣就可以轉回該筆款項,也有100萬獎金,但我確認並未按到參加活動,且我已經沒有錢了,「威」就叫我去貸款來補錢,因此跟「威」討論如何補足該款項,因我錢不夠只有90萬元,「威」表示可以幫我出10萬元,並稱要買90萬元的虛擬貨幣USDC來補,並跟我說可跟暱稱「小凱個人工作室2.0」買虛擬貨幣USDC,「威」把「小凱個人工作室2.0」的名片傳給我,上面有LINE ID,要我跟「小凱個人工作室2.0」聯繫約面交買幣,因我察覺有異,且警方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有匯款2萬元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因此我確認遭詐騙,所以配合警方把「小凱個人工作室2.0」的LINE加為好友,「小凱個人工作室2.0」就跟我說「姐,妳好,請問在哪裡看到我的?」,我就去問「威」要如何回應,「威」叫我回在「Instagram」或「Facebook」看到廣告就好了,我問為什麼,「威」就說「不然說什麼」,並說在IG上看到,叫我隨便講,但我還沒回應,「小凱個人工作室2.0」就問我要買什麼幣、多少錢之類的,我就說要買USDC,他給我的匯率原先是34.6,我登入交易所比價,發現被告提出的匯率比交易所的還貴,我就跟「威」講說「小凱個人工作室2.0」賣的比較貴,「威」就說幣商會賺一些差價,我沒跟「小凱個人工作室2.0」講匯率較貴的事,但「小凱個人工作室2.0」竟馬上主動將匯率降為33.68,讓我覺得「威」和「小凱個人工作室2.0」間是有認識的,當時我配合警方跟「小凱個人工作室2.0」約於114年3月2日下午3點,在○○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0樓座位區交易,當天12時43分許,「小凱個人工作室2.0」突然聯絡我說沒有USDC只有USDT,金額一樣是90萬元,之後要交易時,被告又跟我說他不方便上樓要我至他車上交易,我先依被告指示給他拍身分證及全身照片後,然後進入車內,被告就叫我交錢給他,我就將事前準備的假鈔準備交給被告,這時警方就過來逮捕被告等語(偵查卷第34至42、46至50頁,本院第42號刑事卷第282至289頁)。

(2)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上手「南高雄」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告與證人林宥熏以LINE對話內容:林宥熏:

「我要買幣」、「Usdc」、被告:「姐,妳好請問在哪裡看到我的」、「姐姐不好意思請問要購買多少呢」,林宥熏:「90」、「請問我急用可以面交嗎」,...「姐我們匯率34.6」、「這樣有23121」,林宥熏:「嗯」,...被告:「姐拍謝我匯率更改一下33.68」、「這樣是有26722」、「給姐算優惠些」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宥熏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1至103頁,本院第42號刑事卷第117至122頁),並觀被告與暱稱「南高雄」於114年3月2日對話內容,即:3/2(日):被告:「哥早上好」、「請問匯率」。

南高雄:「33.06」。被告:「哥2:30需要26722約○○市○○區○○路0段000號」。南高雄:「安排」、「3838c300」。被告:「哥這可以慢些打3點那邊」。南高雄:

「好我處理」、「需要提前告知」。被告:「好」、「哥等等可以先打了」。南高雄:「查」。被告:「收」。南高雄:「可交說」。被告:「好哥稍等下」、「狼課帶狗棒賽」。南高雄:「扯打扯(哈哈圖)」...等語,有被告與暱稱「南高雄」間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10至111頁,本院第42號刑事卷第109至113頁),據上,可見告訴人向「威」質疑匯率後,被告在未與告訴人議價、亦未向「南高雄」重新確認匯率之情況下,旋即主動傳訊向告訴人表示「匯率更改一下33.68」、「算優惠些」,將購買顆數重新計算為2萬6722顆之USDT,隨後再向「南高雄」回報「2:30需要26722」等情。倘被告確實為獨立經營之善意幣商,何以告訴人向詐欺集團成員「威」私下抱怨匯率偏高後,被告竟能未卜先知,隨即主動降價以迎合告訴人之預算,益徵被告與「威」所屬之詐欺集團密切聯繫,降價目的無非在防止告訴人放棄交易,以確保詐欺取財得逞,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見廣告自發聯繫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3)況詐欺集團耗費心力以交友話術取得告訴人信任,進而詐得大額財物,為確保順利收受贓款並規避查緝,衡情絕不可能放任告訴人自一般合法交易平台或隨意指定外界幣商交易;蓋正當幣商極可能依洗錢防制規範落實客戶審查,或察覺異狀進而報警阻詐,致詐團前功盡棄。

