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雪玉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4374、14375、14376號、89年度偵字第4305、4306、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訴卷二第99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此應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之依據。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黃雪玉就偽造海運提單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依起訴書所載,本案海運提單係由同案被告華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理公司)經理莊彰仁,指使不知情之職員製作華理公司海運提單,並非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應非屬偽造行為,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二第99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應依變更後之法條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㈡刑法第215條部分:
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四、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被訴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88年3月11日
,經告訴人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於88年6月24日具狀提起告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95年6月1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115年5月11日緝獲到案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起訴書、本院收文章及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11月15日屆滿【計算式: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3月11日+追訴權時效含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0年+2年6月)+第一次實施偵查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6月2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5年6月16日)止之期間(6年11月又23日)-檢察官起訴日(89年9月25日)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日(94年7月15日)止(4年9月20日)=102年11月15日】。
㈡是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犯行,均係於追訴權時效屆滿後之115年
5月11日始緝獲到案,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件: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四號
○○○○○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三○五號四三○六
被 告 彭文漢
彭晶怡
黃雪玉
李沫米
共 同 鄭斌濟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莊彰仁
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品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柚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成立,以進出口貿易為其業務,專門自印尼地區進口木材木料至國內銷售或轉售,以彭文漢為登記負責人,並主導該公司之業務,平日由其母黃雪玉負責品柚公司之財務調度;其姊彭晶怡辦理該公司進出口業務,及至銀行開狀及押匯事宜;其妻李沫米則繕打各式文件單據;其兄彭文禹(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於印尼當地負責木材裝船驗貨等事項。品柚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因台幣貶值致資金緊縮不足,為調度資金以繼續經營:(一)彭文漢、黃雪玉遂向素有交情之普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紳公司)負責人李士鈺(另為不起訴處分)求援,表示品柚公司信用狀額度不足,要求以普紳公司及鮮霸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只樺為李士鈺之配偶,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鮮霸王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供品柚公司調度資金運用,李士鈺基於情誼即予允諾,並先後令不知情之會計曹靜文(另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信用額度共約美金五十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遠期信用狀約四十餘張,供彭文漢循環使用。彭文漢、彭晶怡、黃雪玉、李沫米等人即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三月間起,由彭文漢指定圈選品柚公司前次或近期出貨之單據,交由彭晶怡與李沫米按其圈選之資料,拼湊繕打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品柚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及裝船明細表(PACKINGLIST )等相關出口單據,連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往來廠商及銀行。嗣將前述不實之品柚公司相關出口單據,交由華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理公司)經理莊彰仁,莊彰仁則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指使不知情之華理公司職員林詩萍、高雅雯,依據不實之品柚公司出口資料,偽造製作華理公司之海運提單,總計先後偽造之提單約達五十餘張,每張提單則由莊彰仁收取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彭文漢、彭晶怡等人再持前揭登載不實之品柚公司出口相關單據、偽造之華理公司海運提單,及普紳公司遠期信用狀等文件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以「假出口真押匯」之方式,使用「空單」辦理押匯,據以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出口單據及偽造之海運提單,足生損害於開狀銀行及普紳公司。
