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DAVID DONG HYOCK(中文名:林大衛)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DAVID DONG HYOCK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IM DAVID DONG HYOCK知悉其已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與A02在丹麥王國結婚(下稱前婚),並於108年1月2日向臺中○○○○○○○○○辦理結婚登記,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前婚未依法辦理離婚登記、經法院判決准許、和解或調解離婚前之111年6月23日與○○○○(未據起訴,無證據可徵其知情)結婚並向臺北○○○○○○○○○辦理結婚登記(下稱後婚)而重婚。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LIM DAVID DONG HYOCK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D卷第29頁,E卷第1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與案外人A02、○○○○(下均逕稱其名)於首揭時、地結婚,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婚之犯行,辯稱:伊與A02已多年沒有往來,已無維持前婚之意圖,自無重婚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6年6月30日與A02在丹麥王國締結前婚,於108年1月2日向臺中○○○○○○○○○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1年6月23日與○○○○締結後婚並向臺北○○○○○○○○○辦理結婚登記等節,為被告所自承(D卷第27頁,E卷第112至113頁),並有A02、○○○○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A卷第13、15頁)、臺中○○○○○○○○○111年12月9日中市龍戶字第1110004471號函暨所附前婚登記資料(A卷第87至107頁)、臺北○○○○○○○○○111年12月1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16009786號函暨所附後婚登記資料(A卷第67至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後婚行為構成重婚且具故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刑法第237條前段所稱之重為婚姻,係指有配偶之人在正式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重行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結婚而言。又婚姻關係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遭撤銷或離婚而解消;離婚依我國法律規定,除經當事人合意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者外,應由法院判決准許或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始生離婚效力(民法第1049條至第1052條之1規定參照)。是倘有配偶之人於婚姻解消前再與第三人結婚,自屬重婚無訛。
2、查A02曾就前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下稱本案離婚案件),經該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判決准A02與被告離婚,於同年12月9日確定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37號判決(下稱本案離婚判決,A卷第25至28頁)及確定證明書(D卷第73頁,P卷第117頁)附卷為憑,輔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徵前婚在本案離婚判決確定前已經解消,堪認被告之前婚於111年12月9日婚姻關係始告消滅。而被告既不否認曾締結前婚而知悉其存在,卻於本案離婚判決確定前之111年6月23日即辦理後婚登記,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自屬知悉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重行與前婚配偶A02以外之第三人結婚而構成重婚,灼然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6月23日辦理後婚登記時已收受本案離婚案件開庭通知,誤認自斯時起前婚婚姻關係已消滅,且被告於辦理後婚登記時經戶政機關人員查詢被告並無婚姻關係,被告信賴查詢結果而締結後婚,並非出於故意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辦理後婚登記時就法律上單身原因係勾選「配
偶已過世」,有其就後婚出具之婚姻宣誓書(A卷第81頁)可證,難認被告當時主觀認知為其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且被告於審理時係供稱:伊知悉A02就前婚有提起離婚訴訟,但伊沒有收到通知書,故未參加後續調解或審理過程等語(E卷第112頁),亦不足認有辯護人所指被告因收受本案離婚案件通知而誤認前婚已經消滅之情形。
⑵、被告於審理時雖另供稱:伊於後婚登記時填載配偶已
過世係有聽說此事等語(E卷第113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伊早已訴請離婚,且於112年4月4日即經最高法院判決准許,伊與○○○○係在此後2個月始結婚等語(B卷第43至45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前婚已於110年12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2日維持等語(D卷第27至28頁),所述除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外,均僅就前婚離婚時間為爭執,未曾提及有聽聞A02已過世,亦無提出其聽聞此事或曾另案訴請離婚之任何證明,實難遽信。堪認被告在未確實查證、確認前婚是否已經解消而欠缺正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為辦理後婚登記而在前揭婚姻宣誓書上填載不實事由。
⑶、又前婚原係依被告意願締結,該婚姻是否解消,其本
人自能清楚掌握,縱令我國採取登記婚制度,亦非其得將此責任轉嫁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係美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登記,其於辦理前婚登記時選用之中文姓名為「林東革」、持用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美國護照;於辦理後婚登記時選用之中文姓名為「林大衛」、持用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美國護照,兩者並非相同,有前婚、後婚之聲明書(A卷第83、105頁)存卷足參,實難以因戶政機關第一時間未能確認兩者同一,即推論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至被告、A022人主觀上有無維繫前婚之意思,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院事證明確,被告重婚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其價值,竟於前婚存續中,復與○○○○結婚,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婚配偶A02已提起本案離婚訴訟,被告亦無意維持前婚等情形;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E卷第101至102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配偶與子女,有罹患PTSD之生活狀況(E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4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7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 E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37號卷 P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