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軒晉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被 告 陳冠穎被 告 洪緯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763、2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軒晉、陳冠穎、洪緯綸與林映筑(原名林希玥)、連宥翔(林映筑、連宥翔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移轉管轄)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加入由LINE暱稱「楊」、「陳建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術名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佯裝為幣商,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遭詐騙之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面交收取款項及以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移轉泰達幣(USDT),且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被告蔡軒晉、陳冠穎與林映筑、連宥翔、洪緯綸(洪緯綸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於112年7月初,以LINE與告訴人左燕鈴(原名左紫潔)聯繫,向告訴人左燕鈴佯稱:可使用「Bitget」虛擬貨幣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左燕鈴陷於錯誤,而依「楊」之指示,於112年8月間,先後向暱稱「ES幣商」之被告蔡軒晉、林映筑及其男友連宥翔、暱稱「日盛幣商」之被告洪緯綸、暱稱「GOOD COIN」之被告陳冠穎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渠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左燕鈴相約見面,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之現金後,隨即當場轉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泰達幣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左燕鈴錢包。告訴人左燕鈴旋即將前揭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電子錢包,使告訴人左燕鈴誤認有完成泰達幣投資,以此塑造被告蔡軒晉、陳冠穎等人為不知情虛擬貨幣幣商之假象,渠等收款後隨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㈡被告陳冠穎、洪緯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建發」於112年6月間,以LINE與告訴人許瑞玲聯繫,向告訴人許瑞玲佯稱:可使用比特派軟體(www.bitho1z.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瑞玲陷於錯誤,而依「陳建發」之指示,於112年7、8月間,先後向暱稱「GOOD COIN」之被告陳冠穎、暱稱「日盛幣商」之被告洪緯綸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其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許瑞玲相約見面,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65萬元至759萬6,000元不等之現金後,隨即當場轉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泰達幣至附表一編號2-1所示許瑞玲錢包。告訴人陳許瑞玲旋即將前揭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電子錢包,使告訴人許瑞玲誤認有完成泰達幣投資,以此塑造被告陳冠穎、洪緯綸為不知情虛擬貨幣幣商之假象,其等收款後隨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蔡軒晉、陳冠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等罪嫌;因認被告陳冠穎、洪緯綸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等罪嫌。
二、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6、530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312條第1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舉),晚近始漸出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檢察官固亦名為司法官,但既係行政院轄下法務部所屬,仍不能否認其為行政權的一環,按諸行政權應受司法權審查、節制的憲法原理,並參照檢察官的搜索、通訊監察,應受法院事前、事後審核;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及檢察總長所得提起的非常上訴(同採便宜主義),仍受一定節制,無所謂一旦啟動,法院當必一律照准的法理,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
7313、2344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陳冠穎、林映筑、廖佳峯、胡紹華、劉城瑋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冠穎、柯育薰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刻正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00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審理。
㈡檢察官復於115年8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763、21269號追
加起訴書,以被告陳冠穎於追加起訴中之犯行與本訴案件之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以及蔡軒晉、洪緯綸係與被告陳冠穎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被告蔡軒晉、陳冠穎、洪緯綸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01號案件(下稱追加起訴案件)審理,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㈢依本訴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記載,其上
