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時郡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林姿伶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被 告 吳春美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45號、第37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文部分
一、劉時郡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二、林姿伶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三、吳春美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貳、沒收部分
一、劉時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林姿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三、吳春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扣案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署名(除附表一編號9葉博東部分外)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時郡為立法院第11屆立法委員羅明才新店服務處主任、國
民黨青年工作委員會新店區榮譽會長,林姿伶為立法院第11屆立法委員羅明才新店服務處助理,渠等為因應立法委員羅明才面臨罷免提議案,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始擬定「以罷制罷」之策略,開始進行對於民進黨新北市第九選舉區(新店區、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烏來區)議員陳乃瑜進行第一階段之提議罷免程序(下稱本案罷免程序),並由劉時郡委請曾濬及蕭賜聰(前2人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擔任本案罷免程序之領銜人及備補領銜人。惟劉時郡及林姿伶慮及立法院業於113年12月20日三讀通過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3項新增「提議人填具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規定即將施行,恐影響罷免提議人名冊之蒐集進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劉時郡知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戶籍地址均屬得以直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然為使本案罷免程序提議人名冊數量達第一階段罷免門檻,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立法委員羅明才新店服務處,先以不詳方式蒐集黃鉦權、高秀玲之前述個人資料,另經由國民黨籍之新北市新店區復興里里長劉洪珠(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透過廖林美子不知情之配偶,而蒐集廖林美子前述個人資料後,未經黃鉦權、高秀玲及廖林美子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將渠等3人前述個人資料抄寫至「新北市第九選區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並在該等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黃鉦權」、「高秀玲」、「廖林美子」署名,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利用渠等前述個人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黃鉦權、高秀玲、廖林美子有意參與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由劉時郡及上址服務處內不知情之同仁,於提議人名冊領銜人欄位蓋印不知情之曾濬之印文並按里分類造冊,完成後即委由不知情之陳玟靜於114年2月19日下班前,攜該提議人名冊,連同罷免提議書、理由書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遞交罷免之申請案,中選會收案後,立即將案件送交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查對,以此方式向中選會及新北市選委會行使,致生損害於黃鉦權、高秀玲、廖林美子、中選會及新北市選委會就審核罷免提議案查對提議人名冊之正確性。
⒉林姿伶亦知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戶籍地址均屬得以直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且縱有夫妻關係,亦僅限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為使該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數量達第一階段罷免門檻,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靜芳本人同意及授權,先於114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在不詳處所,向陳靜芳之前配偶鄭錦益蒐集陳靜芳前述個人資料後,將陳靜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抄寫至「新北市第九選區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並在該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陳靜芳」之署名,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利用陳靜芳前述個人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靜芳有意參與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蓋印領銜人印文後,即依前述方式分類造冊,並委由不知情之陳玟靜於114年2月19日下班前,以前述方式送至中選會遞交而向中選會及新北市選委會行使,致生損害於陳靜芳、中選會及新北市選委會就審核罷免提議案查對提議人名冊之正確性。
㈡吳春美前為民進黨新店區黨部主委,其前因黨內議員初選失
利後,曾經林姿伶協助曝光及露臉,以延續其政治生命,故為償還林姿伶前述人情,其知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均屬得以直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21時至翌(19)日12時許間,前往上址服務處,向林姿伶及不詳之服務處同仁,取得約1000份之空白「新北市第九選區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後,於114年2月18日晚間至翌(19)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利用其持有之水利會會員名冊,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國」(綽號「陳董」)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自行及指示其子周楚煬、周焌雍及周世富,媳婦陳郁雯、黃琬婷及黃䕒慧等6人(上開6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提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抄寫至「新北市第九選區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內,並在該等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提議人署名,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利用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提議人前述個人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提議人有意參與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提議人。