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義和選任辯護人 劉宇凡律師
張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31號、114年度偵字第3743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931號、115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義和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義和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由呂宥宸(本院另行審結)、黃凱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威羽」、「詹凡儀」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部分,現由另案審理中,詳後述),由「詹凡儀」、黃凱琳擔任面交車手,蔡義和擔任第一層收水手,呂宥宸、「陳威羽」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蔡義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系統專員,向賴冠仲佯稱:需進行數據驗證、修復系統費用云云,致賴冠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下列各筆款項:
㈠於114年8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詹凡儀」表示其為「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之員工前來收款,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千禧公司「收據」1紙予賴冠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禧公司及「詹凡儀」等名義之真實性,賴冠仲信以為真,即將47萬元交予「詹凡儀」收受,嗣「詹凡儀」將該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放置於某車輛後輪處,再由蔡義和駕駛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拾取後收受,蔡義和再駕駛A車前往某停車場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4年8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詹
凡儀」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3、4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千禧公司「收據」及「稅務繳款後全額提款協議」各1紙予賴冠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禧公司及「詹凡儀」、「鍾奇樺」等名義之真實性,賴冠仲信以為真,即將280萬元交予「詹凡儀」收受,嗣「詹凡儀」將該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放置於某車輛後輪處,再由蔡義和駕駛A車到場拾取後收受,蔡義和再駕駛A車前往某停車場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4年8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黃凱
琳表示其為千禧公司之員工前來收款,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千禧公司「收據」1紙予賴冠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禧公司名義之真實性,賴冠仲信以為真,即將367萬元交予黃凱琳收受,嗣黃凱琳將該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直接放入蔡義和所駕駛A車後座車窗內,而交付蔡義和收受,蔡義和再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福美宮廟旁,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4年8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黃凱
琳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7、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千禧公司「收據」及「提領擔保書」各1紙予賴冠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禧公司及「施登尉」等名義之真實性,賴冠仲信以為真,即將450萬元交予黃凱琳收受,嗣黃凱琳將該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放置於某車輛後輪處,再由蔡義和駕駛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拾取後收受,蔡義和再駕駛B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華路,將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呂宥辰、「陳威羽」收受,呂宥辰、「陳威羽」再駕駛C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山區,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冠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義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至2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5至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義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431號卷【下稱偵37431卷】第72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432號卷【下稱偵37432卷】第346頁、本院卷第135頁、第210頁、第215至216頁、第286頁、第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仲於警詢時證述(偵37431卷第85至98頁、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下稱偵6931卷】第51至6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琳於警詢時證述(偵37431卷第51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宥宸於偵查階段之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10號卷第57至64頁、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55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83頁、第188頁、第194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7431卷第117至135頁)、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37431卷第139至143頁、偵37432卷第83至87頁)、扣案物照片及拘提被告蔡義和現場照片(偵37432卷第211至233頁、偵6931卷第123至145頁)、同案被告呂宥宸手機截圖(偵37431卷第199至220頁、偵6932卷第121至142頁)、被告蔡義和手機截圖(偵37432卷第267至28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7431卷第21至30頁、偵37432卷第203至210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14年8月2日時序照片黏貼表(偵37432卷第97至108頁)、114年8月5日時序照片黏貼表(偵37432卷第109至122頁)114年8月8日時序照片黏貼表(偵37432卷第123至155頁)、114年8月14日時序照片黏貼表(偵37431卷第153至198頁、偵37432卷第157至202頁)、新店分局114年12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49790號函暨職務報告(偵37431卷第299至198頁)、114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偵37431卷第303頁)、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照片(偵37431卷第117至131頁)、匯款明細(偵37431卷第133至1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宥宸)(偵37431卷第45至49頁)、(蔡義和)(偵37431卷第75至84頁)、(賴冠仲)(偵37431卷第99至1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7431卷第221頁)、114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偵37432卷第263至264頁)、同案被告呂宥宸、被告蔡義和手機網路訊號位置(偵6931卷第83至97頁)、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偵6931卷第107至111頁)、告訴人提供照片黏貼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偵6931卷第147至155頁)、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932卷第107至1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932卷第19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1,144萬元(計算式:47+280+367+450=1,144),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被告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然修正後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2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黃凱琳證稱其於收受詐欺贓款時均有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乙節(偵37431卷第54頁),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㈢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前述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先後4次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並轉交上手之
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
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收水,負責收取面交車手所詐取之款項並轉交上手,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案詐欺取財被害金額高達逾1千萬元,告訴人所受詐欺之款項來源為其退休金、解約保險金及配偶之遺產(偵37432卷第52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至深,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且被告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綜合上情,本案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難認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達逾1千萬元,並隱匿該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至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事由,及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已賠償5,000元,其餘款項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卷第297頁、第305至306頁、第311至314頁);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焊工作、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需幫忙扶養兩名孫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就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
,而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件應執行之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自非可採。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之千禧公司工作證及附
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文書,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取信並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手機,均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9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文書及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再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查,被告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如前述,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義和上揭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633號、114年度偵字第61956號、115年度偵字第41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1至336頁)。
⒉審酌被告就前案與本案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同一、犯罪
手段、情節,及於犯罪組織內之分工均高度相同,而均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上層收水,且均以由車手將款項放置於停車場內車輛後輪處後,再由被告拾取轉交上游之手法實施犯行,堪認其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多次繼續行為中之一部,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115年2月9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5年2月9日北檢力閏114偵37431字第115901499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頁、第322頁),依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財務後勤部「詹凡儀」工作證1張 1.未扣案。 2.偵6931卷第151頁。 2 114年8月2日千禧公司收據1份 1.未扣案。 2.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 3.偵6931卷第151頁。 3 114年8月5日千禧公司收據1份 1.未扣案。 2.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 文1枚。 3.偵6931卷第152頁。 4 114年8月5日千禧公司稅務繳款後全額提款協議1份 1.未扣案。 2.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 文1枚、「鍾奇樺」署押即簽名1枚。 3.偵6931卷第154頁。 5 財務後勤部「黃凱琳」工作證1張 1.未扣案。 2.偵6931卷第152頁。 6 114年8月8日千禧公司收據1份 1.未扣案。 2.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 3.偵6931卷第152頁。 7 114年8月14日千禧公司收據1份 1.未扣案。 2.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 3.偵6931卷第153頁。 8 114年8月14日千禧公司提領擔保書1份 1.未扣案。 2.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 文1枚、「施登尉」署押即簽名1枚。 3.偵6931卷第155頁。 9 蘋果品牌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1支 1.扣案。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37432卷第87頁)。 3.實物照片(偵37432卷第211頁下方)。 10 蘋果品牌iPhone不詳型號白色手機1支 1.扣案。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37432卷第87頁)。 3.實物照片(偵37432卷第213頁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