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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宥宸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31號、114年度偵字第3743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931號、115年度偵字第69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宥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宥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由蔡義和(本院另行審結)、黃凱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威羽」、「詹凡儀」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部分,現由另案審理中,詳後述),由「詹凡儀」、黃凱琳擔任面交車手,蔡義和擔任第一層收水手,呂宥宸、「陳威羽」擔任第二層收水手;呂宥宸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系統專員,向賴冠仲佯稱:需進行數據驗證、修復系統費用云云,致賴冠仲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經黃凱琳表示其為千禧公司之員工前來收款,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3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千禧公司「收據」及「提領擔保書」各1紙予賴冠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禧公司及「施登尉」等名義之真實性,賴冠仲信以為真,即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交予黃凱琳收受,嗣黃凱琳將該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放置於某車輛後輪處,再由蔡義和駕駛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拾取後收受,蔡義和再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華路,將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呂宥辰、「陳威羽」收受,呂宥辰、「陳威羽」再駕駛B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山區,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呂宥宸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賴冠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經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呂宥宸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本案被告呂宥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宥宸於偵查階段之羈押訊問程序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10號卷第57至64頁、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55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3頁、第188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仲於警詢時證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431號卷【下稱偵37431卷】第85至98頁、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下稱偵6931卷】第51至6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琳於警詢時證述(偵37431卷第51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義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證述(偵37431卷第72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432號卷【下稱偵37432卷】第346頁、本院卷第135頁、第210頁、第215至216頁、第286頁、第297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7431卷第117至135頁)、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37431卷第139至143頁、偵37432卷第83至87頁)、扣案物照片及拘提同案被告蔡義和現場照片(偵37432卷第211至233頁、偵6931卷第123至145頁)、被告呂宥宸手機截圖(偵37431卷第199至220頁、偵6932卷第121至142頁))、同案被告蔡義和手機截圖(偵37432卷第267至28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7431卷第21至30頁、偵37432卷第203至210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14年8月14日時序照片黏貼表(偵37431卷第153至198頁、偵37432卷第157至202頁)、新店分局114年12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49790號函暨職務報告(偵37431卷第299至198頁)、114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偵37431卷第303頁)、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照片(偵37431卷第117至131頁)、匯款明細(偵37431卷第133至1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宥宸)(偵37431卷第45至49頁)、(蔡義和)(偵37431卷第75至84頁)、(賴冠仲)(偵37431卷第99至1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7431卷第221頁)、114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偵37432卷第263至264頁)、被告呂宥宸、同案被告蔡義和手機網路訊號位置(偵6931卷第83至97頁)、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偵6931卷第107至111頁)、告訴人提供照片黏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偵6931卷第147至155頁)、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932卷第107至1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932卷第19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高額詐欺之分則加重規定,自修正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0萬元」之條件下修至100萬元,並增列1,000萬元之另一分則加重規定。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50萬元而逾100萬元,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屬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被告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然修正後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黃凱琳證稱其於收受詐欺贓款時均有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乙節(偵37431卷第54頁),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8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㈢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前述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

,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於115年1月31日偵查終結起訴,於115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即本院114年10月15日羈押訊問,及114年12月8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10號卷第58頁、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55號卷第46頁),尚在偵查階段,其後於起訴後在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並業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5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及115年度贓款字第262號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4頁、第235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又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願提出指示其為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為相關陳述(本院卷第183頁、第193至194頁、第203至204頁),而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係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前開陳述,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並未因此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難認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收水工作,其於本案犯罪組織已居於中層幹部之地位,且詐欺取財被害金額高達450萬元,告訴人所受詐欺之款項來源為其退休金、解約保險金及配偶之遺產(偵37432卷第52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至深,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並隱匿該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至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刻意迴護其他共犯,然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於審理中提出其他共犯之線索,然尚未因此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或其他正犯、共犯等節;復參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暨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已賠償5,000元,其餘款項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卷第307至310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22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復酌以其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祖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就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

,而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件應執行之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自非可採。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禧公司工作證及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文書,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取信並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均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37431卷第273頁),並有各該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37431卷第199至220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文書及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再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經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查,被告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如前述,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財務後勤部「黃凱琳」工作證1張 1.未扣案。 2.偵6931卷第152頁。 2 114年8月14日千禧公司收據1份 1.未扣案。 2.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 3.偵6931卷第153頁。 3 114年8月14日千禧公司提領擔保書1份 1.未扣案。 2.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 文1枚、「施登尉」署押即簽名1枚。 3.偵6931卷第155頁。 4 蘋果品牌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1張) 1.扣案。 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431卷第143頁)。 5 蘋果品牌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扣案。 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431卷第143頁)。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