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綸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采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林采綸明知麥角二乙胺(下稱LSD)、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種類、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LSD、大麻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共6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采綸當時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采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二第80頁、本院訴緝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3頁),核與證人賴慧珈、莊禮權、呂宛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30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59頁至第268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95頁至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05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393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現場搜索照片(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112年11月20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75頁)、被告帳冊截圖(見偵卷一第81頁)、被告與「RU」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呂婉儒與被告「L」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與莊禮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賴慧珈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231頁至第237頁)、莊禮權手機與「綸子」微信對話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被告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呂宛儒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35282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01頁至第1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有部分誤載、缺
漏,而與本判決附表一不符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有前揭供述、非供述證據足憑,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LSD、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均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就其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吳家興」、「
張家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5年4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53006678號函及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他卷第63頁、本院訴緝卷第89頁至第9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182號)與本案狀況類似,販賣對象都是被告周邊同學、朋友、同事,數量非常低微,被告所賺取的主要是量差,無金錢獲利,實質上非以販毒為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共6次,對象為不同之3人,且其中不乏有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500元者,價、量非低;又辯護人所稱被告另案判決,係因被告於該案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酌減其刑,其上訴後改口坦承,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見本院訴緝卷第29頁至第37頁),與本案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況另案被告陳柏年因向被告取得毒品後持以販賣,遭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255頁至第262頁),可見被告是否確如辯護人主張僅係單純提供周遭朋友、同事施用,而未助長其等持以販賣,尚非無疑。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且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持有之物,竟為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本案販賣6次之行為,各次販賣金額自2,200元至6,500元不等,價、量非低,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2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14頁),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使用之手機,因犯罪時間均係於111年11月、12月間,且經被告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前案於112年1月11日遭搜索時有被扣押IPHONE13手機,之後我就換成IPHONE 12 PRO MAX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3頁)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52頁至第35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243頁至第254頁),足見被告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犯行所用之物俱已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在案,自不於本案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種類、金額、數量」欄所示之價金,已如前述,核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研磨器、殘渣袋、捲菸紙等物都是施用毒品的工具,其他手機是林芷妮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頁),則上開物品既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罪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交易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主文及宣告刑 1 賴慧珈 林采綸先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2時至23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予賴慧珈,賴慧珈嗣於111年12月5日21時40分許,以LINEPAY方式,匯款右列金額予林采綸而完成交易。 LSD毒郵票2張,共2,200元 林采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禮權 莊禮權先於111年11月26日17時12分許匯款2,800元予林采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采綸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交付右列毒品予莊禮權而完成交易。 大麻菸油1支,2,800元 林采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禮權 莊禮權先於111年12月27日18時59分許匯款5,600元至林采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采綸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交付右列毒品予莊禮權,並當場退還2,700元而完成交易。 大麻菸油1支,2,900元 林采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禮權 莊禮權先於112年9月11日16時9分許匯款2,500元至林采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采綸於112年9月14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右列毒品予莊禮權而完成交易。 大麻菸油1支,2,500元 林采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呂宛儒 呂宛儒先於111年10月28日2時30分許匯款6,500元至林采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采綸於111年10月30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交付右列毒品予呂宛儒而完成交易。 大麻菸草5公克,6,500元 林采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呂宛儒 呂宛儒先於111年11月11日19時13分許匯款6,500元至林采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采綸於111年11月13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交付右列毒品予呂宛儒而完成交易。 大麻菸草5公克,6,500元 林采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吸食器 1組 2 大麻研磨器 1個 3 大麻殘渣空盒 1個 4 大麻捲菸紙 1個 5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②林芷妮所有 6 IPhone XR 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林芷妮所有 7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②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