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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鉦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9336號、第22448號、第2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鉦倫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鉦倫、周鈺佩(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阿普唑他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林鉦倫、周鈺佩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由周鈺佩向陳乃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錠劑後,再由林鉦倫:

㈠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交易地點」欄所示

地點,以「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予林炳勳,林炳勳並以如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價金予林鉦倫。

㈡於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交易地點」欄所示

地點,以「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予魏馳倫,魏馳倫並以如附表二「收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價金予林鉦倫。

㈢於附表三編號4「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4「

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欲以附表三編號4「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三編號4「交易內容」欄所示毒品予張文貴,張文貴以如附表三編號4「收款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毒品價金給林鉦倫。

二、林鉦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林鉦倫向尤博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三編號1、2、3「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2、3「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2、3「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三編號「交易內容」欄所示毒品予張文貴,張文貴以如附表三編號1、2、3「收款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毒品價金給林鉦倫。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林鉦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訴緝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9197號卷第437-441、443-445、449-451頁;訴緝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炳勳、魏馳倫、張文貴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9197號卷第41-48、487-490、115-

120、477-479、71-77、315-317、323-324、71-77、315-31

7、323-324頁)、證人即毒品上游陳乃慈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偵14156號卷第11-13、15-16、17-26、141-143、145-148、161-164、203-206頁;偵33997號卷第39-4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63-72、113-1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鈺佩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336號卷第7-13、15-24、145-150、165-167、169-176、177-180頁;訴字卷一第159-177頁;訴字卷二第41-45頁)大致相符,並有民國113年1月30日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他2414號卷第27-30、52-56、108-110頁)、謝佩真住處現場勘察照片(他2576號卷第51頁)、同案被告周鈺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資料、該門號申登人多力國際有限公司現場勘察照片(他2576號卷第52-53頁)、尤博玄住處現場勘察照片(他2576號卷第55頁)、被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案被告周鈺佩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2576號卷第93、95頁)、被告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197號卷第29-34頁)、證人張文貴之本院113年聲搜4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197號卷第253-259頁)、林炳勳、張文貴、魏馳倫、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197號卷第25-27、49-51、78-80、121-123頁)、被告與暱稱「菲力」即林炳勳、被告與暱稱「CH@NG.com」即張文貴、被告與暱稱「馳倫」即魏馳倫、被告與暱稱「阿佩」即同案被告周鈺佩、被告與暱稱「RACCON」即尤博玄之通訊軟體LINE、Facebook Messenger、Signal對話紀錄暨傳送照片、通話紀錄、簡訊等截圖照片(偵字第9197號卷第55-70、85-114、127-134、139-172、179-194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9197號卷第195頁)、證人張文貴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9197號卷第303-305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9197號卷第197-198、201-2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9197號卷第199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偵9197號卷第216-217頁)、被告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證人張文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97號卷第265-271、273-275頁)、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先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9197號卷卷第462-463頁)、證人林炳勳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0318111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9197號卷第495-4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7540號函暨所附、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113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9197號卷第465-470頁)、被告與暱稱「Hanover」、暱稱「古月鬍」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傳送照片等翻拍照片(偵9336號卷第65-70頁)、被告之手機內照片(偵9336號卷第75-80頁)、同案被告周鈺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偵9336號卷第81-82頁)、偵查佐陳冠宇113年3月6日職務報告(偵9336號卷第121頁)、同案被告周鈺佩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0318113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9336號卷第133、191-195頁)、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0318112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9336號卷第185-190頁)、同案被告周鈺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448號卷第27-29、39-41頁)、113年1月3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2448號卷第47-50頁)、同案被告周鈺佩之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被告之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陳乃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之連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桑林緣水晶設計工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448號卷第89-105、107-111、113-123、125-127頁)、同案被告周鈺佩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偵22448號卷第153-158頁)、同案被告周鈺佩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6日搜索筆錄【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偵22448號卷第161-165頁)、同案被告周鈺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6日搜索筆錄【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偵22448號卷第169-171頁)、同案被告周鈺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7日扣押筆錄(偵22448號卷第177-179頁)、同案被告周鈺佩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22448號卷第173-175、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94號鑑定書(偵22449號卷第44頁)、證人林炳勳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證人張文貴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449號卷第107-109、111-115、283-285、287-28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