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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富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永富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由楊千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兆豐」、「緯瀚」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張永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水手,負責與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張永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2日起,向賴冠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賴冠仲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2時11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楊千葶即依「黃兆豐」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賴冠仲見面,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財務後勤部之專員,進而收取賴冠仲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並將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予賴冠仲收受,足生損害於賴冠仲及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楊千葶復依「黃兆豐」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段○○○巷○○弄處悉數交予張永富收受,再由張永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4日下午1時2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3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68萬元之款項,張永富即依「黃兆豐」之指示,亦於前述時、地與賴冠仲見面,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財務後勤部之專員,進而收取賴冠中交付之前開款項,並將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予賴冠仲收受,足生損害於賴冠仲及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張永富復依「黃兆豐」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冠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張永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8頁,本院卷第3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仲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3至31、45至46頁)、另案被告楊千葶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51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楊千葶工作證及114年10月31日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見偵卷第79頁)、偽造之被告工作證照片及114年11月4日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見偵卷第7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1至102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至2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44、47至50、57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3、35頁),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詐欺車手收取款項,又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前開所犯犯行,與另案被告楊千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兆豐」、「緯瀚」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8頁,本院卷第33、38頁),並已自陳本案所得報酬為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而其業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400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5年贓款字第725號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於犯案時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竟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且致犯罪偵查困難,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因遭轉交而求償無門,是本院酌以被告本案所為,且其已有前述之減刑事由,法定最輕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無憑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罹有憂鬱症、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有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及其家庭因素等節,已於量刑範圍審酌,非可執此認其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六)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1,200元,罹有憂鬱症、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有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有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已婚,有2名各小學2年級、國中1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為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等款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5年贓款字第725號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雖係其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而其上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並審酌該等物品及印文價值低微,若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合計268萬元雖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本案洗錢之財物,依該規定應予沒收,然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僅獲有前開所載之所得,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含證件套) 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9頁) 2.115年度刑保字第2034號 2 扣案現金 2,400元 1.犯罪所得 2.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5年贓款字第725號收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