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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雯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9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雯犯如附表一各項「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林怡雯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

自稱「趙明亮」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可預見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他人指示提領、匯款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能係從事參與提款之車手及洗錢等情事,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借予「趙明亮」使用,並依「趙明亮」指示向Maicoin(起訴書誤載為「Maincoin」,應予更正)、MAX、BitoPro、HOYA BIT等虛擬資產交易所申辦虛擬資產帳號(下合稱本案虛擬資產帳號),允諾依「趙明亮」指示提款、轉帳再購買虛擬資產轉入指定帳戶。嗣「趙明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怡雯依「趙明亮」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資產,再將虛擬資產轉入「趙明亮」所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内,或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虛擬資產帳號内購買虛擬資產後轉入「趙明亮」所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内,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A02、A03、A04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A02、A03、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林怡雯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下稱9096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598號卷《下稱6598偵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255頁、第2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

02、A03、A04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096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6頁,6598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照片、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之個資查詢資料、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A02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9096偵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15頁至第150頁、第163頁至第213頁,6598偵卷第45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47頁至第172頁、第221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232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數人共同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應無冒著款項可能遭他人侵吞挪用之風險,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依他人指示提領、匯款帳戶內所收受之他人不明款項,亦可能係從事參與提款之車手及洗錢等工作,而被告與「趙明亮」素未謀面,彼等對於雙方真實年籍資料無從確認,更未有實際深入相處,「趙明亮」竟要求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於需要動用帳戶內資金之時,均間接透過被告操作使用,顯不合理,況「趙明亮」自稱個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己身之銀行帳戶,亦可推測其財務、信用及社會金融交易往來顯有異常,被告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借予「趙明亮」使用,可能涉有不法,甚至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詐欺犯罪、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用途,卻仍同意將上開帳戶借予「趙明亮」使用,任由真實身分不詳、自身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資產,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基於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對於本案犯罪全部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接觸「趙明亮」,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是被告並非必然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有3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僅借用帳戶予「趙明亮」,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趙明亮」所屬詐欺集團之人數達3人以上乙節知情,如前所述,自無從論以前述罪名。又本案所犯罪名是否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主張,並經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就其所涉詐欺罪名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該條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該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雖係提供本案帳戶共計3個予「趙明亮」使用,然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是併辦意旨贅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別對於同一告訴人之多次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⒌其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趙明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深思熟慮,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款本案遭詐欺之贓款,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為實不足取;併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其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A03、A04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乙情,有本院115年9月14日、同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述其從事花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有母親需其照顧等語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第269頁)、品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各罪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併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且與告訴人A02、A03、A04成立調解,願分期履行賠償,而已有彌補行為,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

⒉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財產

法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一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關於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併辦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9096偵卷第46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贓款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既已輾轉匯

入「趙明亮」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尚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部分外,就如附表八所示告訴人A02

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或轉帳購買虛擬資產後轉入「趙明亮」所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係被告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

