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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6號115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第9609號、第284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23584號、第23585號、第25928號、第3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傳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3、編號二之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壹只(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傳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並操作加密錢包「TK3F6zf9XkZ55VBewiKHEJfktRQLBvqoJk」(下稱加密錢包X)將虛擬貨幣泰達幣(代號USDT)發送至指定加密錢包,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贓款,掩飾或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響亮商行2.0」、「李正之」、「李佳憲」及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之不詳成員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3、二之1至6詐騙方式欄所示,向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等俱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3、二之1至6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同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林傳恒,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帳戶甲、乙),由林傳恒依指示如附表一領款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現金後層轉予上手,並操作加密錢包X發送泰達幣至指定加密錢包,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昭植、詹哲曛、施吟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游定揚、吳王淑娟、楊晶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陳燕秋、陳李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洪家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陳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傳恒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訴196卷【下稱本案訴卷】第14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案訴卷第14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案訴卷第128頁),核與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第一至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應用程式及對話紀錄擷圖、加密錢包X交易紀錄(見113偵5328卷㈠第177-181、221-233頁)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次查:㈠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俱係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扮演熟稔股票投資之友人或顧問、助理,逐步指導告訴人下載並操作虛偽之投資軟體、儲值、下單、累積假成果,待告訴人匯付款項至第一層帳戶,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以降低遭凍結、查獲可能性,相當提高款項之安全性後,俱匯往被告之第三層帳戶,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向各告訴人施以相仿詐術,透過其等組織分工、協作,長期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以培養虛假之感情與信任後,竟每每於財物入袋之際,指定被告作為蒐集款項之人,任由被告領出現金而取得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犯罪成果,依詐欺集團常習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經營及風險分配模式,足徵被告絕非得依自身為風險分配與估算利害之自由虛擬貨幣商人,否則詐欺集團斷無屢屢自陷遭被告發現有異而舉發或拒絕交易,致其等犯罪前功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仍反覆從事之理。

㈡又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現實資產支持而價值穩定之屬性,自無可能坐等買方上門、向固定賣方進貨轉出,靠買空賣空、低買高賣即可賺取價差獲利。惟依被告所述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情節略以:我之前並沒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在酒店聽客人說可以低買高賣賺錢,就跟著做虛擬幣商,配合製作合作契約書、在幣安交易所放賣泰達幣的廣告,就會有客戶自動找我買泰達幣,我貼身分認證、免責聲明給客戶,等匯款至我指定的帳戶,我就去領款、發送泰達幣至指定錢包;我平常沒囤幣,所有電子錢包最多100顆泰達幣,是從幣安或場外買泰達幣,除了「響亮商行2.0」我有部分對話紀錄之外,還有實體的「曼尼商行」,我無法提供其他來源,大概買了泰達幣10至20萬元交易,都是收客戶款才去買來賣,我賣的價格會比交易所高,低買高賣、賺取價差,我不清楚客戶為何要來找我買,也許交易所有限額吧;我從112年8月間迄今賺取價差共計30萬元,(改稱)我從事幣商迄今賺5至6萬元,每顆泰達幣賺取價差0.17,(改稱)我看幣安的牌價每顆加計0.4到0.5,(改稱)我會以交易所匯率加計0.5到0.55,(改稱)附表編號二之5至6部分該次我領170萬元,每顆賺0.5元,該單我約賺26210元左右,金額太小的我也不做,(改稱)每顆我賺價差0.3至0.5元,(改稱)每顆我賺價差0.5至0.8元,(改稱)其實我沒賺到什麼錢,每顆賺不到0.1元,前案判決沒收我21萬元根本都遠遠超過我賺的錢了等語(見113偵4826卷第25、115-117頁,113偵5328卷㈠第195-197、199頁,113偵9609卷第246-247頁,113偵20356卷第15、88頁,113偵33581卷第13頁,本案訴卷第51-52、100、162-163頁),就其經營虛擬幣商生意之方式、獲利途徑與報酬比例,供述履履更迭,並無穩定性可言,參以金額、時間與告訴人受騙狀況未盡相符,足徵其嗣稱是依詐欺從業者指示,坐等買家上門,領取現金,再配合固定之賣家發送泰達幣以製作幣流紀錄,方屬實情。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依被告自述接觸不太像買家之「李正之」、「李佳憲」等人,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如「響亮商行2.0」聯繫並取得泰達幣,將泰達幣發送而製作未必與聯繫時間相符之交易紀錄各情,足徵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部分規定外俱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為部分修正後,再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且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本案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加重事由;嗣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固將加重門檻下修為「100萬元」、「1000萬元」增設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而本案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總數額有逾百萬元者,惟鑒於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財物逾100萬元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第1項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洗錢財物俱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之1(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一之2至

3、編號二之1至6(即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發送泰達幣之來源含「響亮商行2.0」等人、假身分認證含「李正之」、「李佳憲」等人,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3、編號二之1至6部分各含如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同集團不詳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部分,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九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其擔任幣商涉犯詐欺行為(見113偵33581卷第270頁,本案訴卷第128頁),復自陳因前案已溢額賠償,故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鑒於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犯罪所,認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既俱如前述,其等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前揭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提領大額之現金後層轉予上手,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3、二之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以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支配程度與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非犯罪主導者,且尚能坦承犯行,未能實際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前揭行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案訴卷第159-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前揭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相同性質之個人法益,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是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只(IMEI碼00000000000004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既係被告用於發送泰達幣等聯繫使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尚餘有報酬可資沒收,亦無從證明相關款項由其實際取得並支配,是認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若就對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次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領款地點、 