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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梅業文律師

鄭懷君律師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騰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黃紹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竟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利用前案為警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查獲時剩下之大麻殘枝,於同年5月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居處房間內,以剪刀剪下殘枝節點,並透過蝦皮網站購買之生根凝膠(即附表編號3)、育苗塊及肥料(即附表編號9至10),將生根凝膠沾在大麻分支的節點上,利用育苗塊當作介質,並施以肥料、燈具照射等照料而栽種之,而長成大麻植株(即附表編號1)。嗣為警於113年7月17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紹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3至27、243至249頁、本院訴卷第52至53頁、本院訴緝卷第5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手機所存蝦皮帳號「yoltisll4y」購買克隆凝膠訂購包裹記錄擷圖、該帳號登入記錄、被告取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見他卷第9、33至34、59、71至73頁、偵卷第5

5、125至146、291至296頁)可查;而員警於113年7月17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83至91頁),且如附表編號1至2之大麻植株、大麻葉及殘枝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25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可稽(見偵卷第291至296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事證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所栽種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既均已長出根葉莖,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可佐,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二)又衡諸查獲當時之情況,被告是在自己住處內栽種,且經查獲之大麻植株僅14株(矮株11株),所使用之設備、器具簡單,可見情形規模有限,依上開最高法院關於「情節輕微」之判斷標準,被告以簡易的植物栽種設備,栽種大麻,其栽種上難認有商業性或營利性,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是可認被告供稱是要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販賣之意圖等語,應屬可信,則依被告栽種之方式、數量、規模及產出,其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應認係供己施用而情節輕微。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本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為本條例第12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本案有前述之情節輕微,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上開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卷第51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已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自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栽種大麻植株,復自113年7月17日12時30分起至為警查獲前,持續栽種、長成大麻植株行為,均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其情節輕微),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之犯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增訂意旨,係就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自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而增訂(詳前述),且本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而將「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制定為本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無足夠證明力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使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大麻葉或殘枝流入市面,堪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輕微而適用上開罪名相繩。若再就相同事由,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顯有將本罪之「因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判斷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審酌事由混淆之不當,且該罪之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其法益侵害性,在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不當而過苛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取。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栽種大麻規模、數量及犯罪時間長短等情,並念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栽種大麻犯行,兼衡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所為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故其屬違禁物。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葉及殘枝,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而分別為大麻之植物本體或其根莖葉等部分,且為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依上說明,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但仍屬違禁物;又上開物品與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2頁),並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1之手機所存蝦皮帳號「yoltisll4y」登入記錄及購買記錄擷圖在卷(見他卷第33至34、59、71至73頁)可查,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或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黃紹騰 大麻植株 14株 2 大麻葉、殘枝 2包 編號1:112.5公克,地上扣得; 編號2:100.76公克,紙板上扣得 3 生根凝膠(CLONEX) 7罐 4 日照燈 2組 5 日光燈管 1組 6 溫溼度計 1L支 7 定時器 1個 8 剪刀 2支 9 肥料 1包 10 育苗塊 1包 1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