戶內,轉帳至告訴人A02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如附表八)乙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6598偵卷第118頁),並非告訴人A02遭詐欺而匯入,就此部分被告亦無借用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情事,自難認另成立前揭罪名。又因併辦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本案如附表八所示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598號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被害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A02 (告訴人) 如附表四 林怡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告訴人) 如附表五 林怡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4 (告訴人) 如附表六 林怡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純桃 (未提告) 如附表七 林怡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緩刑條件編號 告訴人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 1 A02 被告應依本院115年10月7日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A02給付餘款壹佰壹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A02指定之銀行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2 A03 被告應依本院115年9月14日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A03給付餘款壹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含當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A03指定之銀行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3 A04 被告應依本院115年9月14日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A04給付餘款捌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當日)以前給付肆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A04指定之銀行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附表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A02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02 假交友(投資) 114年2月26日 13時03分 20萬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19 2 114年3月1日 22時58分 10萬元 3 114年3月1日 22時59分 10萬元 4 114年3月2日 22時04分 10萬元 5 114年3月2日 22時05分 5萬元 6 114年3月3日 14時34分 10萬元 7 114年3月3日 14時35分 10萬元 8 114年3月4日 18時35分 20萬元 9 114年3月4日 18時36分 20萬元 10 114年3月5日 12時12分 20萬元 11 114年4月1日 15時13分 10萬元 12 114年4月1日 15時14分 10萬元 13 114年4月7日 10時53分 10萬元 14 114年4月7日 10時54分 10萬元 15 114年4月12日 14時54分 10萬元 16 114年4月12日 14時55分 10萬元 17 114年5月10日 9時32分 10萬元 18 114年5月10日 9時33分 10萬元 19 114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0(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0至44、46至50) 20 114年5月26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21 114年5月26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22 114年5月26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23 114年5月26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24 114年5月26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25 114年5月26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26 114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27 114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 10萬元 28 114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 10萬元 29 114年5月26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30 114年5月26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31 114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 10萬元 32 114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 10萬元 33 114年5月26日13時34分許 10萬元 34 114年5月26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35 114年5月26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36 114年5月26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37 114年5月26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38 114年5月26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39 114年5月26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40 114年5月26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41 114年5月26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42 114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 10萬元 43 114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 3萬元 44 114年6月5日 11時3分許 10萬元 45 114年6月5日 11時4分許 10萬元 46 114年6月5日 11時5分許 10萬元 47 114年6月5日 11時5分許 10萬元 48 114年6月5日 11時6分許 2萬8,000元 49 114年6月17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至78(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2至99) 50 114年6月17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51 114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52 114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53 114年6月17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54 114年6月17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55 114年6月17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56 114年6月17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57 114年6月17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58 114年6月17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59 114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 10萬元 60 114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 10萬元 61 114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62 114年6月17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63 114年6月17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64 114年6月17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65 114年6月17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66 114年6月17日 1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33」,逕予更正) 10萬元 67 114年6月17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68 114年6月17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69 114年6月18日7時18分許 10萬元 70 114年6月18日7時19分許 10萬元 71 114年6月18日7時20分許 10萬元 72 114年6月18日7時20分許 10萬元 73 114年6月18日7時21分許 10萬元 74 114年6月18日7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35」,逕予更正) 10萬元 75 114年6月18日7時22分許 10萬元 76 114年6月18日7時22分許 10萬元 77 114年6月18日7時23分許 10萬元 78 114年6月18日7時24分許 10萬元 79 114年6月18日7時24分許 10萬元 80 114年6月18日7時25分許 10萬元 81 114年6月18日7時25分許 10萬元 82 114年6月18日7時26分許 10萬元 83 114年6月18日7時27分許 10萬元 84 114年6月19日19時39分許 10萬元 85 114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 10萬元 86 114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 10萬元 87 114年6月19日19時41分許 10萬元 88 114年6月20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89 