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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琇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琇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下稱「飛機軟體」)暱稱「Jason」、LINE(下稱「LINE」)暱稱「麥芽秘書」等成年人(下各稱「Jason」;「麥芽秘書」)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Facebook)發布虛偽之應徵日本代購商廣告(無證據證明許琇華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由「麥芽秘書」向瀏覽該廣告後點擊進入之劉佩金佯稱:可透過「IWC」投資平台投資,並交付現金予專員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劉佩金陷於錯誤而與「麥芽秘書」相約於114年6月26日下午3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巷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麥芽秘書」透過LINE先傳送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編號2之收款憑證之圖片電磁紀錄予劉佩金供辨認收款專員之用以行使(無證據證明許琇華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犯行),嗣由「Jason」透過許琇華所持用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與許琇華聯繫,並指示許琇華於前揭約定時、地前往收款,嗣許琇華向劉佩金收得前揭款項後,再依「Jason」指示將上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佩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依「Jason」指示,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轉交「Jason」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對方表明係合法公司,在徵求收錢的外務,並透過飛機軟體進行面試,錄取後便依「Jason」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收款期間「Jason」都會在耳機線上指揮,並用飛機軟體追蹤其行蹤,本案收款後亦係依「Jason」指示將款項持往某外環道交付予「Jason」聲稱為會計助理之人,其不知道所應徵的工作是詐欺,其並無為任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以臉書發布虛偽之應徵日本代購商廣告,另由「麥芽秘書」向瀏覽該廣告後點擊進入之告訴人佯稱:可透過「IWC」投資平台投資,並交付現金予專員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麥芽秘書」相約於114年6月26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巷口交付現金50萬元,並由「麥芽秘書」透過LINE先傳送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編號2之收款憑證之圖片電磁紀錄予告訴人供辨認收款專員之用以行使,嗣由「Jason」透過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與被告聯繫,並指示被告於前揭約定時、地前往收款,嗣被告向告訴人收得前揭款項後,再依「Jason」指示將上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卷第8至10頁、第91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69至7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詳偵卷第13至24頁),復有被告於114年6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0巷巷口收款照片4張、114年6月26日新北市○○區○○路0巷巷口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編號2之收款憑證之圖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9至47頁、第57至69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邇來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參與不法

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類此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徵才者未實際會晤、僅憑通訊交談即予錄用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不法行為,即難謂無合理認識,此不待言。本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透過IG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對方在徵求收錢的外務,並透過飛機軟體進行面試,錄取後便依「Jason」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等語(詳偵卷第9至10頁,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可見被告係從事收款工作而直接經手、接觸重要之金錢款項,為防免收款者逕自捲款逃逸,於面試階段嚴格查核求職者之品格、背景素行、信用程度及價值觀等條件,當屬至關重要,然本案被告求職面試過程卻僅以視訊面談方式進行並直接錄取,顯難據以評斷面試者是否值得信任而不合常理。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收款工作之約定待遇係每月5萬元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前所從事之會計工作月薪亦約5萬元相當(詳偵卷第92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而本案被告所應徵之收款工作僅須出面收取及轉交款項,工作內容並不具任何專業或技術性可言,卻可獲取與一般普遍認知須具備會計事務之專業或經驗等能力始得勝任之會計工作相類報酬,則本案被告前揭面試約定之報酬數額顯不合一般社會正常工作之勞動條件而足啟疑竇。

⒉又參諸一般正常單方金錢款項支付除具高度信賴關係外,多

仰賴金融機構之轉帳、匯款為之,除更為簡潔便利,亦足確保其安全性,並保留相關匯付紀錄,委無另行給付報酬聘人收取之必要,且衡酌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集團內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提、收所詐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所圖除獲取不法所得外,無非亦欲藉此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非難以預見之事,本案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自難諉為不知。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第一天完成後即有詢問該收款

工作是否為車手等語(詳偵卷第10頁),可見其對於此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懷疑,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曾向其表示擔心被詐騙集團騙,而當時「Jason」在監聽其跟告訴人對話,其不能講任何一句對「Jason」不利的事情或是詐騙的行為,「Jason」在耳機裡表明如其說了會對其家人不利,因此在告訴人向其表示擔心是詐騙集團時,其就不敢說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66頁),更見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已然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受詐欺贓款車手,故被告辯稱不知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云云,委無足採。另觀諸被告自承係受「Jason」指示,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轉交「Jason」指定之會計助理等語(詳偵卷第8至9頁、第93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69至70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其之外,至少仍有「Jason」、會計助理等成員,足徵被告於本案中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請求調取其手機以證明係某名為「彤穎」之人要介

紹其一份外務工作,並告知若缺錢可以去找「Jason」等節(詳本院訴字卷第66頁),惟被告自本案所應徵收款工作之勞動條件、面試過程、工作內容及工作過程與「Jason」等人之互動等情形已可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受詐欺贓款車手等節,業據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認定如前,是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亦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理由詳如下述),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500萬元,未構成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且該條修正後除將要件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低客觀處罰條件數額亦降低為100萬元,該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無論詐防條例修正前、後,均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論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Jason」、「麥芽秘書」、會計助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屬共同正犯,然被告於本案係負責依指示向已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定地點交付所謂從事會計助理一職之成年人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並非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主導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然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以臉書發布虛偽之投資廣告,並藉此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驟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前提,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詳本院訴字第64頁),並給予其陳述、辯論,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Jason」、「麥芽秘書」、會計助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知天命之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而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與其於本案之分工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所詐得款項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73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資力,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復規定甚明。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屬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總則有關追徵、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查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本案聯繫「Jason」所使用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72頁),堪認係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據扣案,而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該電磁紀錄是否仍存尚屬未明,此外,本案已為警查獲,是否仍有留存而繼續供犯罪所用之價值亦有可疑,故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難謂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自始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0頁、第93

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本案依卷存證據復查無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另本院審酌被告尚非主謀,其就本案所收取款項之洗錢財物業已轉交,且無證據證明其仍保有該財物,如就前揭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Jason」、「麥芽秘書」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受騙而與「麥芽秘書」相約於114年6月26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巷口交付現金50萬元時,由「麥芽秘書」透過LINE先傳送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編號2之收款憑證之圖片電磁紀錄予告訴人供辨認收款專員之用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IWC公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向告訴人收款時,告訴人有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傳給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編號2之收款憑證等圖片給其看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沒有看到公司給告訴人之前揭工作證、收款憑證等圖片云云(詳偵卷第93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除指稱「麥芽秘書」於面交前有透過LINE先傳送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之圖片電磁紀錄供辨認收款專員之用,而被告於面交時沒有出示相關證件、收取現金後亦未提供收據等語,並無指稱告訴人於交款之際曾出示前揭事先收到之工作證、收款憑證等圖片予被告確認(詳偵卷第15至23頁),衡以被告尚非主謀,且現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名目繁多,詐騙目的之遂行不以使用偽造文件、證件為當然必要,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Jason」、「麥芽秘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項 名 稱 備 註 1 IWC工作證(姓名:許琇華、部門:收款加值部、職務:收款加值專員)圖片電磁紀錄 2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日期:2025.06.26【即114年6月26日】、金額50萬元)圖片電磁紀錄 憑證上印有偽造之「收款加值部」印文1枚 3 三星(Samsung)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另案扣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