渠等偽造上述私文書完成後,旋由吳春美於114年2月19日中午前,將前述偽造完成之提議人名冊攜往上址服務處,劉時郡及林姿伶依渠等蒐集罷免提議人名冊之經驗,可預見吳春美自取得空白提議人名冊後,於15小時內旋即繳回,其中應有大量業已記載完成之提議人名冊係未經該等提議人同意及授權,竟仍基於縱使該等個人資料係經吳春美非法處理、利用,且所提供之提議人名冊係以偽造方式制作,亦不違渠等本意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不確定故意,而與吳春美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劉時郡及林姿伶向吳春美取得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提議人名冊並蓋印領銜人印文後,即依前述方式分類造冊,並委由不知情之陳玟靜於114年2月19日下班前,以前述方式送至中選會遞交而向中選會及新北市選委會行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提議人前述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遭冒名提議人、中選會及新北市選委會就審核罷免提議案查對提議人名冊之正確性。
二、證據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劉時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7頁)。
㈡被告林姿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7頁)。
㈢被告吳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7頁)。
㈣中選會提供之罷免提議書、罷免理由書及委託書(見114偵24
045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㈤中選會114年7月17日中選務字第1140024316號函及檢附新北
市議會第4屆第9選舉區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人不符規定事由名冊及補提提議人不符規定事由名冊影本各1份(見114偵37967卷一第27頁至第6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時郡、林姿伶、吳春美(下合稱被告3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業於114年2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茲因被告3人於114年2月19日本案行為時,上開規定尚未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渠等並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問題。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提議前已死亡之姓名於
提議人名冊部分,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惟按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始足當之:1.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適用,如遺傳基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於被告3人本案行為前業已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見114偵37967卷二第515頁至第558頁)、中選會114年7月17日中選務字第1140024316號函及檢附新北市議會第4屆第9選舉區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人不符規定事由名冊及補提提議人不符規定事由名冊影本各1份(見114偵37967卷一第27頁至第62頁)等件在卷可查,且被告3人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顯與「遺傳基因」無涉,自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成立個資法第41條之罪(惟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
㈣被告劉時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議人名冊上偽造署名之
行為,被告林姿伶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議人名冊上偽造署名之行為,被告吳春美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提議人名冊上偽造署名之行為(除附表一編號9葉博東部分因提議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欄未有偽造署名而排除在外),均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名罪;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時郡、林姿伶非法蒐集前開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3人非法處理前開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渠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劉時郡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廖林
美子配偶取得廖林美子之個人資料,復利用不知情之立法委員羅明才新店服務處同仁於提議人名冊領銜人欄位蓋印不知情之曾濬之印文並按里分類造冊,再利用不知情之陳玟靜攜該提議人名冊向中選會遞交;被告林姿伶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陳靜芳前配偶鄭錦益取得陳靜芳之個人資料,復利用不知情之上述服務處同仁於提議人名冊領銜人欄位蓋印不知情之曾濬之印文並按里分類造冊,再利用不知情之陳玟靜攜該提議人名冊向中選會遞交;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上述服務處同仁於提議人名冊領銜人欄位蓋印不知情之曾濬之印文並按里分類造冊,再利用不知情之陳玟靜攜該提議人名冊向中選會遞交,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劉時郡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犯行,與劉洪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春美並與周楚煬、周焌雍、周世富、陳郁雯、黃琬婷、黃䕒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劉時郡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部分;被告林姿伶就犯罪事
實欄㈠⒉所示部分;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係於不同時間、地點蒐集、處理或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以偽造該等提議人名冊之私文書,惟均為使本案罷免程序通過之犯罪計畫中相關步驟,堪認渠等主觀上均基於相同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㈧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㈨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該被告情節如下:
