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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豪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東方譯萱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豪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智豪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出境數年未歸,經通緝後始因返國而為警逮捕到案,且其自陳在國外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維生,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自115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