準此,詐團指定之「幣商」勢必為能全程配合之集團成員或配合之車手。從而,被告依指示申辦LINE帳號,訛稱為虛擬貨幣幣商,由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並依指示出面取款,顯係參與詐欺集團整體犯罪分工之面交人員,所辯稱僅為單純幣商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3、一般個人、商號或法人欲經營虛擬資產(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均須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法令遵循聲明,且其商業模式通常係自行以自有資金逢低購入虛擬貨幣,再擇優出售賺取買賣差價。惟查,被告雖辯稱其擔任幣商云云,然其不僅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相關登記,且其所出售、轉移之虛擬貨幣來源,亦非由其以自有資金在國內外合法交易平臺購入,而係於交易前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南高雄」者,由「南高雄」將該次交易所需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之虛擬帳戶內,被告出面收取現金後,再將所收現金全額交予「南高雄」指派在附近等待之人,被告並非賺取買賣差價,而係由「南高雄」按週以交付現金金額之7%換算報酬轉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其供稱:我於114年2月間在抖音看到教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影片而認識暱稱「南高雄」之人,我在幣安註冊帳號,平日錢包內不會留存虛擬貨幣,都是有人要購買時,我才聯繫「南高雄」,我買賣虛擬貨幣是0成本,不用先付錢給「南高雄」,而是「南高雄」先將我要交易的虛擬貨幣轉入我的帳戶,我收款後再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買家指定錢包,收到現金後,再依指示全額交給「南高雄」派來的小弟,我在收款及轉交款項過程中手機都保持通話,向「南高雄」確認進度,「南高雄」每週會打USDT給我作為酬勞,並非按次計酬,而是以我收取現金總額約7%折算報酬,客戶與我交易時,我雖會詢問對方從何處取得聯繫方式,但對方僅需表明看過廣告即可,雙方亦未簽立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提供我虛擬貨幣者僅有「南高雄」一人等語(偵查卷第19至32、136至137,本院第42號刑事卷第295頁)。復有被告與暱稱「南高雄」於114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日(即查獲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8至111頁,本院第42號刑事卷第49至113頁),相關對話內容為,被告每日均依固定模式向「南高雄」詢問匯率、回報所需幣數及交易時間、地點,「南高雄」確認備幣後,即告知前來向被告接運現金之車輛車號、廠牌,「南高雄」將虛擬貨幣打入被告錢包後即稱「查」,示意轉幣完成,被告將收取之現金轉交「南高雄」所派出之人員後則回報「已交」,且自收款迄交付現金之過程,被告均須全程開啟手機通話以使「南高雄」即時掌握現場動態。衡諸常情,被告與「南高雄」僅係於網路上認識1、2個月之陌生網友,被告從未見過「南高雄」,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雙方事前未簽署任何合約、協議,被告亦未支付價金或提供任何擔保,「南高雄」竟甘冒巨額資產遭侵吞之風險,屢屢將價值數十萬乃至百萬元之虛擬貨幣先行轉入被告個人錢包使用,顯與商業交易常規大相逕庭。再者,雙方捨具備交易金流憑證之金融機構轉帳不用,偏採高風險之現金當面交付;被告平日錢包內亦無常態持幣儲備以供營運;且收取款項後須全數繳交予「南高雄」所派人員,不得自行扣除利潤,報酬反係按日後收取現金金額之比例(7%)由「南高雄」計算後按週給付;尤以交易過程須全程保持通話受「南高雄」掌控。凡此種種,核與一般獨立自主經營之幣商交易情狀迥異,而與詐欺集團為收取贓款、轉交、規避查緝,指派成員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掩護,即被告實際為聽令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贓款並層層上繳之「面交車手」犯罪分工完全契合。被告所辯其係正常幣商買賣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4、又被告早於114年1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申辦虛擬帳戶錢包佯充幣商,擔任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而於114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前往○○市○○區○○路000號欲向另案被害人洪嘉怡收取220萬元時,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63號、第14874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詎被告於上開案件獲釋後,非但未思悔改,反因缺錢花用,旋於同年2月23日以LINE聯繫「南高雄」,表明願依原模式繼續配合(即由被告續充假幣商,「南高雄」轉入虛擬貨幣至被告錢包,被告出面取款後轉交指派人員)。雙方對話內容呈:

