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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晉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江健民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被 告 俞承佑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被 告 倪偉豪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73號、115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晉、江健民、俞承佑、倪偉豪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承晉、江健民、俞承佑、倪偉豪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4人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命被告李承晉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江健民提出7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俞承佑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倪偉豪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4人均於同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後,並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至68、102至109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15年10月10日屆滿,本院業於同年9月2日發函就本案被告4人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給予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4人之程序權利。

㈡本案被告4人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⒈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渠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李承晉於114年間曾前往南韓、大陸地區等地;被告江健民於114年間曾前往香港、日本、越南等地;被告俞承佑於113年至114年間曾前往越南、泰國等地;被告倪偉豪於113年至114年間曾數次前往越南等地,此有被告4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82、89頁),顯見被告4人確有相當跨國移動之能力,另衡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考量被告4人一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徒刑之期間非短,是被告4人實有視案情對其不利發展,而潛逃海外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動機,故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⒉經權衡被告4人憲法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個人權利保障,為確

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並考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斟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4人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是本院認被告4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5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