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輔 佐 人 黃玉杏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心」、「蔡芸曦」等成年人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張家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在Instagram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劉匡政於113年4月20日12時許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該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陳宇彤」、「李蜀芳」等帳號對劉匡政佯稱:可下載英倫投資APP、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匡政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4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南街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張家銘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劉匡政收款時,出示印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上府經理張家銘」字樣之偽造工作證、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鄭炳山」印文之收據乙張予劉匡政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投資公司經理張家銘」且收到1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家銘收款後,隨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匡政於警詢中之指訴、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本案證件及交付本案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款項後,將款項轉交「勿忘初心」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幼發展身心發展遲緩及有輕度智能障礙,患有思覺失調症,對於外界事物欠缺辨識及判斷能力,且有溝通障礙,從小就由於個人特殊因素極度渴望友誼及愛情,於本案發生前屢遭外人以「兄弟」或「愛情」為誘因,而為人作保或代為還款,甚至鉅資購買無用商品等情,輔佐人不得已為其聲請輔助宣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之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而輔佐人為被告之輔助人,本案中被告因受詐騙集團「蔡芸曦」之感情詐騙,陷入「蔡芸曦」與李舅舅所建構之詐欺情狀而不自知,以為找到結婚對象且自身是替李舅舅公司收取投資款之工作,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成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車手,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等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匡政,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4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南街口,交付120萬元,被告則依「勿忘初心」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印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上府經理張家銘」字樣之偽造工作證、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鄭炳山」印文之收據乙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收款後,隨即依「勿忘初心」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予暱稱「小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匡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匡政提供之手機晝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張家銘遭拘提之照片、被告與「蔡芸曦」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被告與「李舅舅」(即勿忘初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長期接受治療,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有居善醫院114年6月4日居善醫字第11400055號函暨檢附被告張家銘之完整病歷資料1份、重大傷病卡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居善醫院心理鑑衡轉介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363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1至565頁、第169至177頁),被告前於110年11月間發病夜眠差,常有幻聽等情,經其母即輔佐人黃玉杏陪同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服藥,後於111年10月18日至居善醫院精神科就醫,經門診醫師評估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精神狀況惡化,宗教妄想、幻聽、失眠、怪異行為,並於111年10月21日住院治療(見偵字卷第425頁之居善醫院診療紀錄)。被告於住院期間,對女病友有數次肢體接觸、騷擾等不適切行為,甚至幻聽有不存在之女朋友或老婆的聲音,並據居善醫院住院病歷暨診療紀錄、護理紀錄記載纂詳如下:
