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昌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犯罪者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2時1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德昌、公訴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業於113年間在萬華西園路遺失,我把密碼貼在該提款卡上面,密碼我已經忘記,本來要前往派出所報案,但因我有卡債想說本案郵局帳戶應已無法使用,就沒有報案,後來去郵局詢問方知本案郵局帳戶變警示戶,我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6頁、訴卷第5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230卷第13至15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手法,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經以「提卡跨行提領」或「卡片提領」方式領出等節,業據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230卷第35至37、63至65、89至90、135至137頁),並有臉書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230卷第15、41至45、67、69、91、93至121、139至141頁)。基前,堪認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洗錢正犯持以利用,作為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復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從而,行為人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與隱
私性,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持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藉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斷無任意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之理;又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得款項,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導致犯罪所得陷於無從提領之處境,必係使用其所能實際「控制」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竊取或隨時面臨持有人掛失止付風險之帳戶實施犯罪之理。再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於113年8月29日存入本案郵
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萬4,552元,交易備註為「富邦產物保」之保險理賠為其本人所提領(見訴卷第52頁),且被告提領後之餘額為52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偵230卷第15頁),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狀態,俾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稽之參上揭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施以詐術,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皆於短時間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領一空,可徵提款者不僅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足徵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經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可堪認定。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案發當時已60歲,並曾任職保全(見訴卷第19頁、偵緝卷第11頁),可徵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就詐欺集團成員可利用本案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復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則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顯有容任該詐欺集團縱有前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應有妥善保密防範他人盜領或不法利用之警覺意識,復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支配權限之物品,當知悉應分開保存以降低風險,果如被告所辯係將本案郵局帳戶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因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即為他人所知而生遭盜領或盜用之危險,此時被告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並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而非全然放任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他人拾得並作為非法使用,始為合理,然被告卻漠不關心,其舉措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況如前述,詐欺集團並不會使用其等所無法全盤「控制」之帳戶,益徵被告所辯僅為臨訟辯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編纂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之用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詐欺集團遂行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之充作人頭帳戶並藉此規避查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復審酌被告行為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欣宜、林滿榮、葉庭瑋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前揭告訴人亦同意於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87至104頁);另告訴人陳思萍部份,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該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之商談調解(見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財物金額,並酌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從事零工,月收入不一定,自行居住且無須扶養家人(見訴卷第19、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7至39頁),然考量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報導,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而被告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稽之告訴人劉欣宜、林滿榮、葉庭瑋雖與被告達成調解,惟其等乃係以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作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前提(見訴卷第87至104頁),而被告尚未實際履行給付彌補其等之損失,復未獲得告訴人陳思萍諒解,本院斟酌上情,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足徵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認本案並未有何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以准許。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份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原持以為詐欺犯行之人已難再進行不法利用,沒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助益詐欺集團得藉以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果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滿榮 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在臉書社團「贈送 、買賣二手家具、家電、辦公家具」刊登販賣化妝台文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及交貨便客服人員,向林滿榮佯稱:訂單遭凍結需開通誠信交易 ,且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完成開戶手續等語,致林滿榮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22時16分 1萬123元 2. 陳思萍 陳思萍之子於113年10月16日13時02分許,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交換 /買賣」刊登販賣二手吉他文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黑貓宅急便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思萍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認證收款始能解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完成認證等語,致陳思萍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22時39分 3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3. 葉庭瑋 葉庭瑋於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平台threads張貼販賣機車貼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賣貨便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葉庭瑋佯稱:需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收取販賣機車之款項等語,致葉庭瑋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7日0時26分 3萬135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4. 劉欣宜 劉欣宜於113年10月16日23時40分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醫療設備交流區」刊登販賣飛利浦氧氣機文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 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向劉欣宜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先認證帳戶,且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完成認證等語,致劉欣宜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7日1時34分 4萬9,985元 113年10月17日1時38分 4萬9,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