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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嘉濠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嘉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馮嘉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07號裁定自114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900號卷二第8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07號裁定(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07號卷第303至304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8月7日屆滿,經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未消滅,請延長之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65頁】,被告、辯護人則經本院送達陳述意見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件為憑。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持有香港護照,可隨時出境,且其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判決有罪確定,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考量其面臨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不因被告現另案在押而異。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