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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龎宥慈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龎宥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龎宥慈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或公司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受友人吳仲遠慫恿,於民國113年4月1日成立未實際對外營業之「超美網有限公司」(下稱超美網公司),成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同年4月2日以超美網公司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仲遠,容任吳仲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向賴凱岑介紹實質由本案詐欺集團建置之「娛樂城」釣魚網站,佯稱可透過該網站儲值下注投資或參與網路博弈云云,致賴凱岑陷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以外之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於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賴凱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龎宥慈之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57頁、第6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1日成立超美網公司,成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同年4月2日以超美網公司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仲遠,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本來擔任房地產銷售業務,因房地產景氣低迷,業績不佳,遂與友人徐瑞欣討論經營網路拍賣副業,而設立超美網公司的目的,是為了以公司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以經營網拍事業,並非為了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我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欲向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時,始經銀行人員告知因我有債務協商身分,無法辦理貸款,我才因而放棄經營超美網公司,並決定將超美網公司轉讓他人。我詢問徐瑞欣的男友吳仲遠,吳仲遠向我表示可透過出售公司股份之方式移轉超美網公司,因吳仲遠家族經營會計師事務所,其本人亦從事會計師行業,我信任吳仲遠的專業,就將超美網公司之一切資料交予吳仲遠辦理後續移轉登記,即未再理會超美網公司事務,我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賴凱岑所述及其提出與LINE暱稱「方小杰」之人之對話紀錄,無法確認其所投資之標的內容及獲利方式,與一般投資詐騙情形完全不一,是告訴人與「方小杰」可能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係因詐欺而匯款,容有疑義,是本案客觀上並不足證明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日成立超美網公司,成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同年4月2日以超美網公司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仲遠,其後告訴人於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4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07-20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4-56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376420號函及所附超美網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27頁、第57頁、第161-195頁、第329-337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詐術所騙,而匯款7,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凱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4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當時我是因LINE上一名人士向我推薦網站,始依對方指示匯款;該網站上記載有「娛樂城」等內容,網站內有球賽、虛擬貨幣及一些線上遊戲,就我的認知,該網站內容一半像博弈、一半像投資,因為其中既有虛擬貨幣可以投資,也有球賽、電子賽車等項目,至於該網站究竟應如何分類,我並不清楚。最初暱稱「方小杰」之人有將我拉進一個群組,群組內有專門的人分享當日要買什麼,或當日要投資哪一個項目。起初款項尚可正常來回,但後來「方小杰」及其分享之聯絡人所提供之資訊均不正確,對方告訴我今天要買什麼、購買什麼才會賺錢,但後來結果卻是怎麼買怎麼賠錢。我投入款項後,對方即告訴我博弈輸了或投資虧損,我當時基本上即相信對方所述。至於在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4分許我匯款的7,000元究竟係與博弈有關還是投資有關,或二者均有,我現在已不記得;但該筆款項確實是我依LINE上對方所推薦之網站及相關指示而匯出。我提供予警方的對話紀錄,並非我自接觸「方小杰」起至報警為止的全部對話。前面有一段時間我沒有理會對方,訊息已經刪除,後來是因為「方小杰」一直來跟我要錢,我才留下後續對話,他突然將我拉進一個群組,群組內除「方小杰」外,尚有另一名暱稱「EVA哥」之人,對方並傳送我當初辦理娛樂城帳號時回傳的身分證件影像,要求我處理款項。我報警時曾將該網站提供予警方查看,當時在警方面前輸入網址已無法登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51頁)。

2.觀諸證人賴凱岑前開證述,就其係經由LINE上不詳人士介紹進入網站,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未能取回款項或取得相應獲利,反遭對方以其身分資料要求繼續處理款項,並因此報警等主要經過為陳述。其證述之核心,並非在於該網站形式上究係純投資網站、娛樂城網站或兼具博弈與投資內容,而係其係受LINE不詳人士引導,依對方所稱可投注、投資或獲利之資訊而匯付款項,嗣後即遭告知虧損或輸錢,並遭以身分資料施壓索款。此等情節,與詐欺集團常以投資、博弈、娛樂城或混合型網站作為誘餌,引導被害人儲值、下注或匯款,再以帳號註銷、虧損、輸錢、需再補款等方式使被害人無法取回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況從證人賴凱岑所述「起初款項尚可正常來回」、「後來對方分享之資訊均不正確」、「怎麼買怎麼賠錢」、「對方以其身分證件影像要求處理款項」、「報警時網站已無法登入」等情,已可說明其並非單純基於真實博弈或投資虧損而與對方發生普通債務糾紛,而係在對方設計之網站、群組及指示下,誤信其可藉由該網站操作獲利或依對方指示處理款項,終致匯出款項並受損害。是辯護人以前開理由否定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尚非可採,告訴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詐術所騙而匯款7,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可堪認定。

