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威(原名賴國威)選任辯護人 房彥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6時31分,以附表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蔡承諦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蔡承諦。雙方議定後,即由陳國威於114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駕車前往蔡承諦工作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予蔡承諦,並由蔡承諦於114年8月14日18時1分許,匯款2,500元至陳國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㈡於114年9月3日某時許,以上開相同方式,與蔡承諦約定以3,
65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蔡承諦。雙方議定後,即由陳國威於114年9月3日13時58分許,駕車前往上開蔡承諦工作之工地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予蔡承諦,並由蔡承諦於114年9月5日17時8分許,匯款3,65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警循線調查,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國威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3頁、第13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威固坦承確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蔡承諦(下稱呼本名),並透過蔡承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向蔡承諦收取2,500元、3,650元,合計6,15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幫忙第三人許富傑(下稱呼本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承諦,而前揭款項係我為許富傑所代收代墊云云,然查:㈠被告先後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
克予蔡承諦,並透過蔡承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分別向蔡承諦收取2,500元、3,650元,合計6,150元款項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卷第13至14頁、第112頁,本院卷第91頁、第153頁),並經蔡承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各與被告面交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1次,並先後匯付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款項予被告等節屬實(詳偵卷第18至22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148頁),復有卷存被告與蔡承諦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6至46頁、第51至53頁、第58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據蔡承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月9日與我閒聊
時,有問我是否又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雖證稱係安非他命,然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我回覆他因近期工作壓力大所以有在吸食,於8月13日被告詢問我是否要以2,500元價格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8月14日回覆他要買,被告就問我工作工地之地址,並於8月14日14時31分許來與我面交,被告於當日17時55分許傳送他銀行帳戶給我,要我轉帳2,500元給他,我就轉帳給他;9月3日被告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我,我向被告表示要到9月5日才能付錢,被告於9月3日13時58分許,到前開我工作工地拿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我,並要我轉帳3,650元給他,我於9月5日17時8分許轉帳3,650元給被告,被告之後還有問我甲基安非他命的質量好不好,我有回他重量不足2公克,前揭兩次與被告面交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就是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詳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第148頁),明確表示其先後與被告議定於114年8月14日、同年9月3日,各以2,500元、3,650元之價格,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約定由被告至其工作之工地面交,事後再由其匯款支付價金予被告,而前揭2次購毒行為之交易對象即為被告等情明確。
⒉另觀諸被告與蔡承諦之LINE對話內容(詳偵卷第39頁、第43
至44頁),被告先於114年8月13日16時31分許,陸續向蔡承諦詢問「你要不要書法筆 2知2500」、「寫大楷用的」等語,而蔡承諦回覆「我想想」等語,被告再表示「只有你才有」等語;又於114年9月3日12時7分許,陸續向蔡承諦表示「我現在出門去找你」、「新鮮的茶葉」、「剛出盧的」等語,經蔡承諦回覆「我要5號才有」等語,被告再表示「好」等語,並與蔡承諦確認時間「一點半過後再來」及地點「辛亥路一段87號」後,被告復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陸續向蔡承諦詢問「書法家 墨汁好用嗎…」、「有沒有大展鴻圖」等語,而參諸蔡承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前揭所稱「書法筆」、「大楷」、「新鮮的茶葉」、「墨汁」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2知2500」則係指以2,500元價格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於114年8月13日之對話內容,係被告詢問我要不要以2公克2,5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確認要買後,被告問我工作地址,並於14時31分許來跟我面交,另上開於114年9月3日之對話內容,係被告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我,我表示要9月5日才有錢可以給他,後來被告就於13時59分,到我工作工地面交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第120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上開所稱「書法筆」、「大楷」、「新鮮的茶葉」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2知2500」則係指以2,500元價格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與蔡承諦於前揭時間確係商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此外,細繹前揭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4年8月13日16時31分許,主動詢問蔡承諦是否要以2,500元價格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4年9月3日12時7分許,主動向蔡承諦表示其有甲基安非他命,要出門前去找蔡承諦等情,可認被告就上開2次與蔡承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由被告主動向蔡承諦兜售或聯繫確認面交地點而開啟,甚而被告於詢問蔡承諦是否要以2,500元價格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蔡承諦回覆「我想想」等語而有所遲疑猶豫後,被告即更進一步遊說而告以「只有你才有」等語,可見被告積極促成毒品交易之態度。再參諸被告就上開交易之付款流程,係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供蔡承諦匯付約定價金,並於面交後積極確認是否入帳或改以現金收款方式以立即收取價金等情(詳偵卷第40頁、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就前揭2次販毒犯行,除親自主導整體販毒交易之開啟,如遇蔡承諦遲疑猶豫,尚會進一步遊說以促使該販毒交易得以完成,且於面交甲基安非他命後亦會追蹤、關切款項支付情形,顯然係立於賣家地位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承諦甚明。
⒊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
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向來嚴懲不貸。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不法販毒犯行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再者,毒品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並為機動性調整,是毒品的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販賣者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所圖利益的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而無二致,是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非出於圖利的意思而為,應可認其是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2次販毒犯行乃係立於賣家地位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況被告就前揭面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均親自駕車送交予蔡承諦,徒增自己時間、油資之耗損及路途中遭查獲之高度風險,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其不法販毒犯行遭查獲並嚴懲之理,足見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灼然。⒋至被告另稱其係幫忙許富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承諦,蔡
