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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EN WOEI SHENG (馬來西亞國籍)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EN WOEI S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WEN WOEI SHENG(中文名溫偉勝,下以此名稱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目前匯款、轉帳甚為便利,如有生意需要,並無透過他人出借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轉匯他人之必要性,若採用此種不合常情之方式以交付款項,該等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為現行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緣其友人陳威膨(馬來西亞國人,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whatsapp暱稱「Thomas Brain」之人,而稱有聘用在臺灣採購葵花子油業務之工作,因時值疫情,陳威膨無從來臺,遂與溫偉勝合作,由溫偉勝出名擔任該採購業務一職,並提供溫偉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Thomas Brain」,並於收款後再依陳威膨轉傳之「Thomas Brain」指示為國外匯款。溫偉勝明知上情恐涉不法,卻為圖朋分「交易」之佣金,意圖不法之所有,與陳威膨共同基於縱使其等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不法金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Thomas Brain」所屬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下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清祥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溫偉勝依「Thomas Brain」指示為國外匯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清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溫偉勝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一第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係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與陳威膨合作,由其擔任「Thomas Brain」所需之在臺灣油品採購業務,並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Thomas Brain」供款項匯入,且不爭執告訴人陳清祥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證人陳威膨轉傳之「Thomas Brain」指示為國外匯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陳威膨同是馬來西亞人,他是我同校學長,我們同時是該校馬來西亞校友會之正、副會長;陳威膨畢業返回馬來西亞就業後,某日向我陳稱其與「Thomas Brain」談成油品買賣交易,因需匯款至臺灣之帳戶,故請我出借銀行帳戶代為受領,並再為國外匯款等語,基於我對陳威膨之信賴關係,故不疑有他,而出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為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及國外匯款行為,對於本案涉及詐欺、洗錢,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案發生時被告僅為剛從學校畢業之新鮮人,陳威膨亦是,他們希望藉由「Thomas Brain」此筆交易獲取報酬,而在交易過程中,「Thomas Brain」有提供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所指示匯出國外之帳戶亦是公司帳戶,被告因而信此交易為真實;倘被告主觀上確知涉有詐欺、洗錢犯行,何以返回馬來西亞探親後,仍會回臺工作,足見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陳威膨為同校友人,並與陳威膨合作,由其擔任「Tho

mas Brain」所需之在臺灣油品採購業務,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Thomas Brain」供款項匯入,且不爭執告訴人陳清祥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陳威膨轉傳之「Thomas Brain」指示為國外匯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一第40、41、242頁),核與證人陳威膨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依陳威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Thomas Brain」一開始與我

的協議是由我擔任他們在臺灣採購葵花子油的採購員,將在臺灣成立一間公司,由這間公司負責總公司在臺灣之油品採購業務,但當時因疫情關係,所以「Thomas Brain」無法來臺灣,所以我們之間就沒有正式的聘書和協議,我當時也被卡在馬來西亞,所以我才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在臺灣的採購員,被告答應,且因「Thomas Brain」想說要先付訂金進行交易,所以在還未成立臺灣公司的情形下,先由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等帳戶收款;我與被告是一體的,是一個團隊,且合作相當密切,我與「Thomas Brain」協議的內容,被告部分知道,在業務進行時,我都會同步轉達採購單、要求幾時匯款等資訊給被告,「Thomas Brain」需要的資料,我亦會請被告提供,並由被告前往銀行匯款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卷二第22至37頁),足見被告與陳威膨作為一個團隊,合作密切,且資訊共享甚明,被告自無從以本案皆係由陳威膨與「Thomas Brain」連繫,而對所稱本案「交易」諉稱其概不知情。而本案其等既係在臺灣擔任採購葵花子油的採購業務,合理之採購業務進行,理當是蒐集本地葵花子油之廠商資訊、實地查訪、確認葵花子油之品質後,與生產者洽商買賣合作事宜,但從被告所提供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本院訴緝卷一第211至219頁)所示,所欲採購之油品根本非屬臺灣本地商品,且依陳威膨審理中「沒有實際去公司看過油品」、「因疫情沒辦法實際去看」、「不知道如何在臺灣進行採購」等證述(本院訴緝卷二第34頁),益徵其等所稱本案「交易」僅是徒具形式、為掩飾提供本案華南銀行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包裝罷了。上開「交易」內容之不合理,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輕易發現,被告依其碩士之學歷及在大學擔任助教之經歷,其智識經驗已較一般人為高,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㈣況從陳威膨與「Thomas Brain」間whatsapp對話紀錄,可見

