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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張建偉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泰達幣(USDT)之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赤木崗憲」、「何彥銘」、「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客服專員NO.818」、「股票交流群陳思薇凱崴818」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張建偉,再由張建偉出示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並配合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本案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營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張建偉則於收訖上開款項並扣除報酬後,將所餘款項再轉交予「赤木崗憲」,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李錫敏、胡天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錫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胡天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天祥、李錫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35142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47頁至第154頁),並有告訴人胡天祥與「客服專員NO.8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42卷第69頁至第91頁)、告訴人胡天祥提供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見偵35142卷第91頁至第93頁)、告訴人胡天祥提供之投資APP交易紀錄翻拍(見偵35142卷第93頁至第95頁)、告訴人胡天祥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35142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與告訴人胡天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42卷第101頁至第123頁)、112年3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5142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及QRcode翻拍(見偵35142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35142卷第183頁至第193頁)、被告與「赤木崗憲」LINE對話紀錄(見偵35142卷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69頁至第292頁)、被告張建偉Maicoin平台註冊帳號基本資料及錢包地址(見偵35142卷第229頁)、112年3月9日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書(見偵35142卷第355頁至第357頁)、112年2月22日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書(見偵35142卷第359頁至第361頁)、被告與「李錫敏(功甫)(大)」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1卷第15頁至第27頁)、112年3月9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81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李錫敏與「何彥銘」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截圖(見偵481卷第67頁至第75頁)、告訴人李錫敏與被告「幣得」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1卷第83頁至第84頁)、永特投資APP客戶登入截圖及手機裝置資訊截圖(見偵481卷第85頁)、告訴人李錫敏與「永特在線客服No.118」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1卷第89至105頁)、告訴人李錫敏與「林莞語」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1卷第107至1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481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

月16日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此係因檢察官未確認被告之

答辯真意,此不利益不可歸咎於被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於適用行為時法始可減刑。整體比較之下,行為時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以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增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3條前段不論於增訂時、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500萬元者,均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自應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不併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於密接時之時、地,對相同告訴人李錫敏所為之數次洗錢行為,均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赤木崗憲」、「何彥銘」、「林菀語

」、「永特在線客服No.118」、「客服專員NO.818」、「股票交流群陳思薇凱崴81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上開條文,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新法就減刑之要件有變動,且為「得減」而非必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固合乎偵審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然於本案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所為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之層層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配合交付虛擬貨幣、出示USDT免責聲明書等文件以鞏固詐欺集團之詐術行使,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鉅額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槍砲、毀損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取得之報酬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3紙(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22日、3月9日、3月15日)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0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各該聲明書照片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自告訴人李錫敏之款項,係賺取每顆泰達幣0.6元即12萬965元作為報酬【計算式:(73075顆+128534顆)×0.6元=1209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取自告訴人胡天祥之款項,則係賺取每顆泰達幣0.6元即9,712元作為報酬(計算式:16186顆×0.6元=97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款項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亦同屬洗錢標的之一部,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餘款項,被告既均再轉交予「赤木崗憲」,而非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換算泰達幣(USDT) 主文及宣告刑 1 李錫敏 本案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自112年2月7日起,向李錫敏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並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錫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2年2月22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會議室 225萬元 73075顆 張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貳紙、手機壹支及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貳萬玖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會議室 400萬元 128534顆 2 胡天祥 本案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O.818」、「股票交流群陳思薇凱崴818」自112年1月3日起,向胡天祥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胡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2年3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露易莎咖啡) 50萬元 16186顆 張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壹紙、手機壹支及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仟柒佰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