編號 日期(民國)、時間 診療紀錄/護理紀錄之內容(以下其他病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證據出處 1 111年10月21日16時整 與女病友距離稍近,需注意。 偵字卷第460頁之護理紀錄 2 111年10月22日 AH【按:聽幻覺 (Auditory Hallucination)】「聽到女朋友的聲音」。 偵字卷第441頁之診療紀錄 3 111年10月22日23時30分 有幻聽,聽到老婆的聲音...(未婚)又改口稱是我女朋友啦!在跟她們說話,叫她們等我一下... 偵字卷第462頁之護理紀錄 4 111年10月23日 隨意碰觸他人肩膀,行為不適切,摸3位女病友的肩。...出隔離室,又會至女病室,注意其不適切行為。 偵字卷第442頁 之診療紀錄 5 111年10月23日13時整 會隨意觸碰其他病友。 偵字卷第462頁之護理紀錄 6 111年10月23日23時整 女病友A前來抱怨病人摟我的肩膀...我很不喜歡這種感覺,當下予提醒告誡,可表示:我知道了!不一會女病友B、女病友C亦表示他也有碰我的肩膀。告知值班醫生,評估其行為,於19時因不適切行為(觸碰女病友)予入隔離室2小時,過程笑笑無所謂狀,回:隨便妳們!採定時探視下,其自言自語、大動作比劃、敲門、跳躍...於21時出隔離室,詢問入室原由,回:不知道...予引導下,回:我只摸一個人而已啊!(但有3位女病友投訴被摟肩、碰肩)是我喜歡的人叫我幫她按摩,再次告知不適切行為,被動回應點點頭,服完睡前藥回房休息。於21時20分,女病友B前來告知,他又到後面女生房間了...前去制止,詢問為何明知故犯?回:我想跟我女朋友說:我愛妳!反問哪一位是女朋友?回:她故意讓我找不到她...(當下女病友D走過去,指她是我女朋友)。...,需防與女性互動、走到後段女病房等等行為。 偵字卷第462至463頁之護理紀錄 7 111年10月24日 無故壓女病友B的頭2下,又會走到後段女病房干擾,不適切行為,入隔離室2小時。 偵字卷第442頁之診療紀錄 8 111年10月24日22時整 女病友B跑來表示:我剛剛被那個男的壓我的頭...往下壓頭2下很用力的,且其他病友亦表示個案還是有走到後段女病房,講不聽。 偵字卷第464頁之護理紀錄 9 111年10月25日 晨間起床後,至女病友之病室2次,表示自己去找女朋友,不適切行為,入隔離室2小時。 偵字卷第442頁之診療紀錄 10 111年10月25日9時10分 有女病友前來表示個案已過去後段病房2次,故予環境設限及告知行為不當,其仍強調自己在找女朋友。 偵字卷第464頁之護理紀錄 11 111年10月30日10時整 會默默接近女性,但可自控不去碰(仍須注意與女病友互動),...,也會有聽到女朋友的聲音。 偵字卷第467頁之護理紀錄
居善醫院於111年10月28日對被告進行職能治療評估,結果略以:被告缺乏病識感,對於己身的疾病認知不足,無法分辨現實與妄想,現實感差,被告認知能力尚可,學習能力較差,新事物吸收較慢,問題解決能力較差,但會主動詢問,提示下可以嘗試解決;又於111年11月16日居善醫院復對被告為心理衡鑑,內容略以:被告FSIQ=56(PR=0.2),整體智力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普遍能力處於常模弱勢,在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為其個人劣勢能力,且缺乏思考轉換、注意力等能力以應付日常生活;嗣被告雖經藥物等治療後病情漸趨穩定,而於111年12月8日出院並定期回診追蹤,然其自出院後至本案於113年5月24日取款前,仍持續向門診醫師表達「想要找女朋友」、「問姐姐交友軟體的事情」、「最近在玩交友軟體」、「想要約女生見面」等情,此有居善醫院職能治療評估表、心理衡鑑轉介單、藥物治療等紀錄單、111年12月8日至114年5月23日之診療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33至536頁、第505至506頁、第477至502頁、第507至512頁、第523至529頁、第407至415頁、第429至434頁)。⒉又被告另案向桃園地院家事庭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囑託聯
新國際醫院於113年6月14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智力功能為64,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55至69),且其適應行為分數僅40分,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小於70),鑑定結果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原本即偏弱之認知功能更加受損(目前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情況導致被告在清楚表達自己意思、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於113年7月3日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6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214號函暨檢附被告張家銘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7至207頁、第211至215頁)。據此,當可推知被告對於日常生活的一般性規則之理解,以及對事務現象進行歸納與推理之能力均較常人為弱,且不易掌握客觀狀況而就因果關係進行合理判斷,若遭設局詐騙,實難以分辨複雜社會經濟事務之利害輕重。
⒊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4月中的時候在新麻吉社
群交友軟體結識一名女子,加入LINE之後發現她的暱稱叫「蔡芸曦」,互相聊了一陣子之後,她跟伊說她人在新加坡,沒辨法幫她舅舅工作,詢問伊要不要去幫她舅舅工作,伊同意後,她便把舅舅的LINE聯絡方式給伊(暱稱:勿忘初心),接著「勿忘初心」跟伊要了身分證、相片及手機門號,說要送人事部審核,才能得知伊能不能去工作,之後在113年5月20日的時候「勿忘初心」跟伊說審核通過了,伊向原本製造業的公司請假請了一週,伊跟母親說這段期間是要跟高中同學去花蓮玩,其實伊都住在臺北市萬華區的一間旅館,並聽從「勿忘初心」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再細繹本案被告與「蔡芸曦」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與「蔡芸曦」互以老公老婆稱呼,每日報備行程、頻繁聊天、互表愛意,構築未來家庭生活之想像,並與之進行以下對話,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5至159頁),並摘要如下:編號 日期 (民國) 對話紀錄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5月26日 蔡芸曦:那我舅舅那邊怎麼辦呢 蔡芸曦:你是我老公 ... JGM(即被告):最快禮拜二會去幫忙舅舅 蔡芸曦:你要確定 JGM(即被告):確定 JGM(即被告):為了老婆我要加油 ... 