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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紋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紋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吳家紋與鍾永鑫為男女朋友,吳家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郵件、包裹交寄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轉交物品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物品,並將收得物品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之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有關,並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出於與鍾永鑫之情誼,基於縱使與鍾永鑫(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所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海道」、「頑皮豹」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使何子晴(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將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何子晴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彭政興收執後,吳家紋即依鍾永鑫指示,於同月23日20時52分許,在上址出面領取,並持之寄放在臺北轉運站寄物櫃內,復將該寄物櫃號碼拍照傳給鍾永鑫,接由鍾永鑫將該寄物櫃號碼傳給暱稱「頑皮豹」之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收取使用。其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林郁婷、許家綺、賴明琪、王韻惠等人,致使林郁婷等人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帳至上開何子晴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持何子晴上開中小企銀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家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於自白不諱(見本院訴緝75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永鑫、另案何子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許家綺、賴明琪、王韻惠、被害人林郁婷(下統稱被害人等)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18820卷第9至14、55至63、295至297頁、偵22253號卷第15至40頁、本院訴1090卷一第43至53、139至140頁、卷二第75至9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何子晴及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寄件單據及紀錄、匯款紀錄、鍾永鑫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11年10月28日忠明字第1118700365號函暨何子晴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見偵18820卷第163至245頁、偵22253卷第47至61、71至

98、107至118、123至125頁、本院訴1090卷二第143至145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變更,茲比較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自白減刑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減刑後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5年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增訂之加重要件、115年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鍾永鑫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基於與鍾永鑫之情誼,出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簿,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被害人等之損害,復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75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涉犯本案罪行,被害人數多達4人,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彌補其等損失,自難認有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鍾永鑫為本案聯絡所用,有其2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18820卷第163至177頁)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110年4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告訴人鍾汶昱於110年4月4日,見臉書社團張貼家庭手工求職訊息,與LINE暱稱「mm閔」聯繫,對方佯稱家庭手工需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給公司當作資金流通之用云云,致告訴人鍾汶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月12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學園門市,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興門市許○仁收執。旋於同月14日20時28分許,在上址,由鍾永鑫出面領取,因認被告亦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另就被告領取何子晴帳戶而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行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鍾永鑫、何子晴之供述、告訴人鍾汶昱之證述、相關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鍾永鑫出面領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依據。

肆、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查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就鍾永鑫領取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告訴人鍾汶昱帳戶資料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鍾永鑫歷次供述及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並無參與領取及轉交告訴人鍾汶昱帳戶資料之分工行為,從而,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鍾汶昱受詐欺一節,有行為分擔並參與其中。

(二)又被告係出於與鍾永鑫之情誼,受鍾永鑫委託,出面領取何子晴帳戶,業如前述,另依卷內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確均係鍾永鑫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聯繫領取包裹事宜,並無被告與該等成員聯繫之證明,已難認被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應為犯罪組織之情形;加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按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並未規定使人陷於錯誤;故詐欺取財罪之相對人「陷於錯誤」,在體系上應如何定位,有不成文構成要件說及本質內涵說之別。採不成文構成要件說者,認為相對人陷於錯誤為不成文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對相對人施用詐術,相對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採本質內涵說者,認應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檢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人對相對人施用詐術,而相對人未陷於錯誤,仍自願交付財物,因行為人並未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法益,相對人係自願放棄法益,即無課以詐欺取財(含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認「刑法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已了然於胸,並不因行為人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不得令負該條款之罪責」 ,即採納本質內涵說,基於有法益侵害始有刑法處罰必要之概念,將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必要條件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本質內涵,在施用之詐術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本質上即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二)經查,何子晴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據何子晴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在卷(見本院訴1090卷二第121至127頁)可稽;復參卷附何子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係以高額報酬誘使何子晴交付提款卡(見偵22253卷第51至54、57至60頁),何子晴亦係貪圖高額報酬始交付提款卡,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顯見其是自願放棄財產法益,核與因誤信虛偽話術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基於本質內涵說之原理,被告收取何子晴交付之提款卡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據此即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客觀上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1 林郁婷 (未告訴) 110年4月24日19時47分 於110年4月24日被害人林郁婷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23,108元 110年4月24日20時0至3分許,20,000元共5筆(上開5筆提款,另有5元,均係跨行提款手續費) 吳家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許家綺 110年4月24日19時48分 於110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許家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29,162元 吳家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賴明琪 110年4月24日19時54分 於110年4月24日19時許,告訴人賴明琪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墊腳石書店客服人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29,985元 吳家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王韻惠 110年4月24日19時55分 於110年4月24日15時18分許,告訴人王韻惠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需要提供10萬元存款帳戶做為財力證明,接受被監管帳戶內存款 18,123元 吳家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