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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堯(歿)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29號、99年度偵字第10116號、99年度偵字第11691號、99年度偵字第1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文堯業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429號

被 告 孫偉忠

李天年

溫金生

戴煒星

鄭文堯

黃春田

魏志霖

徐建華

蔡宜洲

林秀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孫偉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天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判應執行刑為3年5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 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鄭文堯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孫偉忠、李天年、鄭文堯猶不知悔改,與溫金生、戴煒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冒充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之犯意聯絡,組成假租屋真詐騙權狀以向銀行詐貸等之詐騙集團,從事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月20日,由擔任集團首腦之孫偉忠透過分類廣告,選

定蕭錦綢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作為詐騙對象;由李天年調取該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由溫金生透過友人「阿勇」偽造之蕭錦綢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由鄭文堯提供偽造之「呂紋華」國民身分證後(未扣案),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該女子冒用「呂紋華」名義出面向蕭錦綢承租該房屋,並佯稱租賃契約需辦理公證為由,致蕭錦綢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8月4日與該女子一同至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冠興聯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先由孫偉忠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公證人戴冠達」及「呂紋華」之印章,由未具公證人資格之戴煒星,冒充為「公證人戴冠達」,執行公證人職務,由該女子偽簽「呂紋華」之署押,盜蓋「呂紋華」之印章,戴煒星偽蓋「公證人戴冠達」之印章於偽造之「98年度北院民公字第0048號公證書」上。戴煒星及該女子並以影印為由,詐得蕭錦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再將偽造之蕭錦綢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與正本調換(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均未扣案)後,將偽造之蕭錦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還與蕭錦綢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呂紋華、戴冠達、蕭錦綢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蕭錦綢察覺有異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過戶及抵押事宜,孫偉忠等人始未能向銀行詐貸得逞。

㈡於98年9月底,孫偉忠等5人再以上開手法,選定陳政雄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作為詐騙對象,由溫金生透過友人「阿勇」偽造陳政雄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未扣案);由鄭文堯提供偽造之「呂慈育」國民身分證(未扣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再由該女子冒用「呂慈育」名義出面向陳政雄承租該房屋,並佯稱租賃契約需辦理公證云云,惟因陳政雄發覺有異不願至上開假冒之民間公證事務所公證,孫偉忠等人乃作罷,始未能得逞。均足生損害於呂慈育、陳政雄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9年1月間,孫偉忠等5人另與黃春田、魏志霖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選定由戴煒星提供之李怡興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作為詐騙對象,再由溫金生透過友人「阿勇」偽造李怡興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由黃春田提供其個人照片,供鄭文堯偽造「李怡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章。由假冒為「陳信鴻」之李天年,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林信重向葉玉鳳佯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要出售云云,致葉玉鳳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土地,並於99年2月8日與林信重、假冒「陳信鴻」之李天年、假冒「李怡興」之黃春田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丹堤咖啡店洽談購買土地事宜,雙方議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80萬元,葉玉鳳乃當場交付定金100萬元與黃春田、佣金2萬4,000元與李天年,黃春田於「定金收據」上偽簽「李怡興」之署名及署押各1枚,並偽以「李怡興」名義,偽造簽發本票號碼470027號,金額100萬元及發票人為「李怡興」之本票1紙,李天年則偽以「陳信鴻」名義,偽簽收到佣金2萬4,000元收據1紙,復將上開偽造之「定金收據」、「佣金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交予葉玉鳳而行使之,雙方並約定於99年2月12日再交付定金尾款300萬元。黃春田為便於葉玉鳳匯款,乃於99年2月10日,持偽造之「李怡興」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冒用李怡興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之「立約人」欄位,偽簽「李怡興」之簽名,於「個人戶印鑑卡」欄位,盜蓋「李怡興」之印章,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李怡興、陳信鴻、葉玉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葉玉鳳察覺有異,旋向警方報案,並與黃春田等人約定於99年2月12日下午1時,在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匯款,為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黃春田及魏志霖,李天年則趁隙逃逸。並於黃春田身上扣得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定金收據、本票、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印章;於魏志霖身上扣得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徐建華、蔡宜洲、林秀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之犯意聯絡,由林秀卿、蔡宜洲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提供個人照片1張與徐建華,再由徐建華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偽造「黃河芬」、「林明全」之國民身分證,並偽刻「黃河芬」、「林明全公證人」之印章各1只。蔡宜洲持偽造之「林明全」身分證,向謝馨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房屋,作為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鼎信公證事務所」辦公室,並在租賃契約上偽簽「林明全」之署名,與謝馨儀簽訂租賃契約,表示「林明全」承租上開房屋之意,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以行使。林秀卿於98年3月間某日,在陳王善嫻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由徐秀卿持偽造之「黃河芬」國民身分證,假冒「黃河芬」名義,偽裝成租屋客,向陳王善嫻承租上開房屋,並佯稱租賃契約需公證且需提出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云云,致陳王善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提供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林秀卿,林秀卿取得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後,交由徐建華偽造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徐秀卿於98年4月6日某時許,與陳王善嫻及其子陳鼎憲相約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鼎信民間公證事務所」,由未具公證人資格之蔡宜洲,冒充「公證人林明全」,行使公證人職務。因陳王善嫻之子陳鼎憲在場發覺有異不願出租該屋,而未得逞。