陳威膨早於109年12月9日已有傳送:「The invoice is leg

al right?」、「The money is legal right?」等訊息(本院訴緝卷一第284頁,對話擷圖102),對於是交易文件及資金來源是否合法已有注意;並於「Thomas Brain」於同年月10日抱怨不要讓銀行問太多問題不然顯得不專業時,陳威膨則以:「This is not about professional or not」、「The government now Crack down on money laundering」、「That's why they ask a lot」、「if got invoice」、「I didn't need explain to the bank so much」、「Or You are using me to launder money 」等訊息回應(同上卷第284、285頁,對話擷圖104至107),並對於「Thoma

s Brain」是否利用其及被告洗錢已有置疑;其後並因「Tho

mas Brain」指示其等轉匯之帳戶不一,更質疑是屬洗錢,此從其傳送予「Thomas Brain」:「Is it every time I transfer payment to different account?」、「Differen

t account for every payment」、「Really same with mo

ney laundering」等訊息可明(同上卷第300頁,對話擷圖16

6、167),足見陳威膨對於本案「交易」有極高之可能性是詐欺集團洗錢之犯行之一環,已有預見。而如前述,陳威膨證述其與被告是一體的,是一個團隊,且合作相當密切,其與被告並有討論上開疑為洗錢之情況,但雙方討論後,因銀行並無阻止匯款,款項亦有入被告銀行帳戶,故其等仍容認此情,決定繼續為之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卷二第32、33、3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亦有預見本案有極高之可能性是詐欺集團洗錢之犯行之一環,但仍與陳威膨決意為之,是其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並綜合比較後,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卷內相關證據,尚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故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陳威膨、「Thom

as Brai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無為油品採購之實,可見本案「交易」模式之不合理,而預見此舉有高度可能性是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下之一環,卻貪圖透過本案「交易」獲取佣金報酬以賺取快錢,仍容任自己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為詐欺贓款之收受及國外匯款,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實際經手金流,為洗錢犯行,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其地位甚為關鍵,惟衡酌被告所經手之金流僅為告訴人被詐騙款項之一部,金額尚非極高,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然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持上開徒具形式,但實質上毫不合理之交易文件為辯,對所為未見有任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此節即無從為其量刑從輕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大學擔任助教,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與女友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雖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但被告既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未見悔悟,自無暫緩執行其宣告刑之空間,併為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依陳威膨之證述,其等尚未與「Thomas Brain」談定具體報酬等語(本院訴緝卷二第32頁),故被告尚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至於如附表所示現金提領之2,000元,依陳威膨之證述:

此筆款項應是被告提領,此部分應該是交易的匯差所留存下來之剩餘款項,那段時間我們進行蠻多校友會業務工作,沒有印象被告有將錢交給我(同上卷第33頁),固得以認定係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但卷內並無證據得以進一步證明係由被告保有該筆款項,而非交給陳威膨或由陳威膨指示用於校友會,因此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惟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及領現,合計30萬9,100元之款項,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因被告經手該等金流,是仍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且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情事,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予驅逐被告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本案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自102年即來臺就讀大學、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於畢業後並在我國就職,擔任大學助教迄今,已在我國居住多年,且有與臺灣女友成家在臺灣長期居留之計畫,與一般外國人車手假藉旅遊名義入境以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自有偌大不同,而不能逕予同視;再參酌被告在我國生活十餘年來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且從本案事證所見之被告犯罪情節,堪認被告係信賴友人、貪圖佣金報酬而一時失慮所犯,尚難認被告有反社會意識而故意一再觸法之可能性,是綜合上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

陸、職權告發:經本院審理,認陳威膨係實際與「Thomas Brain」連繫,與被告為同一團隊,並為團隊之主導者,共同為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並為國外匯款之洗錢犯行,足見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爰依職權告發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施詐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以陳清祥友人遭擄需匯贖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7日 下午3時30分 2萬8,1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2月2日 280,000元 SHENZHEN SN-POWER INTERATIONAL FREIGHT AGENT CO.,LIMITED DAH SING BANK,LIMITED HONG KONZ 00000000000000 ①陳清祥之指述(偵399卷1第65至69頁) ②陳清祥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之臉書頁面擷圖(偵399卷1第359、365頁) ③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偵399卷1第363、364頁) ④華南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訴緝卷一第231至234頁) ⑤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緝卷一第253頁) ⑥陳威膨與「Thomas Brain」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訴緝卷一第259至316頁) 110年1月29日 上午10時47分 14萬500元 ②領現2,000元 110年1月29日 下午1時12分 14萬500元 ③110年2月3日 285,396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SHENZHEN SN-POWER INTERATIONAL FREIGHT AGENT CO.,LIMITED DAH SING BANK,LIMITED HONG KONZ 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