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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杜桂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390號),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114年度訴字第955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656號撤銷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杜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盧杜桂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艾瑞克」、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二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3時3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稅務署辦公室」,向尹氏隆海佯稱:

須先支付稅金始能領取「趙二寶」贈送之汽車及包裹云云,致尹氏隆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盧杜桂芬即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4時4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款8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尹氏隆海察覺有異,於113年12月2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氏隆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盧杜桂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在卷(偵19390號卷第59-60頁、訴更一卷第46、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氏隆海於警詢中之證述(移歸17號卷第17、19頁)、證人盧栢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18號卷第31-3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稅務辦公室」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移歸17號卷第22、31頁)、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移歸17號卷第26-27、29-30頁)、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17號卷第33-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艾瑞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19390號卷第59-60頁、訴更一卷第46、52頁),其否認本案有領得報酬(訴更一卷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認其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本亦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供金融帳號及領款,並轉換、交付虛擬貨幣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雙方未成立調解,並非被告無調解及賠償意願,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有打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訴更一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訴更一卷第54頁),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偵19390號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提供帳戶並受指揮提款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