⒈被告劉時郡部分:
審酌被告劉時郡擔任立法院第11屆立法委員羅明才新店服務處主任、中國國民黨青年工作委員會新店區榮譽會長,參政經驗豐富,且負責帶領該服務處同仁,更當知悉罷免連署重在彰顯民意,自當確實取得連署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卻仍將上述個人資料抄寫在罷免案連署人名冊上,並在該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偽造署名,復將上開提議人名冊交由服務處同仁後分類造冊遞交送件,所為不僅侵害被偽造人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人格權,更可能危害我國得來不易的選舉法治,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是本案顯與一般違反個資法及偽造文書案件之案情有別,應予嚴懲;又衡以被告劉時郡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人數、偽造私文書之張數、被告劉時郡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併考量被告劉時郡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時郡已與被害人廖林美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61頁)在卷可參,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斟酌被告劉時郡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擔任上開服務處主任,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被告劉時郡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姿伶部分:
審酌被告林姿伶擔任立法院第11屆立法委員羅明才新店服務處助理,具有一定參政經驗,理當知悉罷免連署重在彰顯民意,自當確實取得連署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卻仍將上述個人資料抄寫在罷免案連署人名冊上,並在該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偽造署名,復將上開提議人名冊交由服務處同仁後分類造冊遞交送件,所為不僅侵害被偽造人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人格權,更可能危害我國得來不易的選舉法治,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是本案顯與一般違反個資法及偽造文書案件之案情有別,應予嚴懲;又衡以被告林姿伶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人數、偽造私文書之張數、被告林姿伶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併考量被告林姿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靜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在卷可參,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斟酌被告林姿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擔任上開服務處助理,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被告林姿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吳春美部分:
審酌被告吳春美前為民主進步黨新店區黨部主委,且曾參與該黨黨內初選,具有一定參政經驗,理當知悉罷免連署重在彰顯民意,自當確實取得連署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卻為能償還人情,將上述個人資料抄寫在罷免案連署人名冊上,並在該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偽造署名,復將上開提議人名冊交由服務處同仁後分類造冊遞交送件,所為不僅侵害被偽造人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人格權,更可能危害我國得來不易的選舉法治,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是本案顯與一般違反個資法及偽造文書案件之案情有別,應予嚴懲;又衡以被告吳春美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人數、偽造私文書之張數、被告吳春美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及被告吳春美指示其親屬共6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併考量被告吳春美初否認犯行,惟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春美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斟酌被告吳春美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無業亦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被告吳春美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㈩緩刑之宣告
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3人雖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然被告3人犯後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3人均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是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然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渠等尊重選舉法治及民主政治之觀念,並填補渠等犯行對公眾造成之不良影響,暨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再考量被告3人之年齡(被告吳春美已年滿63歲)、家庭經濟狀況、涉案情節等,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渠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命被告劉時郡、林姿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渠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3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手機、編號14所示平板,均為被告
劉時郡所有,被告劉時郡雖供稱上開扣案物均未於本案連絡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惟依卷內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可知被告劉時郡確有使用該手機、平板與被告林姿伶聯繫本案事宜等情,有被告劉時郡扣案之手機內「(密)羅辦」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114偵24045卷一第53頁至第59頁)、被告劉時郡扣案平板內與林姿伶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114偵24045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被告劉時郡與林姿伶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114偵24045卷二第659頁)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劉時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姿伶所有,供其
