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通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8325、20340、2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文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9月21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新店路渡船頭停車場內,以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紀在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元、5元及10元等之硬幣,當場經紀在華及桑良慶兩人發現後而逃離現場,分由紀在華跑步,桑良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追捕,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新店路上,被桑良慶抓住其衣服,詎鄭文通為脫免逮捕,竟一再用力甩開桑良慶,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使桑良慶頭部受傷而逃逸,嗣於89年12月3日14時30分,經警在臺北縣○○市○○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及無線電對講機各1支。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炳南、栗正義及張建華,4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取汽車拆解改裝轉售牟利,並以此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協商以分工合作之方式,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炳南負責竊取汽車,供同案被告栗正義、張建華拆解頂拼於他車或銷贓而牟利,並約定每交所竊一輛汽車或車內安全氣囊、音響、座椅等設備之代價。而每次竊車之前,皆由同案被告張建華以電話告知被告所需之汽車廠牌型號或設備。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炳南自90年5月間起,由被告利用夜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炳南,依同案被告張建華之指示,在臺北縣、市等地四處找尋行竊目標,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發現失竊日期當日凌晨或前一日晚間,及失竊地點,俟附近無人,由被告把風,同案被告林炳南下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車輛,得手後,由同案被告林炳南駕駛前述贓車至臺北縣○○市○○○路000號同案被告栗正義所經營之銓運汽車修配廠,會同被告將贓車交給同案被告栗正義或張建華,再由同案被告栗正義等人拆解前述贓車零件頂拼於同案被告張建華送修之事故車上;或由同案被告林炳南駛至新店烏來山區等地,獨自取下車內安全氣囊、音響、座椅或備胎等配備,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帶至銓運汽車修配廠等地轉交給同案被告張建華,由同案被告張建華於收受前揭贓物時或事後給付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價金,嗣分別於90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及2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建國南路、忠孝東路口與臺北縣新莊市幸福東路等處查獲,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易賺、王鈴議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0年4月間在臺北市建國南路高架橋下計程車休息處研商分工,以竊取汽車恐嚇被害車主取財,由被告負責竊車,再由同案被告吳易賺及王鈴議負責向被害車主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由其三人朋分。另同案被告吳易賺及王鈴議為達到向被害車主恐嚇取財之目的,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及提款卡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連續於不明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件7、8千元之代價故買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號及提款卡。由被告夥同不知右揭恐嚇取財等情之同案被告林炳南自9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四處竊車,每次得手後(除最後一次外),被告利用同案被告林炳南未注意之際,抄得被竊車號、被竊車輛所在位置及被害車主之電話號碼,再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王鈴議,再由同案被告吳易賺及王鈴議分別或共同以渠等在便利商店所購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恐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告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恐嚇金額及前述之金融機構人頭帳號以利匯款,經雙方討價還價後,使前述被害人分別依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得逞金額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吳易賺與王鈴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同案被告吳易賺開車搭載同案被告王鈴議,推由同案被告王鈴議持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臺中縣、市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再由渠等將前述所得依約定比例與被告朋分花用,嗣分別於90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及上午11時許,經警分別在臺北市建國南路、忠孝東路口與臺中市松竹路、環中路口等處查獲,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㈣因認被告上開㈠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
嫌;上開㈡㈢均涉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14年2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他卷第15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