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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承富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被 告 高翊庭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52、4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承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二、高翊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周承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承富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aso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Jason」以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聯繫,雙方談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數量及價格,繼而指示周承富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並向渠等收取價金,周承富並從中牟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高翊庭與周承富為朋友關係,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周承富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幫助行為,使周承富得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承富、高翊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6、124至125、161至162、171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2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9至185、241至244頁)、證人李豫雲(見他字卷第247至255、317至320頁)、證人顏毅維(見他字卷第325至332、351至353、389至392頁)、證人林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88號卷【下稱偵44488卷】第487至493、505至5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852號卷【下稱偵41852號卷】三第75至78頁)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被告藏放毒品處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99至106頁、第111至114頁、第117至1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141、145、147頁)、微信暱稱「市區機場接送- 小吳」個人簡介及與顏毅維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57頁)、臺北市刑大毒品交易蒐證照片(見偵41852卷三第27至31頁)、被告周承富手機蒐證照片(見偵41852卷一第9頁)、APPLE公司執法申請及資料欄位意義說明、Apple ID「icq.0000000oud.com」申登人及網路登入歷程相關資料(見偵41852卷一第391至395、397至409頁)等件在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承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高翊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周承富與「Jason」就事實欄一所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承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被告高翊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四、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另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高翊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2日等犯行應分論併罰,然依據前揭說明,幫助犯必須依從於正犯而成立,而審酌被告周承富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5、8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均係於114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2日前,是此等犯行並非於被告高翊庭實行附表二編號1予以助力或參與實行之行為後,故僅得認定被告高翊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幫助行為乃助益被告周承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編號6之販賣行為。從而,可認被告高翊庭就附表二編號1前後2次行為,乃出於基於同一幫助之決意,而為幫助販賣本案愷他命之犯行,且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可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翊庭關於附表二編號1於114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2日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被告高翊庭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亦僅認為助益被告周承富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蓋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尚難認如附表一編號9、10部分為被告高翊庭幫助犯行所及,併予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審認:㈠被告高翊庭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41852卷第276、2

80、287、380頁;本院訴字卷第32、113、1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周承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雖被告周承富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乃微信暱稱「Jason」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刑大是否有因被告周承富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覆略以:本案並未因被告周承富供述而查獲販毒控台等語,有臺北市刑大115年3月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53033072號函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周承富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㈣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周承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時已26歲

,難謂年少無知,竟為牟一己私利,即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故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是審酌其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高翊庭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難採認。㈤基上,被告高翊庭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周承富於本案之犯罪計畫中依「Jason」指示負責送交毒品,並從中獲取不法交易所得,觀察整體犯罪計畫,被告周承富之角色屬於中下游末端角色,雖承擔較高經警方查獲之風險,然而被告周承富指示被告高翊庭藏放及多次轉移毒品,試圖掩飾毒品交易之外觀,增加檢警機關偵查之難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非難性程度非低;另考量被告高翊庭為幫助被告周承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是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高翊庭得以掌握或控制交易毒品之對象、價金,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高翊庭所得預見或知曉等情,是被告高翊庭行為之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此外,被告周承富所販售之對象及次數非為單一,且為警查獲前之犯罪時間非短,足見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於毒品仍有相當擴散。又我國長期禁絕毒品流通之刑事政策,不論義務教育或是報章媒體多已強加宣導,是被告2人應明知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民眾一旦沾染上毒品,往往將陷入毒品的泥淖中,無論花費多大心力都難以根除,使施用者及其家庭致生負面影響,並有衍生其他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竟仍為上開事實欄所指之犯行,違反國家刑事政策,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危害程度非輕。據此,經權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院認被告2人責任刑範圍均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不等。

㈡被告周承富除本案犯行以外,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高翊庭除本案犯行以外,尚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未曾犯與本案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似之罪,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89、191至19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周承富素行非屬良好,至被告高翊庭素行尚稱良好,得為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機關偵辦,可認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尚可,得為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下修因子。另外,被告周承富自陳專科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高翊庭自陳之高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學徒、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此屬中性之量刑事由。是以,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2人之責任刑應予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周承富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中間偏低之區間;被告高翊庭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低之區間。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2人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