連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姿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吳春美所有,供其
連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春美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提議人名冊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提議人署名(除附
表一編號9葉博東部分因提議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欄未有偽造署名而排除在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提議人名冊因業向中選會提出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不就本案提議人名冊為沒收之宣告。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2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劉時郡所有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倘予以沒收或追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實際偽造人 遭冒名提議之人 提議人名冊之卷頁出處 1 劉時郡 黃鉦權、高秀玲、廖林美子(共3人) 114偵24045卷二第267頁、第275頁、114偵37966卷三第275頁 2 林姿伶 陳靜芳(共1人) 114偵24045卷二第213頁 3 吳春美 李明禮、李明煌、李春美、李建寬、完孝慈、彭振維、蔡錦昌、完廖金枝、陳高美雲、陳奎宏、丁豏粧、林滿玉、高聖燁、林瓊玉、王建文、林永忠、林永固、張鄭雪、游明輝、許玉霞、羅德旺、林樹蘭、陳晶晶、廖美女、蔡志成、陳明生、林文元、薛信民、薛信義、張家榮、陳淼興、劉美好、鄭文燕、高慧渟、劉詩隆、周國龍、鄭承凱、陳寶猜、翁進發、翁黃寶珠、楊櫻桃、劉文程、李宗宇、馮明雄、林金葉、朱秀琴、李宗倩、吳振仁、孫海泉、許明利、宋吉雄、莊茗宏、張佳興、俞文通、林國煌、王郭菊枝、徐張玉女、張火炎、林世郎、蔣國麗、劉偉仁、王俞鈞、張安南(共63人) 114偵37966卷二第537頁至第604頁 4 周楚煬 高銘清、許敬智、王妙親、嚴丁秀陣、林阿花、吳進文、劉秋滿、高怡吟、石曾文、鄭肇綸、劉恩辰、周陳金花、錢鄭貴、陳志國、卓奕成、陳全華、陳雪碧、黃湘桃、黃支明、李健平、衛以正、陳明億、何庭光、許秀娟、簡惠卿、劉欣怡、陳清寬、王雪雲、林裕翔、林樹宗、王憶涵、陸一心、林明德、黃沈吉、邱時楷、邱三榮、吳東輝、李宗翰、張建烽、李佩洹、陳金美、林佳慧、鄭英武、凌嘉蔚、王鼎、陳秀娥、陳恩亦、陳梅、葉博嵩、林俊宗、陳奕帆、陳奕安、李偉杰、高欣慧、吳黃滿子、張凱甯、陳明德、張峻賓、林彥享、林恒安、王富興、謝傅秀泉、陳文生、蘇傾淵、張智名、簡文貴、陳友梅、蔡素真、陳筱萍、徐志豪、葉雅琪、葉王玉盞、葉錫宗、葉信宏、徐樹烽、王信傳、王思翔、蘇曉姵、周清雲、林秉宏、劉瑞娥、高元來、巫虹萱、周辰浩、王潘素菊、陳金鈴、陳淑芬、林美瑩、梁日容、陳淑華、鄭玉鎮、林慶榮、陳文勇、吳致賢、陳曾美鳳、陳燕芬、樊義新、潘聖軒、劉仁壽、洪素燕、林梁勤、蔡王麗卿、李逸達、孫榕宣、衡逸倫、衡逸倫、劉詩隆、林鳳英、林秀香、盧秀鑾、吳松林、陳秀連、江翌禾、簡美華、劉懿瑩、劉懿慧、劉懿萱、彭吳秋蘭、張美選、沈秀芬、胡義鴻、林亭寬、嚴苑森、林美珍、藍俊欽、藍林彩鑾、賈慧珍、林慶隆、林素雲、藍俊銘、林彥齡、林欣達、林志蕙、孫鴻文、蘇金全(共135人) 114偵37966卷三第21頁至第89頁 5 周焌雍 劉佳軒、劉恩忠、鍾勝華、鍾豐孟、翁志文、陳坤煌、鍾珈如、林梅花(起訴書誤載林沒花)、謝紅妞、石逢朋、朱美蕊、周書賢、林盈瑩、林滿子、周永盛、蕭理元、邱金堂、林素雲、黃勝雄、黃郁霖、黃江美萱、賴淑君、邱宥烽、陳秀琴、蔡尹穎、蔡尹傑、蔡尹豪、邱龍民、邱碧雲、黃再興、邱品翰、鍾淑敏、賴明川、簡金枝、賴淑惠、林柏安、林韋均、林欣誼、劉金安、鐘秀葉、陳淑秋、林嘉彬、賴淑如、黃斐意、黃美玉(共45人) 114偵37967卷二第193頁至第215頁 6 周世富 鄭一德、張鐙文、陳雨凌、蘇芯儀、蘇秀泊、陳清萬、蔡承志、蔡佑炳、黃桂花、蘇霈俞、李佳駿、李秀美、王柏欽、李奕昌、蘇德治、王添福、林新全、李淑芬、洪意婷、林張秀春、朱高玉合、王宣方、王已銘、朱玟蓉、簡美、王美雅、張庭瑜、王子銘、林秀霞、潘裕銘、熊國平、蔡佳良、蔡清伊、高聖軒、宋燕彬、蔡雲翔、黃美英、張梅蘭、鄭正杉、林福壽、林玉枝、吳龍華、吳佳玲、王味珠、鄭慧貞、林育志、簡佳芳、洪福明、洪正治、林榮輝、林秀珠、陳冠宇、李瑞樹、周松茂、陳弘芷、洪秀夫、許豔純、王明信、蘇榮輝、謝滿善、楊連勤、李全英、王富永、余宗霖、高寶鳳、林梧森、張貞秋、王碧蘭、陳雨彤、林陳麗珍、周麗玲、陳勝偉、林麗美、蔡克良、鄭淳澤、林茹薏、林士墻、馮志平、劉懿萱、劉清標、林雪貞、張黃玉英、陳燦祥(共83人) 114偵37966卷三第101頁至第121頁 7 陳郁雯 張秋吉、武氏蘭芳、陳逸忠、吳國森、劉珍南、楊櫻桃、廖淑芬、張碧玲、詹美珠、歐鴻霖、史泓益、簡君璋、潘昆亭、盧師玉、王百成、潘昆亭、潘春延、劉文程、徐子淇、李清水、何美蓮、林玉樹、張和貴、王俐惠、張雪玉、楊景超、馬御宸、許明利、高劉梅英、高麟傳、陳泓霖、陳弘晉、周錦村、鄭嘉豪、王博玄、黃偉軒、陳宏洋、葉雅婷、陳玉芬、宋龍英、衡姿伊、王秋雯、潘雯玲、許明飛、周進財、邱美淑、簡清柱、林周金寶(共48人) 114偵37966卷三第129頁至第152頁 8 黃琬婷 廖學隆、羅文郎、王淑娟、林盛良、劉楊玉梅、高裕和、劉美秀、謝忠霖、蘆子寧、沈哲全、劉榮輝、王金英、邱夜好、黃韋團、黃淑芬、呂映嫻、李寶桂、廖純珠、利繼文、利翠萍、潘全德、潘仲仁、吳莉茹、戴添福、溫大為、王中生、李月茶、廖惠珠、張家誠、沈峻義、蘇至怡、蘇頤嘉、顏美惠、曾玉珠、林忠和、陳雅溱、陳明順、陳雅萍、李武雄、林君窈、楊育滕、林萬來、林香吟、周思榮、戴銘杰、林品誠、林世傑、蘇景裕、鄭勝明、葉雲仕、李慧琳(起訴書誤載為林慧琳)、張志緯、高正勇、陳錦鵬、林瑞薰、馮美惠、張彩雲、高益成、彭惠勤、高春美、高紫瀅、王阿惠、徐永芳、溫碧、蔣仲薇、蔣祖筠、陳筠潔、賴杏蘭、謝明軒、黃韻宸、孫國財、吳美英、鄭又寧、吳麗英、姚智超、王佑芯、高蘇武、高文樹、吳易璋、劉林梅、陳高年、葉金堂、黃金龍、宋秀松、郭麗華、楊順傑、鄭志輝、鄭胡素娥、高正次、吳培心、陳澤成、周黃月珠、劉范賢妹、周德良、呂金生、陳寶綢(共96人) 114偵37966卷三第159頁至第207頁 9 黃䕒慧 周靖恩、吳明宗、高林輝、王盧月桂、陳黃碧桃、李詩德、陳彥博、張振文、龔曾彩畫、王鄧阿笑、高銘郎、黃佳惠、蔡金桃、李和男、曾林免女、林蕭玉蘭、羅詩花、邱國良、陳晉由、陳順明、陳燕玉、陳冠宇、劉洪珠、施濟弘、陳仲由、鄭李幼、林誼婷、魏進成、王瑜珅、林莉琪、張家銘、張玉淌、王百泳蓁、王千欣、羊浩東、羊美玲、林王政、陳淑惠、周士哲、黃嘉慧、陳詩瑜、李秋戀、蕭貴月、馬一祿、李意甯、羅怡如、陳奇銘、蔡佳蓉、高瑞榮、鄭英連、辜靖文、羅文藝、吳美娟、許偉豪、王靜芬、陳智偉、江全勝、江全勝、李旻純、夏台源、劉大慶、劉邦、李楊金葉、吳東輝、李棕棋、李秀惠、呂慧美、吳松益、吳宜芳、鍾順成、林俊卿、游心慧、陳弘源、林勝村、林正義、蔡佳雯、蔡洪文、陳杰佑、劉志明、陳士偉、劉京京、鄧克辰、朱藍萍、吳蘇麗霞、張馬梅英、陳靖昱、侯雅珮、許志強、陳玉珍、高銘燦、高聖凱、高麗雲、呂雅雯、蔡翠琴、吳麗雲、江翊寧、高月子、蔡馥鄰、張雲筑、張志豪、張浩銘、賴羽丞、黃冠臻、黃彥騰、游筱娟、周欣潔、宋政毅瑞、慕星妤、黃燕雪、李永豐、王飛雄、王秀枝、林慕柔、黃淑玲、蔡幸容、張雪華、黃水仙、曾玉憲、曾玉儒、曾昭安、林怡嫃、林崇祐、江明勳、鐘廖阿免、黃琛凱、黃俊賢、林桂梅、黃瑋倫、陳中和、簡王慧雯、譚孝容(起訴書誤載潭孝容)、林孝芬、丁雲章、丁偉章、陳坤華、黃志豪、莊俊祥、紀慧娟、聶志青、張依晴、張觀平(起訴書誤載為張觀瓶)、詹宗霖、盧昱亘、偕芮綾、張觀平、黃國瑋、林美霞、王碧珠(起訴書誤載王碧豬)、陳玟朱、許珈瑄、詹順清、趙家豪、林鯽蓮、連宗林、周江純儀、李翊慈、董奇哲、陳翠微、蔡裕翔、卓淑玲、李秀珍、紀和雲、張書楷、徐秀玉、胡登怡、顏明全、楊明灶、邱瑞鈴、方淑英、蘇榮輝、陳德輝、盧演興、高逸龍、盧奕丞、林素明、林東波、吳金安、葉博東(未於「簽名或蓋章」欄偽造署名)、吳廖美淑、吳金安、高寶、王首倫、方慶祥、蔡嘉琦、慕麗娟、林應時、王淑碧、胡崴程、王若盈、薛文進、林裕國、林裕慶、楊培坤、劉美娟、徐清香、徐月鳳(共196人) 114偵37966卷三第213頁至第261頁