兩案被告均有陳冠穎,形式上固符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然觀諸本訴案件,被告包含陳冠穎等6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為由LINE暱稱「林偉華」、「優質幣商家安」、「小澄安心GO」、「CHEN」(自稱「陳天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術之名目之詐欺集團,被害人為張玉琴(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4日至112年10月26日)、王新美(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9日至112年9月13日),詐欺金額合計逾2,000萬元;嗣檢察官為上開追加起訴案件,被告包含陳冠穎等3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為由LINE暱稱「楊」、「陳建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術之名目之詐欺集團、被害人為左燕玲(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0日)、許瑞玲(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26日至112年8月28日),詐欺金額合計逾6,500萬元,兩相對照可知,本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所述被告陳冠穎組成之犯罪集團不盡相同,即參與犯罪之共犯不同,犯罪事實亦不同,因此兩案有關共犯間之聯繫經過、參與及分工情節,自亦有別。又兩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之時間、電子錢包地址、收款過程等事實也有所差異。是依形式觀察,二者尚有若干期間、參與及分工情節等差異,則兩案間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各自有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兩者尚無證據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可預見追加起訴案件將產生與本訴案件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㈣再者,追加起訴部分僅有被告陳冠穎為本訴案件之被告,其
餘2名被告均非本訴案件被告,而所涉及之2名被害人,亦與本訴案件之2名被害人不同,各該被告或有坦承、或有一部否認、或有全部否認犯罪事實,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待證事實及證據眾多,倘二案合併審理,將重大影響本訴案件之其餘被告及追加起訴案件審理調查等訴訟事項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現實上不可能達成一併判決之簡速規範目的。是於追加起訴案件之各被告在實質上已難以利用本訴案件已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合理期待可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反將有礙就本訴案件所餘被告及追加起訴案件之各被告之訴訟權利與各自案件之訴訟進行,難認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陳冠穎為合法。
㈤至被告蔡軒晉、洪緯綸,均非本訴案件之被告,且本訴案件
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案件之各被害人受詐欺之事實不同,是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與本訴案件間,即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亦非同法第7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且非本罪之誣告罪之情形,為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蔡軒晉、洪緯綸,難謂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就陳冠穎部分之形式上固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實質上難以利用本訴案件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將有礙各該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至於其餘被告蔡軒晉、洪緯綸部分則不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不符前述法律規範,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簡稱 1-1 TQ2qHfCVDQVGpfsfhhHFLy9xM3Xduq9NkR 左燕鈴錢包 1-2 TVUKtcfKopTRgtmJDS8xD123eBwLSjvvP3 蔡軒晉錢包 1-3 TDAHcY3tmfrFDKVbVrEMZMS1BLjzusFTS9 林映筑錢包 1-4 TXenFge5BVp8jXUzFboptwFxuZErPUCoeV 陳冠穎A錢包 1-5 TL4xLvK5hqxn4ZccYsCNSitRuHqTJZaquB TMuaSKxVdG7kHjPzaPazKV31zKXBQ83ZcC 詐團甲錢包 2-1 TQ8xm3anw2q3w95dvngpL5ix1h1NK1k3nh 許瑞玲錢包 2-2 TBR7jxXgP33nNfy2TXob68qYorRiMYrBAG 陳冠穎B錢包 2-3 THPnG99ssW1tG5in7iZzvpVent5jRDNXp1 洪緯綸錢包 2-4 TLiQXPPCKJCvCk2gbBAD2QEJjD1q7pfgAd 詐團乙錢包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兌換之泰達幣 面交 地點 備註 1 左燕鈴 ①112年8月04日15時31分許 ②112年8月08日15時26分許 300萬元 1,000萬元 被告蔡軒晉 8萬6,956顆 28萬9,855顆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告訴人左燕鈴住處 114年度偵字第9763號 ③112年8月15日10時05分許 600萬元 同案被告林映筑、連宥翔 17萬4,419顆 ④112年8月30日11時36分許 ⑤112年8月30日16時57分許 900萬元 810萬元 另案被告洪緯綸(已判決確定) 10萬顆 23萬6,842顆 ⑥112年8月30日21時19分許 800萬元 被告陳冠穎 23萬5,294顆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BTQ-7897號自小客車內 2 許瑞玲 ①112年7月26日11時04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13時29分許 ③112年8月07日12時45分許 ④112年8月09日12時15分許 ⑤112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 ⑥112年8月15日12時5分許 320萬元 96萬元 387萬6,000元 96萬9,000元 145萬4,000元 81萬元 被告陳冠穎 10萬顆 3萬顆 12萬顆 3萬顆 4萬5,015顆 2萬5,000顆 新北市○○區○○路0號 114年度偵字第21269號 ⑦112年8月18日8時47分許 ⑧112年8月18日17時31分許 ⑨112年8月21日16時50分許 ⑩112年8月25日11時58分許 ⑪112年8月28日12時56分許 ⑫112年8月28日16時51分許 65萬元 230萬7,500元 759萬6,000元 96萬9,000元 297萬6,000元 171萬9,747元 被告洪緯綸 2萬顆 7萬1,000顆 23萬2,310顆 3萬顆 9萬2,166顆 5萬2,834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