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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騰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冠騰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山間清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李冠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鄧美玲點擊瀏覽,並在群組內向鄧美玲訛稱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鄧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日起,多次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嗣114年8月11日某時許鄧美玲欲出門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時,經警告知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鄧美玲聯繫要求投資,鄧美玲遂配合誘捕,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投資新臺幣(下同)77萬8,899元。李冠騰再依「山間清泉」等人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蓋有「永明生技投資公司」(下稱永明公司)、「陳維昭」印文之收據、「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下稱委託書)、永明公司工作證後,於114年8月11日16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鄧美玲佯稱其為永明公司人員,向鄧美玲出示偽造之永明公司工作證,並在前開偽造之收據、委託書上簽名後交付予鄧美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明公司、陳維昭及鄧美玲。待鄧美玲欲交付款項時,李冠騰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冠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訴字卷第5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美玲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40、73-75頁)相符,並有被告之114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5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寶寶 張嘉悅 33」、「山間清泉」、「墨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3-117頁)、被告扣案手機之基本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119頁)、被告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9123頁)、車號「LBA-7021」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5頁)、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三竹Mitake」、「陳露馨」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明細、操作契約書、存摺影本(偵卷第137-203頁)、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72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度藍字第342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審訴卷第25頁;偵卷第241、247-249頁)、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74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度綠字第20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審訴卷第29頁;偵卷第223、229頁)、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度綠字第208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31-2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後,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永明公司員工,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則表示永明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收受款項之意,則依上述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㈢再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雖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然因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被告亦已前往約定地點欲收取款項以層轉上繳,足認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昭」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描繪或電腦繪圖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山間清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辦,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均在警方監控下,故被告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因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5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這是車手工作,當初是我在say hi的APP上認識「張嘉悅」,我們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他說他的舅舅「墨言」會安排工作給我,「山間清泉」再叫我去收錢,我否認犯罪等語(偵卷第18、214頁;審訴卷第4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坦承不諱,本案應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並無可採。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有貨運司機之正當工作,並

已積極且迅速賠償告訴人,主張有刑法59條之適用等語(訴字卷第9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層出不窮,且影響交易秩序、破壞人際信任關係。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欲向告訴人詐取77萬8,899元款項,金額不低,情節非輕,本應予非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然此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仍難認渠等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又考量被告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揭主張,亦不足取。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揆以前開見解,就被告本案洗錢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擔任取款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訴字卷第

83、10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一職,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0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存卷可查(訴字卷第81、83、101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本案所為,無疑對社會上財產歸屬、文書管理秩序等產生負面影響,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應命被告遵守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同此適用原則,自不待言。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件犯行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持

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59頁),被告並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以相同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本案收據、委託書後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收據、委託書及本案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41-47、53頁、訴字卷第87頁),足認扣案之手機、本案收據、委託書及本案工作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蓋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部分,因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均經包含在內,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又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000元,係被告私人生活費,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4頁、訴字卷第59頁),非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知悉係遭詐欺且已聯絡警方在場埋伏,而未既遂,是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及其共犯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收據、委託書 2張 本案收據上蓋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昭」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永明投資,姓名李冠騰 3 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偵卷第83-117頁) 4 現金新台幣2,000元 被告陳稱為其個人生活費(偵卷第14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