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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94號、98年度偵字第10237號、第10309號、第1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衛與另案被告羅福助、林輝明、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另案被告羅福助等6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一所示各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民國97年8月21日前某日起,先由另案被告羅福助委託另案被告林輝明負責進行現場各項墾殖、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修建道路;委託另案被告陳益二、吳一衛在各地尋找樹種運送至附表一所示土地進行墾殖、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委託另案被告唐文宏僱工提供挖土機開挖整地後,再由另案被告唐文宏僱用被告王嘉衛駕駛挖土機,在附表一所示山坡地上持續進行墾殖、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2年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