2449號卷第117-118頁)、證人林炳勳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暨照片(偵22449號卷第119-123、137-150頁)、證人魏馳倫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暨照片(偵22449號卷第185-190、193-199頁)、證人張文貴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449號卷第291-296頁)、證人林炳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22449號卷第127頁)、證人魏馳倫與暱稱「林小傲」即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449號卷第199-200頁)、證人魏馳倫扣案毒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22449號卷第209、214-217、219頁)、證人魏馳倫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22449號卷第20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自行或透過共犯周鈺佩購買毒品再售出予林炳勳、張文貴、魏馳倫,自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歷次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四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應係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0時22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張文貴;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應係於113年1月3日下午9時4分以37,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張文貴,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那時因為我身上沒錢,買毒的人會先給我訂金,讓我去拿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和編號3是同一次販賣,總共賣1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貴,只是112年12月15日張文貴先給我訂金,我給他安非他命10公克;113年1月3日張文貴給我尾款,我再給他剩餘的8公克等語(偵9197號卷第455頁;訴緝卷第8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即113年1月3日交付毒品行為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13年1月3日(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應為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公訴意旨認係2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然此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周鈺佩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編號4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8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4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8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供出共犯周鈺佩,使檢警因此查獲共犯周鈺佩而將其提起公訴,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情;另被告供稱本案犯賣之第二級毒品均係向暱稱「RACOON」之人即尤博玄購得(偵9197號卷第9-24頁),經檢警機關偵辦後,因而查得毒品來源尤博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13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北簡力宿113偵9197字第1139106453號函在卷可佐(訴緝卷第114-122頁),堪信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就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共犯、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再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若同時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1380、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共4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至2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之減輕事由,均應先依同條第2項、第1項之順序,依法遞減之。另就被告附表三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附表三編號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輕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卻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以牟利,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中直接與購毒者聯繫並收取犯毒價金,相較共犯周鈺佩更為中心之販賣毒品之分工情形及獲利程度,被告欲販售之毒品種類涵蓋第二、三級毒品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之毒品數量、金額均非微,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須扶養八旬父母(訴緝卷第87頁),就被告本案8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90-105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於與購毒者林炳勳、張文貴及魏馳倫聯繫毒品交易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他2414號卷第17頁;訴緝卷第56-57頁),並有被告與林炳勳、張文貴、魏馳倫間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9197號卷第55-70、85-114、127-134頁),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於113年3月4日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未用於與購毒者聯繫(訴緝卷第56-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附表五編號2、3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歷次販賣毒品之報酬合計226,250元(計算式:30,000+25,000+32,750+10,000+20,000+40,000+42,000+6,500+20,000=226,250),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購毒者林炳勳)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新臺幣) 收款方式 1 112/08/31 12:34 以店到店之方式郵寄至統一超商頭份宏恩門市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共110顆 3萬元、2萬5,000元 林鉦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鉦倫合庫帳戶) 2 112/09/07 20:25 以店到店之方式郵寄至統一超商頭份宏恩門市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共50顆 3萬2,750元 林鉦倫合庫帳戶 3 113/01/30 15:34 臺北市古亭捷運站5號出口旁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錠劑、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錠劑共20顆 1萬元 現金交付附表二:(購毒者魏馳倫)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新臺幣) 收款方式 1 113/01/30 17:08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錠劑、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錠劑共40顆 2萬元 現金交付附表三:(購毒者張文貴)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新臺幣) 收款方式 1 112/10/29 16:29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4萬元 林鉦倫合庫銀行 2 112/12/15 22:22 (分於112/12/15及113/01/03兩次交付,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及信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4萬2,000元 林鉦倫合庫銀行、林鉦倫 LINE PAY 3 113/01/27 19:07 未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6,500元 林鉦倫 LINE PAY 4 未遂 (113/01/31訂購) 未遂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40顆 2萬元 林鉦倫 LINE PAY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鉦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林鉦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鉦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二編號1 林鉦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三編號1 林鉦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附表三編號2 林鉦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附表三編號3 林鉦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4 林鉦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Pro Max手機 1支 藍色,含SIM卡0000000000 2 iPhone 13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A145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