時間、金額 備註 一 1 蔡昭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投資顧問「林美怡」佯稱:透過應用程式「鴻博投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如右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56分許匯款167萬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榮茂,下稱帳戶A1) 112年10月11日10時57分許匯款164萬8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卓庭,下稱帳戶B1) 112年10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164萬8834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傳恒,下稱帳戶甲) 112年10月11日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164萬元 蔡昭植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第一至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偵9609卷第20、27-72頁) 2 詹哲曛 交友平台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文靜」佯稱:透過應用程式「全球批發商城」經營店鋪,獲利可期,須匯付款項始能解除鎖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如右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匯款67萬元至帳戶A1 112年10月12日14時37分許匯款66萬8000元至帳戶B1 112年10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164萬8834元至帳戶甲 112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19萬元 詹哲曛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第一至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偵9609卷第21、27-35、73-80頁) 3 施吟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投資顧問老師助理「張美婷」佯稱:透過應用程式「立鴻投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繳納稅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如右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51分許匯款235萬5687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灝翔,下稱帳戶A2) 112年11月14日9時52、53分許各匯款40萬、195萬4000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佳憲,下稱帳戶B2) 112年11月14日9時54分許匯款199萬8496元至帳戶甲 112年11月14日10時56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00萬元 施吟枝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第一至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偵5328卷一第217、371-379、393、397-427,偵5328卷二第31頁,偵28487卷第19-27頁) 二 1 游定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資豐一點通」佯稱:你之前報案被投資詐騙純屬誤會,抽取三成獲利即可返還本金及七成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如右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12分匯款25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昇,下稱帳戶A3) 112年10月16日12時14分匯入137萬995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正之,下稱帳戶B3) 112年10月16日12時20分匯入138萬96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傳恒,下稱帳戶乙) 112年10月16日12時55分許在第一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37萬3000元 游定揚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第一至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偵4826卷第78-79、83-93、97-98、105、108-112頁) 2 陳燕秋 交友平台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Leilei Chen」佯稱:我是香港嘉里集團員工,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如右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45分許匯款120萬4000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芸蓁,下稱帳戶A4) 112年10月19日11時46分許匯款140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卓庭,下稱帳戶B4) 112年10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40萬4547元、112年10月19日13時31分許匯入10萬1959元至帳戶甲 ①112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合作金庫西門分行,提領158萬元 ②112年10月19日16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2萬元、1萬元 陳燕秋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偵33581卷第19-21、27-33、53、57-64、158-159頁) 3 陳季美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投資顧問「陳鴻明」佯稱:透過其所推薦之「大展證券」、「鴻錦投資」、「富連金控」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如右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19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帳戶A4 112年10月19日13時27分許匯入9萬9500元至帳戶B4 陳季美雲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偵33581卷第19-21、27-30、65-70、93、158-159頁) 4 吳王淑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投資顧問「阮慕驊」助理」之「kiki賴雅琪」佯稱:透過應用程式「中華投信」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如右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17分匯款2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邵志元,下稱帳戶A5) 112年10月30日10時25分匯入19萬2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仁文,下稱,下稱帳戶B5) 112年10月30日12時30分匯入49萬4250元至帳戶乙 112年10月30日12時54分許,在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49萬4000元 吳王淑娟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第一至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偵25928卷第30、35-45、49-55、67、73-87頁) 5 楊晶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亞莉Ariana」、「Annie」佯稱:透過應用程式「貝灣證券」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如右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30分匯款5萬元、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匯款5萬元至帳戶A5 112年11月1日10時36分匯入20萬元至帳戶B5 112年11月1日11時20分匯入27萬3485元至帳戶乙 112年11月1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170萬元 楊晶晶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第一至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偵25928卷第31、35-45、100-103、117-121、126頁,桃檢偵20536卷第37頁) 6 洪家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高莉雯」佯稱:透過應用程式「佳湧證券」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如右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敏倉,下稱帳戶A6) 112年11月1日11時36分匯入55萬87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御財有限公司,下稱帳戶B6) 112年11月1日11時49分匯入80萬685元至帳戶乙 洪家硯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第一至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偵25928卷第31、43-45頁,桃檢偵20356卷第21-27、37、42-50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對應事實 財物價值 主文 一 蔡昭植 附表一編號一之1部分 167萬元 林傳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詹哲曛 附表一編號一之2部分 67萬元 林傳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施吟枝 附表一編號一之3部分 235萬5687元 林傳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 游定揚 附表一編號二之1部分 250萬元 林傳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 陳燕秋 附表一編號二之2部分 120萬4000元 林傳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陳季美雲 附表一編號二之3部分 10萬元 林傳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吳王淑娟 附表一編號二之4部分 20萬元 林傳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楊晶晶 附表一編號二之5部分 5萬元 林傳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洪家硯 附表一編號二之6部分 10萬元 林傳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