被 告:「哥我回來了」、「沒事」。

南高雄:「幣你女友有打回來給我了」、「啊你還要做嗎」、「還是休息了」。

被 告:「要啊,不然虧了不少」、「繼續做」、「哥還能繼續配合嗎哈哈哈」。

南高雄:「赫啊」、「要做就來」、「反正我挺你」被 告:「哥繼續一樣模式」南高雄:「好」、「一樣」被 告:「感謝哥的相挺」南高雄:「要提早說」被 告:「好」,並傳送其申辦之虛擬錢包地址、「哥地

址一樣」南高雄:「好」、「明天開工」;被 告:「嘿啊」、「一樣模式再麻煩哥了」以上,有被告與「南高雄」LINE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105至108頁,本院第42號刑事卷第49至58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被警察查獲後,帳戶內由「南高雄」轉入之虛擬貨幣已轉回,係我事前請女友王姿云協助轉出,我若未轉回給「南高雄」,我會被迫承擔該筆債務而無力負擔,故事前交代女友王姿云(至王姿云就本件是否涉有共犯或幫助犯嫌等,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若我長時間未回訊息即代表遭警逮捕,須立即將帳戶內虛擬貨幣轉回原來帳戶等語(本院第42號刑事卷第231頁)。且被告於114年3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遭員警當場逮捕後,其申辦虛擬帳戶錢包內由「南高雄」轉入之2萬6722顆虛擬貨幣,果於同日晚間9時許,全數轉回原虛擬帳戶內,亦有TRON地址(000000...000000)區塊鏈瀏覽器OKLink查詢紀錄可稽(偵卷第157頁)。據前,被告前案甫因相同手法遭警查獲,明知此一運作模式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若其主觀上真認為正當商業交易,獲釋後衡情理應詢問「南高雄」,對「南高雄」所提配合方式提出質疑,或心生警惕斷絕往來;詎其非但未為質疑,反主動聯繫「南高雄」要求以「一樣模式」繼續配合。尤以其於出面取款前,預先囑咐女友於其遭警逮捕失聯時,即刻將虛擬貨幣轉回上手以避免承擔損失,足徵被告對其並非正當幣商、實係佯充幣商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乙節,知之甚詳,並已預期自身行為極可能再度遭警查緝,竟仍執意為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縝密分工,各組分別掌理,即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與被害人聯繫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提領贓款,或佯以幣商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買幣現金,復由車手、收水人員依指示移轉款項,並有把風監控者、提供虛擬資產者及調度各端成員之控盤人員等;是其犯罪結構,上開各環節均係該集團實現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功能性分工。準此,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甚或未參與詐騙接觸之過程,且僅曾見過前來接收詐欺贓款者及以通訊軟體與「南高雄」聯繫,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必互為相識;然被告依指示以幣商身分掩護,出面收取受害人交付之詐騙款項,並依「南高雄」指示將款項全數轉交指定人員,核其所為,本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核心分擔,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6、此外,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SE,含SIM卡1張)、點鈔機1臺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案件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7至65、71至72頁)。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3日起生效。其中有關該條例第43條規定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交付達1000萬元、1億元者,分別定更高之法定刑);同條例第44條增定其他加重詐欺要件類型、第46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自白減刑規定,即增加自白減刑規定,即: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犯後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且本件犯行因被害人發現詐騙而未交付財物等,而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其他加重詐欺要件均有不符,故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等規定要件相較,或因要件不合而不另論述新舊法比較,或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查被告於114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2月間),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擔任佯裝為幣商方式,實為收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出之面交車手,因而獲得報酬,而本件幸為警方查獲而不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雖未記載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王承凱於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高雄」、「威」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小凱個人工作室2.0」之假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可徵公訴意旨已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起訴,僅漏載法條甚明,自屬起訴範圍,應併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高雄」、「威」、被告將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之收水者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欲詐取其財物,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並須依指示轉交指定集團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則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未遂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進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暴利,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並轉交指定之人,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角色,惟所為佯裝幣商收取詐欺款、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等所為,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雖為警方逮捕而未得逞,然被告前因擔任面交車手經警查獲,甫釋放後即仍與詐欺集團之「南高雄」聯繫,仍負責佯裝為幣商實為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縱為未遂,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本件犯行之分工情節,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逮捕被告,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SE,含SIM卡1張)及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相關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於警方自被告處所扣得現金1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為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為供犯罪所用,或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然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增訂刑事處罰。顯見該罪係對於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機構或個人進行列管,若行為人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為詐術之內容,誆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則因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虛擬資產服務,其行為自與上開規範無涉。查本案詐欺集團藉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誘騙告訴人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所參與活動所須款項,被告為順利收取詐欺款,則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僅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並非意在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