蔡芸曦:好 謝謝老公 蔡芸曦:那我去和舅舅說一下 JGM(即被告):好的 JGM(即被告):因為我們是兩個家人關係 蔡芸曦:對呀 蔡芸曦:還是老公想的周到 ... JGM(即被告):我們結婚我要去你舅舅哪裡提親呢 蔡芸曦:哈哈哈 我對這個不是很了解 蔡芸曦:下個月舅舅回來 你可以去和舅舅商量一下 JGM(即被告):他叫我跟你討論 蔡芸曦:我都聽老公的 ... JGM(即被告):我希望妳能夠當一個家庭煮婦呢 JGM(即被告):這樣我媽會很喜歡妳 JGM(即被告):妳回來我會教妳做菜好嗎 蔡芸曦:這個等你在舅舅那邊工作穩定了我是可以呀 JGM(即被告):下班的時候可以學啊 JGM(即被告):盡然你要嫁給我了 JGM(即被告):這個你要準備 JGM(即被告):我不要你太累 JGM(即被告):會煮飯,洗衣服,整理環境 蔡芸曦:所以說你先要在舅舅那邊穩定工作啊 蔡芸曦:不然沒有收入 ... JGM(即被告):你要先讓我媽有好印象明白嗎 JGM(即被告):跟我一樣給舅舅的印象 蔡芸曦:你放心吧 JGM(即被告):那就好 JGM(即被告):一起加油 ... 蔡芸曦:就算是你週二去舅舅那邊你媽媽也還是一樣呀 JGM(即被告):我總共用三總心 蔡芸曦:為什麼就不能為了我們以後的幸福 ... JGM(即被告):有為了我們幸福找想 JGM(即被告):先不用半個月在說吧 蔡芸曦:以為我們工作穩定了 再去媽媽解釋 偵字卷第136頁之line對話紀錄 2 113年5月27日 蔡芸曦:到時候婚房讓舅舅送 JGM(即被告):都有小孩在來吧 JGM(即被告):我們先存錢買房及顧小孩的錢就好了 ... 蔡芸曦:你和舅舅傳個訊息 蔡芸曦:那樣舅舅明天好安排 偵卷第149頁之line對話紀錄 3 113年5月28日 JGM(即被告):我爸現在對我心寒了 蔡芸曦:那你就好好舅舅這邊工作,然後我和你一起回家,讓你爸媽看到你的成就 ... 蔡芸曦:只要你願意在舅舅那邊等我 蔡芸曦:我願意陪你一起扛所以事情 ... 蔡芸曦:我保證我下週五之前回去 蔡芸曦:你就好好聽舅舅的話 蔡芸曦:等我幾天 JGM(即被告):我跟我總經理說明天之後都沒有要過公司 JGM(即被告):你覺得可以嗎 蔡芸曦:沒懂 蔡芸曦:明天上午10點你一定要到桃園 蔡芸曦:舅舅給你安排了一個重要客戶 JGM(即被告):知道了 偵卷第153頁、第157頁、之line對話紀錄 4 113年5月29日 李舅舅:你這樣做事以後我怎麼放心把雲曦交給你 李舅舅:做為一個男人,說到就要做到 偵卷第159頁之line對話紀錄
觀諸上情,被告自陳係於113年4月中在網路上結識「蔡芸曦」,其煞有其事地詢問被告要不要去幫她舅舅工作,「李舅舅」復進一步引導被告提供個人相關資料,佯稱要送人事部審核,迄至113年5月20日始審核通過,被告始依其指示為收取款項之工作,期間「蔡芸曦」更持續與被告互傳表達愛意、未來家庭規劃之訊息對被告連哄帶騙,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輕度智能不足,且欠缺一般社會事務應對及判斷之能力,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其與「蔡芸曦」係男女朋友,且論及婚嫁,後為求對方及「李舅舅」家族之認可,復依「李舅舅」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轉交款項,「蔡芸曦」更進一步慫恿被告從原本工作離職,專心幫忙「李舅舅」等情,並非全然不可信,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深陷於戀愛與婚姻家庭之幻想,對於「蔡芸曦」所虛構之未來願景深信不疑,更為求給「李舅舅」好印象,始依其指示前往取款,並未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非無可能。
⒋綜上以觀,被告之智力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日常生活適
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其對語言、情境及抽象風險之理解能力,均顯較一般成年人不足。其雖可能理解僅單純取款收錢的工作就能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不合理,然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利用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輾轉交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則未必具有充分認識。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是否擔任取款、收受款項之角色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依他人指示前往取款、收受或交付款項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其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審慎認定,以為判斷之基礎。本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無法分辨現實與妄想,現實感差,在人際互動上極度渴望異性,判斷能力亦顯較一般成年人低落,業如前述,衡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訛詐之時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使被告所為查證方式過於簡略,然被告之智識程度是否已達一般常人之理解、推理與判斷能力之程度,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加以在「蔡芸曦」、「勿忘初心」等人設下詐騙圈套之情境中,實難以期待被告能如同一般人輕易識破「蔡芸曦」、「勿忘初心」等人設下之騙局,或預見「蔡芸曦」、「勿忘初心」等人指示之收款、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等行為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⒌至被告雖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有餐飲業服務員、廚
房助手、物流理貨人員等工作經驗(見訴字卷第78頁),然被告於求學期間係屬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5頁),並經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見訴字卷第250頁),上述工作之內容亦屬較為制式或機械性,不需要相當智識經驗判斷,性質偏向單純勞力工作,自不能僅憑被告之上開學經歷,即率而認定被告必然具備與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而能知悉或預見上開犯行可能涉及不法。
⒍據上各情,綜合考量被告之智力、對於社會事務之分析理解
、整體評估或判斷能力,均明顯不如通常一般人,則被告於案發時,在詐騙集團成員「蔡芸曦」、「勿忘初心」等人設局以詐術騙取從事收款工作之情境下,是否已可認識或預見其向告訴人收款、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等行為,係屬「蔡芸曦」、「勿忘初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之分工,或係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其中環節,實非毫無疑義。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