附表二:提議前死亡編號 姓名 對應起訴書附表 1 王建文、林永忠、林永固、張鄭雪、許玉霞、劉美好、翁進發、吳振仁、孫海泉、王郭菊枝、張火炎、林世郎 編號1 2 高銘清、許敬智、王妙親、嚴丁秀陣、林阿花、劉仁壽、洪素燕、林梁勤、蔡王麗卿 編號2 3 劉恩忠、鍾勝華、鍾豐孟、翁志文、陳坤煌 編號3 4 陳雨凌、陳清萬、黃桂花、王添福、林新全、蔡清伊、吳龍華、王明信、王富永、張貞秋 編號4 5 邱美淑、簡清柱、林周金寶 編號5 6 高正次、吳培心、陳澤成、周黃月珠、劉范賢妹、周德良、呂金生、陳寶綢 編號6 7 周靖恩、吳明宗、王盧月桂、陳黃碧桃、李詩德、陳彥博、張振文、龔曾彩畫、王鄧阿笑、高銘郎、黃佳惠、蔡金桃、曾林免女 編號7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繆維蕙手寫記事本 1本 繆維蕙 2 繆維蕙Galaxy A55 5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提議人名冊 1本 陳穩圓 4 復興里重陽敬老金現金名冊 1本 5 陳穩圓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鄭富濃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鄭富濃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辜鳳琴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辜鳳琴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桌歷 1本 9 名片 4張 曾濬 10 曾濬手寫資料 3本 11 曾濬Iphone 12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2 蕭賜聰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蕭賜聰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劉時郡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劉時郡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4 劉時郡iPad Air 13吋(M2) 1臺 序號:LN7F069JMV 15 林姿伶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林姿伶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6 吳春美三星S24手機 (含SIM卡) 1支 吳春美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7 陳乃瑜罷免案連署人名冊 4張 劉時郡 18 陳乃瑜罷免案連署人名冊 1張 19 陳乃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空白) 1張 20 陳乃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空白) 9張 21 陳乃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 2張 22 陳乃瑜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範例) 3張 23 陳乃瑜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空白) 1本 24 陳乃瑜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空白) 3張 25 陳乃瑜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空白) 1張 26 劉時郡電腦資料 3張 27 劉時郡筆記本 1本 28 劉時郡筆記資料 1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45號114年度偵字第37967號
被 告 劉時郡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劉迦安律師謝啓明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林姿伶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被 告 吳春美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時郡及林姿伶均為立法院第11屆立法委員羅明才新店服務處主任,劉時郡亦為國民黨青年工作委員會新店區榮譽會長,渠等為因應立法委員羅明才面臨罷免提議案,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始擬定「以罷制罷」之策略,開始進行對於民進黨新北市第九選舉區(新店區、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烏來區)議員陳乃瑜進行第一階段之提議罷免程序(下稱本案罷免程序),並由劉時郡委請曾濬及蕭賜聰(前2人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擔任本案罷免程序之領銜人及備補領銜人。惟劉時郡及林姿伶慮及立法院業於113年12月20日三讀通過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3項新增「提議人填具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規定即將施行,恐影響罷免提議人名冊之蒐集進度,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時郡知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戶籍地址屬個人資料,未經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然為使本案罷免程序提議人名冊數量達第一階段罷免門檻,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立法委員羅明才新店服務處,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黃鉦權、高秀玲之前述個人資料,另經由國民黨籍之新北市新店區復興里里長劉洪珠(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透過廖林美子不知情之配偶,而取得廖林美子前述個人資料後,未經黃鉦權、高秀玲及廖林美子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將渠等3人前述個人資料抄寫至「新北市第九選區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並在該等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黃鉦權」、「高秀玲」、「廖林美子」署名,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等前述個人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黃鉦權、高秀玲、廖林美子有意參與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私文書,並由劉時郡及上址服務處內不知情之同仁,於提議人名冊領銜人欄位蓋印不知情之曾濬之印文並按里分類造冊,完成後即委由不知情陳玟靜於114年2月19日下班前,攜該提議人名冊,連同罷免提議書、理由書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遞交罷免之申請案,中選會收案後,立即將案件送交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查對,以此方式向中選會及新北市選委會行使,致生損害於黃鉦權、高秀玲、廖林美子本人、中選會及新北市選委會就審核罷免提議案查對提議人名冊之正確性。