(三)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吳仲遠時,對於吳仲遠將會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預見,仍容任吳仲遠如是為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超美網公司前負責人,該公司於113年5月左右創立、同年8月左右賣出,營運項目為日用品、化妝品銷售;就告訴人匯款7,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事,經詢問公司出貨人員後,得知該筆款項為消費糾紛,因多次聯繫告訴人均未接聽電話,後來公司賣掉後,有將該7,000元領出並由其保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我本人申辦,供買賣進貨商品使用,並無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13頁);於偵查中供稱:超美網公司是我與李知答一同成立,該公司以販賣日本、韓國彩妝、面膜產品為主,我有實際經營公司,後來營運不善而結束;關於告訴人匯款7,000元部分,是同事徐瑞欣幫忙出貨,徐瑞欣表示有人聯繫公司,公司有收對方款項,對方要退款,但因對方不接電話,故無法退款,我詢問律師朋友後,認為應是三方詐欺等語(見偵字卷第207-20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原先設立超美網公司,是因當時從事房地產工作,因政府打房業績不佳,始與徐瑞欣想要經營小網拍,設立公司目的是為辦理貸款;開完公司後,因銀行行員告知我有債務協商問題,無法貸款,遂於113年4月底將公司所有資料,包含其文件、設立印鑑、銀行戶頭、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交予吳仲遠處理公司移轉;在將上述資料交給吳仲遠前,超美網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銀行進出,亦無實際進出貨往來,只有商品上架但未買貨,實際上架後亦無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56頁)。

2.互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係以「公司有實際經營」、「有出貨或消費糾紛」、「款項係因退款未成而留存」等語解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原因;至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該公司從未實際營業,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交付吳仲遠前亦無任何款項進出紀錄,且其早於113年4月底即因無法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而放棄經營,將全部公司及帳戶資料交付吳仲遠,前後供述就超美網有限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有無供公司交易使用、告訴人匯款7,000元之原因,以及帳戶資料是否交予他人等核心事項,均有顯著歧異,已難認僅係記憶細節不清所致。

3.又倘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設立超美網有限公司並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原係為正常經營網拍事業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僅因嗣後無法貸款始作罷,並將公司及帳戶資料交予吳仲遠處理移轉,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大可據實陳明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帳戶資料已於113年4月底交予吳仲遠、其對後續帳戶使用情形不知情等情,以供檢警查證,詎其於警詢、偵查中非但未為如此陳述,反而先後以公司有銷售日用品、化妝品、日本韓國彩妝面膜產品、公司人員均有使用帳戶、告訴人匯款係消費糾紛或三方詐欺等說詞加以解釋,顯見其於案發初期即有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流包裝為公司正常交易或消費退款問題,以迴避其早已將公司及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此外,被告稱其因從事房地產銷售,當時受打房影響,業績不佳,始分心設立超美網公司經營網拍副業,亦與客觀市場情勢不合。蓋臺灣房市自112年下半年起受新青安貸款、資金行情等因素影響逐漸升溫,113年上半年房市交易熱絡、價量齊揚,嗣後始因央行信用管制等因素而於下半年交易降溫,此等客觀事實與被告所稱其時房地產市場蕭條,業績不佳,致其另行設立網拍公司增加收入之說法,實落差甚鉅,況被告既自稱為房地產從業人員,於房市熱絡期間,本應更有投入原本專業工作、爭取銷售業績之動機,卻反於此時另行設立從未實際營業之網拍公司,並於公司全無進出貨、無營業收入、貸款未成後,旋即將包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大小章等重要資料全數交予非公司負責人亦非股東之吳仲遠處理,實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或單純移轉公司之常情不符。

4.況且,公司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公司大小章均屬公司營運及財務控管之核心資料,一旦交由他人,即足使他人得以任意操作公司帳戶收受、轉出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既自承其於交付吳仲遠前,公司未實際營業、亦無任何銀行進出,則其就該公司帳戶並無既有營業往來需延續處理,卻仍將帳戶資料一併交付吳仲遠,復未能合理說明何以辦理公司移轉必須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帳戶資料,益徵其所辯係為正常移轉公司或單純委託吳仲遠處理後續事項,尚難採信。綜合被告前後供述反覆、初期陳述顯有掩飾帳戶實際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以及其無法提出創設公司後全未營業即出售他人並交付公司帳戶資料之合理事由,實已可見被告設立超美網公司並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實則就是受吳仲遠慫恿,將其交由吳仲遠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甚明。

5.本院衡酌金融帳戶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已可預見其非法目的,被告自述其曾擔任不動產銷售人員,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可能未能知悉,竟不顧他人將因其作為而蒙受損失,執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仲遠,任令吳仲遠轉交予不詳之他人,凡此,均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日後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行騙使用,並協助其等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交付時已有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使收受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6.至證人吳仲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知道超美網公司,該公司是我幫被告成立的,設立目的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公司約於4月初設立,嗣於同月底,我發現被告本身有銀行協商問題,無法辦理貸款,遂幫被告將公司轉讓給陳凱明。被告在4月底以前即委託我處理公司轉讓事宜,並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我即製作轉讓所需之商業處公文,再轉交予陳凱明。我與被告是以前認識之朋友,我當時是在家裡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與被告認識時並未特別告訴被告我是會計師,只是因為被告印象中我家就是事務所,所以由我辦理工商登記或公司轉移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58頁),然其就另案之芮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瑞公司)部分,又證稱:因被告之銀行協商問題不久後可以解除,我想透過手機生意製造營業額,將來可以貸款再做其他生意,故請被告擔任芮瑞公司負責人;因被告銀行協商款項仍在陸續清償中,請被告擔任芮瑞公司負責人,並非立即要貸款,而是為之後作準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55頁)。綜觀其前開證述,一方面稱被告因有銀行協商問題而無法辦理貸款,故須將超美網公司轉讓他人;另一方面卻又稱在被告銀行協商問題仍未完全解決、款項仍在陸續清償中之情況下,仍請被告擔任芮瑞公司負責人,以供將來貸款之用,前後說法顯然相互牴觸,難認具有一致性及合理性,足認其證述憑信性甚低,尚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對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被害而受有損失,雖損失金額不多,但被告所為仍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但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因出賣超美網公司而實際取得5,000元(見偵字卷第208頁),上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自可認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本院爰不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