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秉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秉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秉豐於民國114年5月6日前不詳時間,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興誠」、「蔣雨瞳」、「泓順投資」客服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分組分工實施以下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方式行騙受害民眾A02,藉上網貼文贈送投資書籍對外傳播,吸引其瀏覽後主動留言探詢,再佯邀其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LlNE投資群組及網路平臺,再由扮演群組或平臺客服等不同機房成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A02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張秉豐經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陳興誠」聯繫,由其負責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並先列印取得蓋有附表私文書欄所示印文之假文件(統稱假文件)及其員工姓名工作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前述假文件行使,A02遂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張秉豐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相關詐欺集團等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迨A02察覺受騙,委由其妹楊淑惠報案提告,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委請楊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秉豐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
57、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23442號卷第13至1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假文件與假證件、報案等紀錄文件(偵字第23442號卷第35至40、45頁)、告訴人提供之扣案假憑證、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保證金認繳書(假公文)等(114年度偵字第23442號卷第23、41至43、47至67頁)、114.05.06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1份(偵字第23442號卷第27至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詐騙所涉金額達100萬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被告有利。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本件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後均不得減輕其刑。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規定。
3.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社群媒體貼文及通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
人公開散布投資訊息,具有使一般社會多數人得以接觸之性質,核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興誠」、「蔣雨瞳」、「泓順投資
」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惟查我國詐欺猖
獗多時,政府機關、新聞媒體無不致力宣導,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仍率爾從事本案犯行,無異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嚴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係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以115年5月給付第1期1萬元,迄今尚未實際賠償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其則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見訴字卷第143頁),惟尚未履行該調解條件,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以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於115年3月4日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1724號之詐欺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予宣告緩刑。
⒊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另按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過苛條款)。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是否須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不違比例原則,尚不得逕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其上之印文、代表人「郭冠群印」之印文,共各1枚(見訴字卷第47頁),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再以實體印章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號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因非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尚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
158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惟就被告未實際返還之2,0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主動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均併此敘明。
㈢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被告於本案所收受並交付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標的財物,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等款項於交付後,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於本案中係依指示擔任面交收款角色,並非掌控整體金流之上游成員,倘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面交地點 私文書 取款 成員 詐欺贓款去向 1 A02 114年05月06日 17時許 面交100萬元 Dreamers Coffee Roasters 永康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張及其印文1枚、代表人「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 A04 不詳 2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0張及其印文10枚、代表人「郭冠群印」印文各10枚、合約書2張、保證金認繳書1張、假獲利訊息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