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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弘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弘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顧奎國」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周復國訛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復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15日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光明公園涼亭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之款項後,劉弘偉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佯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之外派經理「王立人」與周復國見面,並出示上開名義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進而收取周復國前述167萬元款項,再將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蓋有正華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交予周復國收受,足生損害於周復國及正華公司。嗣劉弘偉收受上開款項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款項放置於指示之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復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弘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81至83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弘偉固坦承本案工作證上的照片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向告訴人周復國拿取167萬元,本案工作證上的照片是我之前參加朋友公祭時,拍給朋友的照片,不清楚為何會被用來製作本案工作證云云。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後,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交付167萬元予自稱正華公司外派經理「王立人」之成年男子,且「王立人」工作證上照片為被告本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8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復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91至92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本案工作證照片、本案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90、95至103、107、113至119頁、本院卷第37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詐騙集團總共騙

了我787萬元,前後有6個人來找我收錢,每次交款時我都會核對該人相貌是否與工作證上的照片相同,若不是同一人,我不會給錢;113年1月15日12時33分許,就是被告來向我收取167萬元,當時我有核對被告本人是否就是本案工作證照片上之人,因為是同一個人,我才會交錢;另外,經我當庭觀看,被告確實就是本案向我收款167萬元之人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91至92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

⒉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指認被告之緣由、過

程,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甚為具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上情,應難憑空杜撰並為上開指述,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等嫌隙或宿怨,衡情應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使己身涉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⒊又被告雖辯稱:本案工作證上的照片是我之前參加朋友公祭

時,拍給朋友的照片,不清楚為何會被用來製作本案工作證云云,惟查,就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指示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配掛附有照片之工作證取信被害人,藉以順利拿取贓款,顯非愚昧之人,當知若恣意使用非車手本人之第三人照片,即有可能遭被害人當場發覺,增加其等無法順利獲取犯罪所得,並進而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車手配掛工作證向被害人拿取贓款時,理應使用車手本人之照片,方符情理,亦核與另案被告陳威漢、龍翔霖、郭承緯、鄧宇倫(前4人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113年1至3月間向告訴人拿取其餘贓款之車手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我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有出示工作證(識別證),照片上之人就是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5至51、61至65、213至2

15、281至288頁)。況詐欺集團成員在社會中究屬少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剛好能取得被告之照片並進而製作本案工作證,且於113年1月15日12時33分許向告訴人拿取167萬元之人又剛好與被告相貌一致,豈有如此湊巧之事?此唯有本案工作證照片係被告自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是被告上開所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⑴將本案收據送指紋鑑定、筆跡鑑定,欲證明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收據。⑵勘驗本案工作證照片,比對其上之手指與被告本人之手指是否為相同。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無留存本案收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而本案由文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時,僅檢附本案收據影本,有文山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5頁),則本案既無事證足認本案收據之正本仍然存在及其所在,自無從就該等資料進行筆跡鑑定,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

⑵本件卷內並無承辦員警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收據後,有實施

保全指紋之措施,堪認本案收據上所留存之生物跡證或原始指紋業已遭到污染,是被告雖聲請就本案收據實施指紋鑑定,核屬無益之證據調查。

⑶至被告聲請勘驗本案工作證照片上手指乙節,因告訴人所提

出之本案工作證照片係於113年1月15日所拍攝,至今已逾2年7月,而人之身形、身體特徵常隨時間經過而改變,難有勘驗之實益,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亦屬無益之證據調查。

⑷綜上,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本件被告並未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不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至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並未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不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⑷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顧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自白犯罪,尚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工作證,未具扣案,原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僅為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