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偉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17、12885、24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偉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加重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加重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之虞,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羈押3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10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業就上開罪嫌為認罪之答辯,且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香港居民,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其本案係趁3次入境我國之機會而多次實施前開犯行,並自陳係因經濟困難而為之(見本院偵聲卷第29頁),可見其非但與我國無緊密連結,亦無從負擔長久住居於旅館之費用,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可能因經濟條件困窘、無法合法從事正當工作,而再為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加重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之胞姐得安排被告在我國境內固定之居所,且被告在監所外較能籌措金錢與告訴人調解,被告並得接受其他強制處分,請求給予交保等語。然縱尋得居所,被告在我國無家庭、工作等羈絆,仍不足以擔保其不逃亡,何況被告前已自陳係因經濟困難始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本身欠缺充足資力,若將其釋放出所,在無合法穩定收入之情況下,能否透過正當管道籌措款項在固定處所居住、與告訴人調解,顯非無疑,甚至可能因經濟壓力而再為詐欺犯行,難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則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詔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