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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晨宇選任辯護人 蕭亦掦律師

黃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晨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晨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為本案

犯行,惟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追加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2頁),審酌被告就上開罪名坦承不諱,並有追加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111年4月22日111年北院忠刑結緝字第305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67至269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無法解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亦無足督促被告遵期到庭,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