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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淇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淇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淇湳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7-11超商碧潭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薇」與王宏鈞聯繫,並向王宏鈞佯稱:可下載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8日10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王宏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淇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是網路上認識的,他說要回臺北開公司,說沒有帳戶,要我把我的帳戶拍照給他,我中華郵政帳戶不能外匯,他給我他表姐的LINE,說他表姐在監管會,後來打給我叫我去超商,我有給他密碼和提款卡,我太容易相信了,我沒有獲得什麼好處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王宏鈞遭詐欺而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字卷第25至32頁)、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3至95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67至9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39至6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受詐欺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有交易明細可參,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早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匯入本案帳戶詐欺贓款。而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方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豈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綜此上情,足認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與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當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由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率予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自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或洗錢,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時大約是11

4年6、7月時,當時有約18萬元,後來本案帳戶裡面僅剩99元云云(見偵字卷第118頁,訴字卷第33頁)。惟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案發前,即114年首筆交易紀錄即為114年6月21日獲有利息收入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329元,114年9月6日起至案發當時,本案帳戶餘額僅24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5頁)。與被告所稱交付帳戶時尚有約18萬元之情形顯然不符,足認其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採信。又本案帳戶於交付他人使用時餘額甚低,被告對於帳戶內既無相當數額之自有資金須加以保全,其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所承擔自身財產遭受損失之風險亦屬有限,反更足認其對於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一事,至少已有所預見,仍容任他人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相關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款項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且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