㈡林姿伶亦知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未經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且縱有夫妻關係,亦僅限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竟為使該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數量達第一階段罷免門檻,未經陳靜芳本人同意及授權,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4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在不詳處所,向陳靜芳之前夫即鄭錦益取得陳靜芳前述個人資料後,將陳靜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抄寫至「新北市第九選區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並在該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陳靜芳」之署名,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靜芳前述個人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靜芳有意參與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私文書,蓋印領銜人印文後,即依前述方式分類造冊並向中選會及新北市選委會行使,致生損害於陳靜芳本人、中選會及新北市選委會就審核罷免提議案查對提議人名冊之正確性。
二、吳春美前為民進黨新店區黨部主委,其前因黨內議員初選失利後,曾經林姿伶協助曝光及露臉,以延續其政治生命,故為償還林姿伶前述人情,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未經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21時至翌(19)日12時許間,前往上址服務處,向林姿伶及不詳之服務處同仁,取得約1000份之空白「新北市第九選區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後,於114年2月1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並利用其持有之水利會會員名冊,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國」(綽號陳董)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自行及指示其子周楚煬、周焌雍及周世富,媳婦陳郁雯、黃琬婷及黃䕒慧等6人(前6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提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抄寫至「新北市第九選區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內,並在該等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議人署名,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議人前述個人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議人有意參與議員陳乃瑜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議人。又吳春美於114年2月19日中午前,旋將前述偽造完成之1000份提議人名冊攜往上址服務處,又劉時郡及林姿伶依其等蒐集罷免提議人名冊之經驗,可預見吳春美自取得空白提議人名冊後,於15小時內旋即繳回,其中應有大量業已記載完成之提議人名冊係未經該等提議人同意及授權,竟仍基於縱使該等個人資料係經吳春美非法利用,且所提供之提議人名冊係以偽造方式制作,亦不違其等本意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確定故意,而與吳春美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時郡及林姿伶向吳春美取得偽造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議人名冊後並蓋印領銜人印文後,即依前述方式分類造冊並向中選會及新北市選委會行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議人前述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遭冒名提議人、中選會及新北市選委會就審核罷免提議案查對提議人名冊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時郡於調詢、偵查及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⑴被告劉時郡係本案罷免程序實際負責邀集連署、收件、整理及送件且主持整體罷免活動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害人黃鉦權、高秀玲之提議人名冊係由被告劉時郡抄寫,且被害人黃鉦權、高秀玲之個人資料來源、有無渠等同意及授權等節均不明之事實。 ⑶被告劉時郡就其中1、2份,包含被害人廖林美子之提議人名冊,係由其與林姿伶或陳穩元,分別將廖林美子個人資料分開抄寫至不同欄位,目的係為規避中選會或他人發現筆跡相同之事實。 ⑷由國民黨新北市新店區黨部執行長劉本勤將黨員名冊提供予被告劉時郡及林姿伶,且經被告林姿伶整理後,被告劉時郡曾找人依黨員名冊資料抄寫至提議人名冊之事實。 ⑸被告劉時郡於114年2月19日2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律師林秀香聯繫,並轉傳立法委員黃捷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所發表關於罷免冒名連署之貼文,且依此詢問林秀香其所收到3155份提議人名冊,其中被告吳春美提供之1000份有相關疑義之事實。 ⑹被告劉時郡為達罷免提議書門檻,在提議人名冊原件來源不明,存有疑義且未經求證情形下,抄寫被害人黃鉦權、高秀玲及廖林美子之提議人名冊;另依其蒐集罷免提議書之經驗及常情,知悉被告吳春美短時間內所提供之大量提議人名冊有偽造疑慮之事實。 2 被告林姿伶於調詢、偵查及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姿伶擅自經由被害人陳靜芳前夫即鄭錦益,取得被害人陳靜芳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即抄寫被害人陳靜芳提議人名冊之事實。 ⑵被告林姿伶曾經由另案被告鄭富濃(即國民黨籍之新北市新店區張北里里長),向國民黨新北市新店區黨部執行長劉本勤取得黨員名冊後,挑選該名冊中近2年有繳交黨費之黨員資料並列印成冊,以避免死亡連署情形,且將此情通知被告劉時郡,而供志工抄寫之事實。 ⑶被告林姿伶曾邀被告吳春美參與本案罷免程序,且被告吳春美再度索取500份空白提議人名冊時,係透過LINE向被告林姿伶聯繫之事實。 ⑷被告林姿伶取得被害人陳靜芳之個人資料,並無直接或間接確認被害人陳靜芳之意思;另依其蒐集罷免提議書之經驗及常情,知悉被告吳春美短時間內所提供之大量提議人名冊有偽造疑慮之事實。 3 被告吳春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吳春美於114年2月18日晚上,取得約1000份之空白提議人名冊後,使用「陳建國」(綽號陳董)所提供之資料,以及依水利會會員名冊,自行及指示同案被告周楚煬、周焌雍及周世富、陳郁雯、黃琬婷及黃䕒慧等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提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漏夜抄寫至提議人名冊內而完成偽造,並於翌日中午前,旋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提議人名冊送往上址服務處,而供被告劉時郡及林姿伶收受並行使之事實。 ⑵被告吳春美未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提議人同意及授權,擅自使用渠等個人資料並以前述方式制作偽造之提議人名冊進而行使,其目的係為感念被告林姿伶協助曝光及露臉,以延續其政治生命之事實。 4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時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國民黨新北市新店區黨部執行長劉本勤將黨員名冊提供予被告劉時郡及林姿伶,且經被告林姿伶整理後,證人劉時郡曾找人依黨員名冊資料抄寫至提議人名冊之事實。 ⑵被告林姿伶與被告吳春美聯繫,於114年2月18日21至22時許,在上址服務處,由被告林姿伶提供500份空白提議人名冊予被告吳春美後,翌(19)日被告吳春美再索取500份空白提議人名冊,並於114年2月18日中午,由被告吳春美將1000份已記載完成之提議人名冊攜至上址服務處交予被告林姿伶之事實。 5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姿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劉時郡為本案罷免程序實際負責人,且其接獲證人林姿伶通知已備妥上開黨員名冊後,即由被告劉時郡準備空白之提議人名冊,俾供志工在上址服務處抄寫之事實。。 ⑵被告吳春美分別二度向證人林姿伶索要500份之空白提議人名冊,且於114年2月19日中午前,將已記載完成之提議人名冊交回上址服務處之事實。 6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春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春美於114年2月18日晚上,取得1000份之空白提議人名冊後,以前述方式完成偽造,並於114年2月19日中午,將該等偽造之空白提議人名冊提供予被告林姿伶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繆維蕙於調詢、偵查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證述 ⑴被告劉時郡為本案罷免程序實際負責人,且上址服務處即為本案罷免程序之提議人名冊收件處,且於收件後會交由被告劉時郡處理之事實。 ⑵被告林姿伶為上址服務處主管,負責處理該服務處大小事,本案罷免程序對外聯繫亦係由被告林姿伶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曾濬為國民黨青年工作委員會新店區副會長,亦為本案罷免程序掛名領銜人,而罷免團體「除瑜回收」,係被告劉時郡所成立及運作,且發送及收回連署書,均由被告劉時郡之團隊負責。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賜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劉時郡邀請證人蕭賜聰擔任本案罷免程序備補領銜人,且關於本案罷免程序,證人蕭賜聰主要與被告劉時郡聯繫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穩圓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劉時郡為本案罷免程序實際主導者,證人曾濬僅為掛名之領銜人之事實。 ⑵被告林姿伶為上址服務處成員,且會協助本案罷免程序提議人名冊收件之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洪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廖林美子之資料係證人劉洪珠經由其丈夫提供,惟證人劉洪珠並未取得被害人廖林美子授權,亦未讓其配偶詢問被害人廖林美子本人之意見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楚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春美於114年2月下旬某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指示證人周楚煬將來源不明且含有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未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議人同意及授權,擅自將上開資料抄寫至提議人名冊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焌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春美於114年2月下旬某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指示證人周焌雍將來源不明且含有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未經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議人同意及授權,擅自將上開資料抄寫至提議人名冊,並將前述名冊交與被告吳春美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世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春美於114年2月下旬某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指示證人周世富將來源不明且含有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未經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議人同意及授權,擅自將上開資料抄寫至提議人名冊,並將前述名冊交與被告吳春美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春美於114年2月下旬某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指示證人陳郁雯將來源不明且含有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之表格,未經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議人同意及授權,擅自將上開資料抄寫至提議人名冊,並將前述名冊交與被告吳春美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琬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春美於114年2月下旬某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指示證人黃琬婷將來源不明且含有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未經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議人同意及授權,擅自將上開資料抄寫至提議人名冊,並將前述名冊交與被告吳春美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䕒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春美於114年2月下旬某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指示證人黃䕒慧將來源不明且含有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之表格,未經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議人同意及授權,擅自將上開資料抄寫至提議人名冊,並將前述名冊交與被告吳春美之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黃鉦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黃鉦權不知有本案罷免程序,且其提議人名冊上之個人資料均係其所有,惟姓名部分誤載為「黃『証』權」,且前述資料及簽名均非證人黃鉦權所為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高秀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高秀玲未曾參與本案罷免程序,且其提議人名冊上之個人資料均係其所有,惟前述資料及簽名均非證人高秀玲所為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廖林美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廖林美子無參與本案罷免程序,亦無授權他人為其填寫提議人名冊,且該名冊上地址證人廖林美子並未居住過,前述資料及簽名亦非其所為,證人廖林美子並不會寫字之事實。 21 證人即被害人陳靜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陳靜芳認識被告林姿伶及同案被告繆維蕙等上址服務處之助理,然其未參與本案罷免程序,且證人陳靜芳之提議人名冊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均有誤,前述資料及簽名亦非證人陳靜芳所為之事實。 