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8號
115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珮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113年度偵字第23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他人向不特定之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該提款卡可能做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犯罪工具,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提款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起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王」、「小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依「小王」、「小陳」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小王」、「小陳」所指定之成年男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A04與「小王」、「小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潘姿愉」帳號與陳清芳聯繫,並以介紹工作,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誆騙陳清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復由A04依「小王」、「小陳」指示,於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中福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中福門市)內,向陳清芳收取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清芳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清芳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
向A02(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確定)佯稱:招募加密貨幣網路作業助手,要提供手機、身分證、存摺、金融卡驗證等語,A02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前來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A04。A04再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涵語」向A03佯稱:伊為「謝金河」助理,可依指示下載投資APP ,申辦帳號投資股票,短時間即可獲取大量金額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4時14分許,匯款2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3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芳、王奕生、林宜潔、范姜鳳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A03、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芳、王奕生、林宜潔、范姜鳳英、A03、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清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陳清芳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拍賣網站查詢資料表、范姜鳳英與李麗華聊天紀錄、A02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大車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2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
詐欺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被告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是對其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為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詐騙集團先以詐術要求提供帳戶,帳戶所有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行為人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然提供帳戶者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等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行為人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查:本案被告就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A02之本案帳戶,告訴人A02提供帳戶所涉之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確定,依前揭見解,被告就告訴人A02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就告訴人陳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告訴人王奕生、林宜潔、范姜鳳英、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王」、「小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王奕生、林宜潔、范姜鳳英、A03所為部分,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6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告訴人A02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已如上述,自無修正前、後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於行為時,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擔任取簿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詐取告訴人陳清芳、A0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使告訴人王奕生、林宜潔、范姜鳳英、A03受有財物受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調解庭之告訴人林宜潔、王奕生達成調解(見訴緝字第69號卷第113至第122頁),惟因告訴人陳清芳、范姜鳳英未到庭,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陳清芳、范姜鳳英達成調解,及調解後履行情形暨告訴人林宜潔、王奕生之意見(見本院訴緝第69號卷第133頁、第151、153頁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主觀惡性,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緝字第68號卷第121頁、第69號卷第1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攔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犯行,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偵查中、審理中或尚未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奕生、林宜潔、范姜鳳英、A03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見訴緝字第68號卷第120頁、第69號卷第14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葉家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王奕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佳怡」帳號與王奕生聯繫,並以透過「日銓股市」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王奕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8時41分許 陳清芳所有本案帳戶 100萬元 113年4月17日8時43分許 200萬元 2 林宜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靜怡」、「日銓營業員」帳號與林宜潔聯繫,並以透過「日銓股市」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林宜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 240萬1,467元 3 范姜鳳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方天龍」、「李麗華」、「日銓營業員」帳號與范姜鳳英聯繫,並以透過「日銓股市」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范姜鳳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200萬元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清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王奕生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林宜潔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范姜鳳英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告訴人A02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告訴人A03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