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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巧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77號、115年度偵字第4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巧如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ProMax、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合計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頁第1行至第5行:葉巧如於民國114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臉書帳號「嚴立恆」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加入Line群組「老闆的管理天團+小嘍嘍努力工作也要努力搞笑」詐欺集團使用群組,設定暱稱為「巧如」,而與暱稱「北區經理~林子權」、「老闆嚴立恆」、「衛生經理~劉海」、「調度部經理~陳宇飛」、「財務經理~秦宇曜」,及「NX日通國際調度部(C)」、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及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款攜至指定停車場放置在指定車輛車輪下方方式轉交予集團成員,即可取得報酬,即俗稱「面交車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贓物認定保管單(告訴人唐彩雲領回扣案50萬元)。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3、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有關被告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NX日通國際調度部」、「北區經理~林子權」、「老闆嚴立恆」、「衛生經理~劉海」、「調度部經理~陳宇飛」、「財務經理~秦宇曜」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以獲得報酬等語,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且經當庭曉諭相關法條(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一併審理。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Line暱稱「北區經理~林子權」、「老闆嚴立恆」、「衛生經理~劉海」、「調度部經理~陳宇飛」、「財務經理~秦宇曜」,及「NX日通國際調度部(C)」、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告訴人唐彩云,被告則與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先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後,並繼續詐騙,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故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取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僅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佯裝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手法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除本案犯行外,另涉犯其他案件涉尚偵查中,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與本案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收取詐欺款,及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款攜至指定停車場之相關車號自小客車輪胎下方方式轉交集團成員而共犯本案犯行,均利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而利用該群組進行聯繫收取詐欺款等事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扣得被告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ProMax,含SIM卡1張),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告訴人唐彩云、陳雅蘋2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各50萬元,並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出,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合計為10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出,可徵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擔任主謀、策劃者,且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多1單,則每單以400元計算報酬,且將該詐欺款項轉交出,是衡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2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各酌減為4萬元(合計8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有報酬,金額為每日2000元,被警方查獲當天還沒有領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第44077號偵查卷第20頁、第4203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46、47、57頁),足徵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4000元(即114年11月14日、20日收取詐欺款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唐彩云 葉巧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雅蘋 葉巧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03號114年度偵字第44077號被 告 葉巧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巧如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NX日通國際調度部」、「老闆嚴立恆」、「北區經理~林子權」、「衛生經理~劉海」、「調度部經理~陳宇飛」、「財務經理~秦宇曜」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葉巧如為獲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唐彩云、陳雅蘋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唐彩云、陳雅蘋均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嗣葉巧如依「日通國際」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向唐彩云、陳雅蘋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得手,事後葉巧如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車底,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詎詐欺集團成員竟食髓知味,仍持續要唐彩云交付款項,然唐彩云已知受騙,遂向警方通報此情,並配合警方查緝,嗣葉巧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唐彩云收取50萬元後,隨即為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唐彩云、陳雅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巧如固承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錢是詐欺贓款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這是車手行為,我認為收來的款項放在車子下面不合常理,我有懷疑過是非法的,所以我有問過「嚴立恆」,但「嚴立恆」說都是合法的,我跟「嚴立恆」沒有見過面,但我們聊天後就算是男女朋友等語,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違法已有預見。且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唐彩云、陳雅蘋於警詢之指證外,另有被告扣案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唐彩云、陳雅蘋提供之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NX日通國際調度部」、「老闆嚴立恆」、「北區經理~林子權」、「衛生經理~劉海」、「調度部經理~陳宇飛」、「財務經理~秦宇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固二度向告訴人唐彩云收取款項,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請論以接續犯,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對於告訴人唐彩云、陳雅蘋所為,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面交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唐彩云、陳雅蘋,造成告訴人唐彩云、陳雅蘋之財產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均屬重大,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告訴人唐彩云部分)、2年以上(告訴人陳雅蘋部分)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唐彩云(提出告訴) 114年11月14日1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 50萬元 2 114年11月27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 5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唐彩云) 未遂 3 陳雅蘋(提出告訴) 114年11月20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