114年6月20日15時5分許 10萬元 90 114年6月20日15時6分許 10萬元 91 114年6月20日15時6分許 10萬元 92 114年6月20日21時28分許 10萬元 93 114年6月20日21時29分許 10萬元 94 114年6月20日21時29分許 10萬元 95 114年6月23日17時18分許 10萬元 96 114年6月23日17時19分許 10萬元 97 114年6月30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至83 98 114年6月30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99 114年6月30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100 114年6月30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101 114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 10萬元 102 114年6月30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至98(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0至114) 103 114年6月30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04 114年6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105 114年6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106 114年6月30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107 114年6月30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108 114年6月30日14時8分許 10萬元 109 114年6月30日14時8分許 10萬元 110 114年6月30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111 114年6月30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2 114年6月30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3 114年6月30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114 114年6月30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115 114年6月30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6 114年6月30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7 114年7月1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至118(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6至135) 118 114年7月1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119 114年7月1日 10時11分許 10萬元 120 114年7月1日 10時12分許 10萬元 121 114年7月1日 10時12分許 10萬元 122 114年7月1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123 114年7月1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124 114年7月1日 10時15分許 10萬元 125 114年7月1日 10時15分許 10萬元 126 114年7月1日 10時16分許 10萬元 127 114年7月1日 10時16分許 10萬元 128 114年7月1日 10時17分許 10萬元 129 114年7月1日 10時17分許 10萬元 130 114年7月1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131 114年7月1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132 114年7月1日 10時19分許 10萬元 133 114年7月1日 10時19分許 10萬元 134 114年7月1日 10時20分許 10萬元 135 114年7月1日 10時20分許 10萬元 136 114年7月1日 10時21分許 10萬元 137 114年7月2日 6時4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9至133(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7至151) 138 114年7月2日 6時41分許 10萬元 139 114年7月2日 6時42分許 10萬元 140 114年7月2日 6時42分許 10萬元 141 114年7月4日 9時56分許 10萬元 142 114年7月4日 9時57分許 10萬元 143 114年7月21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144 114年7月21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145 114年7月21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146 114年7月21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147 114年7月21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148 114年7月21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149 114年7月21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150 114年7月21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151 114年7月21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152 114年8月5日 12時27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至164(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3至183) 153 114年8月5日 12時28分許 10萬元 154 114年8月5日 12時28分許 10萬元 155 114年8月5日 12時29分許 10萬元 156 114年8月5日 12時29分許 10萬元 157 114年8月5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158 114年8月5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159 114年8月6日 22時30分許 10萬元 160 114年8月6日 22時30分許 10萬元 161 114年8月6日 22時31分許 10萬元 162 114年8月6日 22時32分許 10萬元 163 114年8月8日 15時47分許 10萬元 164 114年8月8日 15時48分許 5萬元(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165 114年8月10日21時許 10萬元 166 114年8月10日21時1分許 10萬元 167 114年8月10日21時2分許 10萬元 168 114年8月10日21時2分許 5萬元 169 114年8月12日16時38分許 10萬元 170 114年8月12日16時39分許 10萬元 171 114年8月12日16時39分許 10萬元 172 114年8月12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173 114年9月6日 11時2分許 10萬元 174 114年9月6日 11時3分許 10萬元 175 114年9月6日 14時52分許 8萬元 176 114年9月8日 0時28分許 10萬元 177 114年9月8日 0時29分許 8萬元 178 114年9月8日 10時59分許 10萬元 179 114年9月8日 11時許 6萬元 180 114年9月8日 19時34分許 5萬元 181 114年9月9日 15時16分許 10萬元 182 114年9月9日 15時17分許 1萬元 183 114年5月7日 10時9分許 5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5至170(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7、45、51、115、136、152) 184 114年6月5日 10時59分許 50萬元 185 114年6月17日13時8分許 50萬元 186 114年7月1日 9時38分許 50萬元 187 114年7月2日 6時35分許 50萬元 188 114年8月4日 16時53分許 35萬元 189 114年8月6日 22時27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至178 190 114年5月8日 10時3分許 10萬元 191 114年5月8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 192 114年5月9日 08時51分許 10萬元 193 114年5月9日 08時52分許 10萬元 194 114年5月13日 16時33分許 10萬元 195 114年5月13日 16時34分許 10萬元 196 114年5月6日 12時42分許 48萬元 總計 2226萬8,000元附表五:A03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03 假交友(投資) 114年8月26日 17時18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9至181 2 114年8月26日 17時21分許 5萬元 3 114年8月26日 16時53分許 5萬元 總計 15萬元附表六:A04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04 假交友(投資) 114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 49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2至188 2 114年9月4日 10時39分許 75萬元 3 114年8月13日 20時16分許 10萬元 4 114年8月13日 20時39分許 10萬元 5 114年8月25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6 114年8月25日9時12分許 5萬元 7 114年9月4日 9時49分許 10萬元 總計 169萬元附表七:林純桃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純桃 生意有借款需求(起訴書記載「不詳」,逕予補充) 114年8月15日10時28分許 14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9附表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戶 備註 1 A02 假交友(投資) 114年9月13日 13時22分 5萬0,015元 告訴人A02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4至186 2 114年9月13日 13時23分 5萬元 3 114年9月13日 17時12分(按:應為「9月16日」,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誤載) 5萬0,015元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