承諦所匯付款項亦係其為許富傑所代收代墊云云,且蔡承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係請被告幫忙向許富傑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36頁),然則:
⑴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
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2次販毒犯行,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為諸
如毒品交易時、地、金額數量之磋商,與毒品之實際交付及後續收款等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非僅單純代為聯繫購買,且被告就整體販毒之交易行為均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蔡承諦,就交易過程觀之,應為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此僅事涉被告所犯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詳如下述),然被告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揆諸前揭裁判旨意,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況觀諸被告與蔡承諦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蔡承諦就毒品交易時、地、金額數量等細節進行確認時,均無提及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代許富傑交付或由蔡承諦委請被告向許富傑拿取等相關內容;再參諸蔡承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為找不到許富傑,才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其無法確定本案與被告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被告向許富傑拿的,是被告自己說毒品來源是向許富傑拿的,而其先前亦曾向許富傑拿毒品,款項均係轉帳至許富傑帳戶等語(詳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可見蔡承諦於本案因未能與許富傑取得聯繫,而未能使許富傑知悉其有購毒意願,且其僅認知本案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處購得,並無關心或在意該毒品之來源究否來自許富傑,衡情當無突然由許富傑責由被告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款之理,且蔡承諦本案向被告購毒之付款方式亦與其先前與許富傑交易毒品之付款流程不同,堪認被告所辯本案僅係幫忙許富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承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而蔡承諦上開所證述本案係請被告幫忙向許富傑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⒌又就事實欄所載販毒犯行之毒品種類乙節,被告雖曾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蔡承諦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安非他命云云,然則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可參,足見兩者於外觀上極為相似而難以肉眼判別;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等情,亦有前揭函文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證;另參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販毒犯行之毒品種類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91頁)等情,是被告及蔡承諦上述泛稱之「安非他命」,均應僅係國內一般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渠等雖未精確說明事實欄所載販毒犯行之毒品種類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評價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為接續犯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應分別情形,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2次販毒犯行,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為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且有營利意圖等節,業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非僅單純運輸而無他項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案被告所為前揭2次販毒犯行,於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販毒對價亦有不同,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亦非屬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當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顯係錯解法令,並無足採。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僅係幫忙許富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承諦云云,雖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出本案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許富傑等語(詳偵卷第14至15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5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等節,函詢本案查緝移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等機關,經該局先後覆以「…本分局已查明陳國威之上游身分,目前尚在蒐證中…」、「…經詢問本分局同德派出所承辦員警,未有因被告陳國威…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等不同內容,此有該局115年3月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33770號、115年4月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36681號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9頁、第9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關移送紀錄,結果發現許富傑因涉嫌於移送意旨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再由被告據以遂行本案販毒犯行,因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查緝之南港分局於本案辯論終結之日前,移送管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在案(基於偵查不公開,相關細節內容詳卷),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販毒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或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販毒犯行(包含營利意圖)並未為肯定供述,而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圖為一部隱瞞,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即難謂被告已就本案販毒犯行自白犯罪,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符合自白減刑云云,應有誤會;又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況被告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亦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
,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之危害情況、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案(詳本院卷第93頁、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販毒犯行而先後向蔡承諦收取2,500元、3,650元,合計6,150元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6,150元款項屬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 項 名 稱 備 註 Samsung Galaxy 手機1支(型號:A55,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