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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遑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生前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進遑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4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行竊時有帶側背包進去,我有用側背包內的黑色頭套、手套遮掩容貌,至於包包內的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

子、斜口鉗、活動套筒扳手、美工刀、手電筒等物我沒有用,那些都是我維修冷氣時的工具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一第5至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因被告死亡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本案時雖有攜帶附表編號3至9所示物品到場,惟該等物品並非預供被告本案行竊時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使用附表編號3至9所示物品,而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物品亦聲請宣告沒收,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黑色頭套1個 2 黑色手套1雙 3 老虎鉗2支 4 斜口鉗1支 5 一字起子1支 6 十字起子1支 7 活動套筒扳手1組 8 美工刀1支 9 手電筒1支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