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0號

115年度訴字第157號115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軒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5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0號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7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郁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郁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雷老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致遠」、「CEEX」、「永豐貨幣專家」、「蔡東泰」、「悟」、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啟明」(下均以暱稱稱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郁軒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取款項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陳郁軒即分別與下列㈠至㈢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4年度訴字第1390號:

於114年3月30日不詳時間,先由暱稱分別為「周致遠」、「CEEX」及「永豐貨幣專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詹素珠佯稱可透過「CEEX」APP投資獲利,致詹素珠陷於錯誤,而與上開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面交17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QOO」、「雷老虎」即指示陳郁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向詹素珠收取詐欺款項,陳郁軒於到場並收取詹素珠所交付之170萬元現金後,即將所收取款項帶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丟入「雷老虎」所駕駛之車輛內,由「雷老虎」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郁軒並因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詹素珠因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要求詹素珠匯入保證金,詹素珠遂配合警方誘捕,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面交60萬元之投資款項,「QOO」、「雷老虎」遂指示陳郁軒駕駛本案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向詹素珠收取詐欺款項,待陳郁軒到場並欲向詹素珠收款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郁軒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陳郁軒並因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

㈡115年度訴字第157號:

於114年1月間,先由暱稱分別為「蔡東泰」、「CEEX」及「永豐貨幣專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玉色佯稱可透過「CEEX」APP投資獲利,致許玉色陷於錯誤,而與上開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3日9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面交1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雷老虎」即指示陳郁軒於同日9時15分許,駕駛本案A車前往上開地點向許玉色收取詐欺款項,陳郁軒到場並收取許玉色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即將所取收款項帶至苗栗縣○○市○○路00號附近,丟入「雷老虎」所駕駛之車輛內,由雷老虎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郁軒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㈢115年度訴字第582號:

於114年2月間,先由「陳啟明」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網際網路將韓素清加為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術詐騙韓素清,致韓素清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與「陳啟明」相約於113年4月21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竹店前,面交投資款20萬元,嗣「雷老虎」即指示陳郁軒駕駛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向韓素清收取詐欺款項,陳郁軒到場後即請韓素清上車,在B車上向韓素清收取20萬元現金,並依「雷老虎」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帶至附近某一地點交由「雷老虎」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郁軒並因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詹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玉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郁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程程

序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㈡亦據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150號卷【下稱北偵卷】第189至191頁、第211至213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345號卷【下稱竹偵卷】第48至49頁反面、苗院114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苗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本院1390卷】第81頁、第141至142頁、第162頁、第172頁、第177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珠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北偵卷第75至80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色於警詢之證述(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下稱苗偵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被害人韓素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竹偵卷第7至11頁、第48至49頁反面)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⒈114年度訴字第1390號:114年4月23日監視器照片4張(北偵卷

第29至30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北偵卷第45至74頁)、告訴人詹素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豐貨幣商家」之對話紀錄58張(北偵卷第95至109頁)、告訴人詹素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EEX」之對話紀錄37張(北偵卷第111至120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致遠」之對話紀錄37張(北偵卷第127至180頁)、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北偵卷第31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偵卷第85至86頁、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偵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詹素珠之APP BITGET WALLET內之交易紀錄(北偵卷第121至125頁)。

⒉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告訴人許玉色與暱稱「永豐貨幣商家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偵卷第105至112頁)、告訴人許玉色與「CEEX」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偵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許玉色與「蔡東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偵卷第57至10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苗偵卷第51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偵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許玉色與「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偵卷第101至104頁)、告訴人許玉色交易明細截圖(苗偵卷第118至121頁)、刑案現場照片(苗偵卷第123至173頁)。

⒊115年度訴字第582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竹偵卷第12至14

頁)、被害人韓素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絡訊息畫面截圖及交易紀錄(竹偵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0頁反面)、本案B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竹偵卷第18頁)、114年8月20日湳雅派出所偵查報告(竹偵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偵卷第26至29頁)。綜以前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關於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於上述公布、修正及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雖於114年12月30日為前開修正,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係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1390卷第191至192頁),依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先向告訴人詹素珠收取170萬元既遂,嗣經告訴人詹素珠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就60萬元款項詐欺未遂,被告主觀上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所為接續之數行為,縱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犯行未能既遂,仍應將犯罪事實一、㈠整體犯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各6,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2紙在卷可稽(本院1390卷第193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582卷】第53頁),自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分別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主觀犯意,而否認犯行(苗偵卷第21至22頁、第179至180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分工,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向告訴人詹素珠、許玉色、被害人韓素清分別收取170萬元、10萬元、20萬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與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犯後分別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詹素珠、許玉色達成調解,與被害人韓素清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節,有各該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足考(本院1390卷第115至116頁、苗院卷第65至66頁、竹院卷第45至46頁);復參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1390卷第191至192頁),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及下午蔥抓餅店員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成年子女,需扶養同住罹有中風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1390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並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均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指明。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詹素珠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告訴人許玉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韓素清表示如果被告有宣告緩刑的機會,希望能將和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本院1390卷第115頁、苗院卷第65頁、竹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與被害人損失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各該調解及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1390卷第18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每次獲取6,000元報酬,共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等語(本院1390卷第18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業經繳回扣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3紙存卷可憑(本院1390卷第193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75頁、本院582卷第5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查,被告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現金170萬元、10萬元、2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分別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均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認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蕭慶賢、林李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號/事實 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度訴字第1390號/事實欄一、㈠ 詹素珠 陳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2 115年度訴字第157號/事實欄一、㈡ 許玉色 陳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3 115年度訴字第582號/事實欄一、㈢ 韓素清 陳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陳郁軒應給付詹素珠6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庭當場給付1萬元(按:已給付完畢)。其餘款項59萬元,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㈡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金額由陳郁軒匯入詹素珠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卷)。 2 一、陳郁軒應給付許玉色1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庭當場給付2萬元(按:已給付完畢)。其餘款項8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㈡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金額由陳郁軒匯入許玉色所有中華郵政帳戶(詳卷)。 3 一、陳郁軒應給付韓素清1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和解庭當場給付2萬元(按:已給付完畢)。其餘款項8萬元,自115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㈡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金額由陳郁軒匯入韓素清指定之帳戶。附表三:

扣押物名稱 備註 蘋果品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偵卷第3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