(二)彭文漢另向不知情之往來廠商進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曄公司)負責人陳堯舜、鈞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康公司)、日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倡公司)負責人何啟銘(陳堯舜、何啟銘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品柚公司資金吃緊,須以買方先開出信用狀,由其嗣後補貨之方式買賣交易,陳堯舜、何啟銘遂同意先行開出進曄公司、鈞康公司、日倡公司之信用狀,俟品柚公司持至銀行押匯領款後,再由品柚公司將木材等貨物補齊,然彭文漢、彭晶怡等人實則以前揭偽造之海運提單(空單)、不實之品柚公司出口相關單據,以「先套匯後補貨」手法,先行向開狀銀行套匯取得現金,事後再一一將進曄、鈞康、日倡等公司訂購之貨物補齊。(三)同年十二月初,因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新公司)欲購買金檀香,彭文漢明知品柚公司財務已陷困頓,然為求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泰新公司表達交易意願,惟亦要求須以先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交易,泰新公司不疑有他,遂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開立數張泰新公司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並開出支票新台幣一千五百餘萬元,以向品柚公司購買貨品,詎彭文漢、彭晶怡同樣持偽造之華理公司提單,以空單方式先行押匯以套取現金;同月下旬,因泰新公司信用狀額度已使用告罊,彭文漢復對泰新公司佯稱,自印尼進口金檀香後,若能與大陸地區買主從事三角貿易,將有百分之十二之可觀利潤,要求泰新公司另覓合夥人以開立信用狀,泰新公司信以為真,乃介紹凱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弗公司)予彭文漢認識,凱弗公司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普紳公司為受益人,開立美金二十萬一千六百元之信用狀,詎彭文漢等人仍以偽造之海運提單,擅自先行押匯套取金額。(四)彭文漢等人明知其長期以空單押匯之方式套取現金,造成品柚公司財務更加吃緊窘困,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要求多家欲購買木材之廠商先行開立信用狀,致往來廠商陷於錯誤而紛紛開立信用狀,彭文漢繼而持偽造之海運提單等文件,同樣以空單方式先行辦理套匯取現,事後再以劣質瑕疵貨品或廢料等矇騙交貨充數,殆廠商發現品質不符時,復以開立支票賠償之方式取信廠商,先後計詐騙三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丁圳)美金二十萬元及新台幣七十萬元、久年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鴻)新台幣四百餘萬元、廣泰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梅芳)美金十九萬四千元、極田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文寬)美金六萬一千二百元、漢誼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基)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恆翔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啟超)新台幣五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彭文漢、彭晶怡前開套匯所得金額則由黃雪玉統籌管理,用以支付品柚公司之貸款、貨款及周轉其他開銷,部分並匯入普紳公司帳戶以償還借狀金額。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品柚公司終因週轉不靈而跳票倒閉,前開普紳、進曄、日倡、泰新、凱弗、三獅、久年、廣泰、極田、漢誼、恆翔等公司方知有異,經相互查證,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凱弗企業有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文漢、彭晶怡、黃雪玉、李沫米、莊彰仁等人對於品柚公司之出口文件係交由華理公司製作提單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彭文漢並坦承係以登載不實之品柚公司商業發票、裝船明細表等文件,交由被告莊彰仁偽造海運提單,以「假出口真押匯」或「先套匯後補貨」之方式,擅以持向銀行押匯取款無訛。被告彭晶怡雖辯稱:其向華理公司接洽之貨物明細表等資料均為被告彭文漢提供,不知行為違法云云;被告黃雪玉辯稱:被告彭文漢沒空時會叫其去華理公司拿提單,然不知提單是否為偽造,係事後知悉云云;被告李沫米辯稱:其只負責製作文件,不知提供資料予華理公司係為製作假提單,被告彭文漢事先曾向其提過此事,當時有勸被告彭文漢不要這麼做云云;被告莊彰仁辯稱:當時被告彭文漢表示與貨主均已事先說好,吩咐其依據資料製作提單即可,並表示日後將負責請貨主蓋完章後,將正本提單交回,因此才代為製作提單,不知被告彭文漢係以空單押匯云云。惟查:被告彭文漢於警訊及偵訊時業已供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係由其與被告彭晶怡、莊彰仁參與,被告黃雪玉、李沫米亦均知情,每次空單押匯,都是由其圈選前次或近期出貨之單據,交由被告彭晶怡或李沫米按圈選項目重新製作打字,傳真至華理公司製作提單,再持向銀行押匯等語;被告莊彰仁亦於警訊時供稱:品柚公司係由被告彭晶怡、黃雪玉、李沫米與華理公司接洽,曾將做好之提單交給上述被告等語。被告彭晶怡與李沫米二人既不否認係依據被告彭文漢指示,將舊資料拼湊製作成商業發票及裝船明細表,並簽名於其上等情,則其等提供不實之出口單據據以作成海運提單,所為當然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被告莊彰仁於警訊時坦承其製作提單當時就已知道所載貨品不實,縱其要求被告彭文漢先押貨款,俟提單正本送回時再將貨款歸還,亦無礙於其偽造提單之犯行;被告黃雪玉負責品柚公司財務,套匯所得均由其統籌運用,亦曾前往華理公司取回提單,其參與偽造提單之犯行,亦至為明顯,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凌國基指述,被害人李士鈺、陳堯舜、何啟銘、李丁圳、黃志鴻、鍾梅芳、黃文寬、黃建基、李啟超等人證述,及不實之商業發票及裝船明細表、偽造之海運提單、信用狀、押匯相關單據、資金帳冊及支票多張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五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運提單券面上之權利,得因占有而行使或移轉,乃表示一定財產權之證券,屬刑法上之有價證券。核被告彭文漢、彭晶怡、黃雪玉、李沫米、莊彰仁等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渠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含有詐欺性質,他人所交付者又為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均不另論罪,應僅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彭文漢、彭晶怡、黃雪玉、李沫米等四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被告等人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均屬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均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彭文漢、彭晶怡、黃雪玉、李沫米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意旨認被告彭文漢、彭晶怡、黃雪玉、李沫米製作不實之商業發票、裝船明細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屬行為人以其名義有權製作之文書,雖登載不實,亦難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彭文漢等四人製作不實之商業發票、裝船明細表,係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檢 察 官 侯 名 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 官 劉 艾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