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珈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113年度偵字第9783、1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珈瑄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115年度他字第58號卷第35頁)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敘明「至扣案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等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應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為沒收與否之諭知。
㈡經查,113年4月18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112年12
月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113年3月9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各編號鑑驗內容欄所示),此有附表各編號「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㈢依據前揭鑑驗結果,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核屬第一級毒品暨
違禁物無訛;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屬實。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物,因其上均顯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是上開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復參前揭鑑驗結果,附表編號6、9所示之物,係屬第三級毒
品暨違禁物無訛。附表編號5、11所示之物,因其上均顯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㈥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表】編號 項目 數量 及單位 鑑定書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殘渣袋 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卷第27頁】 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870號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197號鑑定書(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684卷二第816-817頁) 驗前總毛重2,296.63公克(包裝總重約20.9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75.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783號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769號卷第128-131頁)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781號 5 毒品器具-研磨盤 1個 內含金屬卡片,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809號 6 愷他命 (含包裝袋) 5包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782號 7 海洛因 (含包裝袋) 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680號鑑定書(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卷第257頁) 合計淨重526.87公克(驗餘淨重526.85公克,空包裝總重5.14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69.72%,純質淨重367.33公克 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464號 (未入本院贓物庫) 8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0號鑑定書(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卷第261頁) 毛重4.25公克,淨重3.07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淨重餘3.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784號 9 愷他命 (含包裝袋) 2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卷第267頁) 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754號 (未入本院贓物庫) 10 吸食器具 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卷第275頁)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852號 11 毒品器具-K盤 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卷第273頁) 內含之金屬卡片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北檢113年度綠保字第786號 (未入本院贓物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 告 張珈瑄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瑄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橘子」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伺機出售他人施用。嗣於112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張珈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1797.77公克)、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15.251公克)、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部及分裝勺2支等物,始悉上情。(以上毒品數量以鑑定書記載為準)
二、渠(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9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橘子」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海洛因後,再伺機出售他人施用,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3年3月9日16時4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張珈瑄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1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526.85公克,純度69.72%,純質淨重367.33公克)、電子磅秤2部、分裝袋1包、手機4具及與本件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警移送偵辦)等物,始悉上情。
三、另渠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11年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渠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徵得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經警在渠居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珈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1797.77公克)、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15.251公克)、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部及分裝勺2支(112偵44769卷)、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526.85公克,純度69.72%,純質淨重367.33公克)、電子磅秤2部、分裝袋1包、手機4具。(113偵9783卷)及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113毒偵1920卷) 佐證被告犯前開罪嫌所用之物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680號鑑定書1紙(113偵9783卷)、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197號鑑定書影本1紙(112偵43684卷第41頁、第816頁) 佐證前開扣案之粉末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重量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506號)影本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三)。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