22 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李明禮無參與本案罷免程序,亦無授權他人為其填寫提議人名冊,包含其與胞兄李明煌之提議人名冊上資料及簽名均係遭人偽造之事實。 23 證人即被害人林滿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林滿玉未曾參與本案罷免程序,且其提議人名冊上之個人資料及簽名均非證人林滿玉所為之事實。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劉時郡扣案之手機內與劉本勤(國民黨新北市新店區、烏來區、坪林區、石碇區、深坑區黨部執行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⑵前述扣案之手機內,被告劉時郡與證人鄭富濃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⑶前述扣案之手機內名為「(密)羅辦」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⑴被告劉時郡向劉本勤及同案被告鄭富濃表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將正式施行,恐影響罷免提議人名冊之蒐集進度,故於114年2月19日前需蒐集3000份之提議人名冊之事實。 ⑵被告劉時郡及林姿伶均為「(密)羅辦」之LINE群組成員,且於114年2月15日始擬定「以罷制罷」之策略,以因應立法委員羅明才面臨罷免提議案之事實。 2 被告劉時郡與律師林秀香之LINE對話紀錄及立法委員黃捷前述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各1張。 被告劉時郡將關於罷免冒名連署之臉書貼文發送給林秀香,且據此詢問林秀香其所收到3155份提議人名冊,其中被告吳春美提供之1000份有相關疑義;惟經林秀香此無法舉證,除非3155名提議人均傳喚至地檢署作證之事實。 3 ⑴被告林姿伶扣案之手機內與證人鄭錦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⑵前述扣案之手機內,被告林姿伶與證人鄭富濃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⑶前述扣案之手機內,被告林姿伶與劉時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⑷前述扣案之手機內,被告林姿伶與吳春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⑴被告林姿伶向鄭錦益(LINE暱稱「胖‧‧(錦益)」)表示「全家可以賣給我嗎?」,復經鄭錦益提供包含被害人陳靜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事實。 ⑵被告林姿伶聯繫證人鄭富濃向劉本勤索取近2年曾繳交黨費之國民黨黨員名冊,以此避免發生死亡連署之事實。 ⑶被告林姿伶取得前開黨員名冊後,通知被告劉時郡準備空白提議人名冊之事實。 ⑷被告林姿伶為蒐集本案罷免程序之提議人名冊聯繫被告吳春美,且「陳董」及被告林姿伶均有意委託被告吳春美協助蒐集提議人名冊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6月2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5260號鑑定書1份及新北市第九選區議員陳乃瑜罷免案「黃鉦權」、「高秀玲」、「廖林美子」、提議人名冊影本各1份 「劉時郡」、「黃鉦(証)權」、「高秀玲」、「廖林美子」之提議人名冊,其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之事實。 5 提議人林永忠、林永固、張火炎、吳振仁、翁進發、劉美好、許玉霞、林世郎、王郭菊枝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 本案罷免程序中之提議人林永忠、林永固、張火炎、吳振仁、翁進發、劉美好、許玉霞、林世郎、王郭菊枝均於提議前死亡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劉時郡、林姿伶及吳春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劉時郡偽造被害人黃鉦權、高秀玲及廖林美子,被告林姿伶偽造被害人陳靜芳以及被告吳春美自行與指示同案被告周楚煬、周焌雍、周世富、陳郁雯、黃琬婷及黃䕒慧,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提議人即被害人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劉時郡、林姿伶及吳春美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為罷免同一新北市議員所為之多次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同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量刑意見:㈠請審酌被告劉時郡、林姿伶及吳春美偽造進而行使之罷免提
議人名冊,該等文書於法律評價上固屬私文書,然此係我國憲法第17條明文規定之選舉、罷免等公民權利行使之重要樞紐,是被告3人前述犯行所侵害者,並非僅限公共信用法益或個人資料之隱私期待,尚包含本案被害人即提議人行使罷免權之意志,被告3人所為不啻係對前述被害人等憲法上之權利產生重大危害,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此等損害顯非一般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可比。
㈡再者,被告劉時郡在本案罷免程序位居核心、領導地位,前
於調詢、偵訊及羈押庭訊問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林姿伶則負責對外聯繫,且渠等為求能如期達標,透過諸如經由提議人親友擅自取得本人之個人資料、整理近期曾繳費之黨員名冊、分開抄寫提議人名冊欄位以避免相同筆跡等不同方式,雖未能全部得逞,仍可見被告劉時郡及林姿伶僥倖取巧之心態。另被告吳春美部分,則罔顧法令,為其一己之私,指示其兒媳抄寫近1000份之提議人名冊,且於調詢、偵訊之初,亦飾詞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表示悔意,如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建請均予以從輕量刑。
四、沒收部分:㈠又提議人名冊上之「黃証(鉦)權」、「高秀玲」、「廖林
美子」與「陳靜芳」,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署名共67枚,係被告3人分別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提議人名冊正本,業據被告持以遞交至中選會並送至新北市選委會查對,已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
㈡另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及三星S2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屬被告林姿伶及吳春美所有,且用於聯繫取得及繳回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提議人名冊,此經被告林姿伶及吳春美自承在卷,並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屬被告林姿伶及吳春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姿伶尚有偽造被害人李瑞松之罷免提議人名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姿伶於偵查中辯稱:李瑞松為立法委員羅明才親戚,伊曾經有跟李瑞松通過電話取得授權進而代簽提議人名冊等語,核與證人李瑞松於114年11月12日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難謂被告林姿伶係未經證人李瑞松同意或授權而利用其個人資料簽署提議人名冊,尚與刑法偽造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有別,惟被告林姿伶此部分所為縱認成立犯罪,然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