狀,並斟酌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意見,被告周承富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中間偏低之區間;被告高翊庭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低之區間,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就被告周承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被告高翊庭如附表二編號1至2等各次犯行,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然並考量被告周承富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4年3月至11月間、犯罪地點均在臺北市內;被告高翊庭各犯行時間集中於114年5月至8月間、犯罪地點均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可見被告2人各犯罪時間及地點具有密接性,足認被告2人各犯行間存有一定關聯性,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被告所受之矯正必要性、被告2人之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就被告周承富及高翊庭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

八、被告高翊庭緩刑之諭知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說明:㈠被告高翊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被告高翊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高翊庭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高翊庭本案犯行對於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所生之侵害非屬輕微,是本院認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使能觀其後效,並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高翊庭明確知悉其行為仍屬對於法律規範之破壞

,而促其日後能更為重視法律秩序,深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有觸犯刑章之虞等考量,本院認應對被告高翊庭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並參酌檢察官具體緩刑負擔之建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高翊庭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高翊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其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持,使其得於觀護人之輔導下,避免再次觸犯刑章,以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高翊庭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周承富、高翊庭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偵41852卷一第286頁),足見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承富供稱:我每次販賣毒品的利潤是300元,有些時候是我以每2公克1,700元跟「Jason」拿愷他命,部分時候是轉交2,000元價金給「Jason」時,「Jason」再給我300元;附表一編號10該次販賣,是「Jason」免除林翔之債務,而我並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可見被告周承富本案各次販賣所取得之報酬共計2,700元(計算式:300元9=2,7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販賣毒品價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承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周承富持有之扣案仟元鈔57張,其供稱:這是我祖母要我幫她購買美髮用品的錢,因我祖母是開理髮廳等語(見偵44488卷第35頁),是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為被告周承富從事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高翊庭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有關被告高翊庭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項目及數量 交易價格 獲取報 酬 罪刑及宣告刑 1 黃建智 114年3月15日 18時34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 德昌街237號前 愷他命 2公克 2,000元 300元 周承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2 黃建智 114年3月17日 16時13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 德昌街237號前 愷他命 2公克 2,000元 300元 周承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3 黃建智 114年3月18日 18時44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 德昌街237號前 愷他命 2公克 2,000元 300元 周承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4 黃建智 114年3月19日 19時19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 德昌街185巷與環河南路3段之交岔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000元 300元 周承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5 李豫雲 114年3月19日 17時13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 天母東路105巷38號前 愷他命 2公克 2,000元 300元 周承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6 李豫雲 114年8月17日 16時19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 天母東路105巷35之7號前 愷他命 2公克 2,000元 300元 周承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7 李豫雲 114年9月3日 17時42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 天母東路105巷35之7號前 愷他命 2公克 2,000元 300元 周承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8 顏毅維 114年3月19日 21時43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5段236巷6號前 愷他命 2公克 2,000元 300元 周承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9 顏毅維 114年9月23日 17時25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5段236巷12號前 愷他命 2公克 2,000元 300元 周承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10 林翔 114年11月2日 16時34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 清江路177巷17號前 愷他命 2公克 1,800元 本次未獲取 周承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及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4年5月16日 4時49分許 高翊庭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14巷內之機車停車格,並將藏放在周承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轉移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高翊庭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4年6月22日 1時11分許 高翊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92巷內,並將藏放在周承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包裹移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隨後騎乘車牌號碼周承富所有之PCU-937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 114年8月28日 3時16分許 周承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翊庭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92巷內,並由高翊庭從隨身衣物中取出前於不詳時、地由周承富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14巷內之機車停車格停放,再由周承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60巷搭載高翊庭離去。 高翊庭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三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本院115年度刑保字第112號編號1 2. iPhone 14手機 1支 本院115年度刑保字第112號編號2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本院115年度刑保字第619號編號1 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本院115年度刑保字第619號編號2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