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晨宇選任辯護人 蕭亦掦律師
黃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晨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0月30日宣判。茲因前開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