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亦慧指定辯護人 趙佑全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亦慧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含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亦慧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何奕林」、「黃郁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38號判處有罪,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間不詳時間,邀呂玲媶加入LINE通訊軟體「T成功計劃社」股票投資群組,再以暱稱LINE「陳思婷」佯稱:可加入「力智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迨呂玲媶註冊會員後,「陳思婷」復於114年8月20日誆以:需支付服務費云云,致呂玲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許亦慧即依「黃郁祥」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所示收據1紙,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印有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提出附表所示收據1紙,並簽署、蓋印附表所示姓名予呂玲媶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呂玲媶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呂玲媶及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亦慧復又依「黃郁祥」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玲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亦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訴第1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亦慧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2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第78頁、訴字卷第43頁、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玲媶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玲媶提供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27至33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加重金額門檻下修,並非有利行為人,而第47條之減刑條件亦從嚴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復將法律效果從「必減」改為「得減」,亦非有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許亦慧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思婷」、「何奕林」、「黃郁祥」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於警詢中
稱本案都沒有拿到錢(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使告訴人受騙上當而受有財物之損失非輕,造成其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除本案外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起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93至196頁);惟念其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下層車手之涉案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哥哥每個禮拜給伊1至2次錢維生,一次都1,500元、不須扶養任何人,但家裡有年長的父親須扶養、整體智力水準約落於中下範圍(見訴字卷第209頁、第51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依照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偵查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然本院審酌本案相關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顯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係
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各1枚,因該理財存款憑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上開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⒉至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偽造之「許亦慧」工作證1張
,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38號另案扣押並為沒收之宣告,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可參(見訴字卷第193至196頁、第213至232頁),上開物品既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是前開收取部分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呂玲媶 (提告) 114年8月20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 理財存款憑據、許亦慧 532萬5,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