二、案經蕭錦綢、陳政雄、陳王善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葉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孫偉忠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天年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溫金生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戴煒星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第一點㈠,惟否認參與犯罪事實欄第一點㈡、㈢之犯行。 5 被告黃春田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第一點㈢之事實。 6 被告魏志霖之供述 坦承有於99年 2月12日陪同被告黃春田前往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取款之事實。 7 被告蔡宜洲之供述及證述 一、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徐建華係共犯上開事實欄所載第二點犯行之事實。 8 被告林秀卿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惠玉之證述 被告蔡宜洲假冒「林明全」公證人之事實。 10 證人蕭錦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第一點㈡之事實。 11 證人陳政雄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第一點㈡之事實。 12 告訴人葉玉鳳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第一點㈢之事實。 13 被害人李怡興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第一點㈢之事實。 14 證人林信重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第一點㈢之事實。 15 證人陳王善嫻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之事實 16 證人陳鼎憲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之事實 17 證人謝馨儀之證述 被告蔡宜洲持偽造之「林明全」身分證,向證人謝馨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作為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鼎信公證事務所」之事實。 18 偽造蕭錦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被告等偽造蕭錦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 19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鼎信民間公證事務所之公證書影本 被告蔡宜洲等假冒公證人,行使公證人職務之事實。 20 偽造之臺北市○○地○○○○○○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地號6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2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冠興聯合事務所九十八年度北院民公字第0048號公證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22 偽造之臺北市○○地○○○○○○區○○段○○段地號1、3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23 偽造之臺北○○○○○○○○○「李怡興」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24 偽造之「李怡興」戶籍謄本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25 被告黃春田冒用「李怡興」名義,簽收定金100萬元之「定金收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26 偽造之「李怡興」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27 被告黃春田冒用「李怡興」名義,簽發票號470027號本票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 28 被告李天年冒用「陳信鴻」名義,簽收佣金2萬4,000元之佣金收據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29 偽造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蔡宜洲持偽造之「林明全」身分證,向證人謝馨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作為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鼎信公證事務所」之事實。 3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孫偉忠、李天年、溫金生、戴煒星、鄭文堯、黃春田、魏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孫偉忠、李天年、溫金生、戴煒星、鄭文堯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公證法第147條之冒充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罪嫌。核被告徐建華、蔡宜洲、林秀卿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公證法第147條之冒充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罪嫌。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孫偉忠、李天年、鄭文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孫偉忠、李天年、溫金生、戴煒星、鄭文堯、黃春田、魏志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建華、蔡宜洲、林秀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詐欺未遂、涉犯戶籍法第75條及公證法第147條等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蕭錦綢所有權狀、偽造陳政雄所有權狀、偽造陳王善嫻之所有權狀、偽造「呂慈育」、「呂紋華」、「林明全」、「黃河芬」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定金收據、本票、佣金收據,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育 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立 中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